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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普通航空业管理规则第五条条文

修正普通航空业管理规则第五条条文

修正「普通航空业管理规则」第五条条文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2002-12-13

执行日期:2002-12-13

生效日期:1900-1-1

  民国91年12月13日修正

  第5条 经许可筹设之普通航空业者应在核定筹设期间内,依法向有关机关办妥登记后,检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发给普通航空业许可证后始得营业:

  一、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股东名簿及董事、监察人名册。

  四、经理人简历册。

  五、航空器一览表。

  六、公司标志图。

  七、投保责任保险证明。

  八、自备修护装备、机棚及场地设施清单或委托合格厂商代办之契约书。

  普通航空业自民航局发给许可证之日起,逾十二个月未备有航空器开业,或开业后停业逾六个月者,由民航局报请交通部废止其许可后,注销其许可证,并通知有关机关。因特殊情形并依规定程序申请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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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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