修正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管理规则第四条及第七条条文
修正「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管理规则」第四条及第七条条文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交航发字第091B000150号
发布日期:2002-12-13
执行日期:2002-12-13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交通部交航发字第091B000150号令修正发布第4、7条条文
第4条 申请经营集散站经营业者,应检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请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核转交通部许可筹设。
一、申请书(如附件一)。
二、营运计画书:包括资金筹募计画、资本运用、货量预估、营运收支预估、人事组织概况及其它有关事项。
三、设置地点及该地交通状况。
四、有关设施预计配置图。
五、申请人视其性质,另检附下列文件:
(一)筹设中之公司:应检附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名册及户籍证明、公司章程草案。
(二)已设立之公司:应检附公司章程修正草案、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第7条 经许可筹设之集散站经营业者,应于四年内依法向有关机关办妥登记,备妥有关场地、设备、设施,并应向海关办理登记,取得证明文件后,检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提出申请,经民航局与相关机关会勘同意并核转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核发集散站经营业许可证(如附件二)后,始得营业:
一、申请书(如附件三)。
二、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董事、监察人名册(如附件四)。
五、海关核发之进出口货栈登记证。
六、航空货物集散站土地及建筑物所有权或使用权利证明文件。
七、土地登记簿誊本、地籍图誊本。
未能依前项规定于四年内申请核发集散站经营业许可证者,如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准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但为配合国家重大建设工程之施工致需延展筹设许可者,不受延展一次之限制。
民航局核发集散站经营业许可证时,应通知有关机关。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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