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商业团体法
修正「商业团体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2002-12-11
执行日期:2002-12-11
生效日期:1900-1-1
民国91年12月11日修正
第6条 县(市)商业会及商业同业公会,其主管机关为县(市)政府。直辖市商业会及直辖市商业同业公会,其主管机关为直辖市政府。省商业会、省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全国商业总会、全国商业同业公会、全国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特定地区输出业同业公会及全国输出业同业公会联合会,其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前项各类商业团体之目的事业,应受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41条 在同一省区内,有半数以上县(市)成立县(市)商业同业公会者,报经内政部核准,得合组全省各该业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
在同一省区内,其成立之商业同业公会未达前项所定数额时,得报经内政部特准后,合组全省各该业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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