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安宁缓和医疗条例
修正「安宁缓和医疗条例」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2002-12-11
执行日期:2002-12-11
生效日期:1900-1-1
民国91年12月11日修正
第3条 本条例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安宁缓和医疗:指为减轻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痛苦,施予缓解性、支持性之医疗照护,或不施行心肺复苏术。
二、末期病人:指罹患严重伤病,经医师诊断认为不可治愈,且有医学上之证据,近期内病程进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
三、心肺复苏术:指对临终、濒死或无生命征象之病人,施予气管内插管、体外心脏按压、急救药物注射、心脏电击、心脏人工调频、人工呼吸或其它救治行为。
四、意愿人:指立意愿书选择安宁缓和医疗全部或一部之人。
第7条 不施行心肺复苏术,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由二位医师诊断确为末期病人。
二、应有意愿人签署之意愿书。但未成年人签署意愿书时,应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项第一款所定医师,其中一位医师应具相关专科医师资格。
末期病人意识昏迷或无法清楚表达意愿时,第一项第二款之意愿书,由其最近亲属出具同意书代替之。但不得与末期病人于意识昏迷或无法清楚表达意愿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
前项最近亲属之范围如下:
一、配偶。
二、成人直系血亲卑亲属。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六、曾祖父母或三亲等旁系血亲。
七、一亲等直系姻亲。
第三项最近亲属出具同意书,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亲属意思表示不一致时,依前项各款先后定其顺序。后顺序者已出具同意书时,先顺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应于不施行心肺复苏术前以书面为之。
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不施行心肺复苏术之情形时,原施予之心肺复苏术,得予终止或撤除。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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