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定儿童预防接种纪录检查及补种办法
订定「儿童预防接种纪录检查及补种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2002-11-28
执行日期:2002-11-28
生效日期:1900-1-1
民国91年11月28日订定
第1条 本办法依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国民小学及幼儿园、托儿所(以下简称园、所)之新生,应于入学时提出各项预防接种纪录影本,供学校、园、所检查,以备当地卫生机关查核。
第3条 儿童未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完成预防接种者,国民小学及园、所应通知并配合当地卫生机关辅导其补种。
第4条 国民小学新生入学时,除有医疗特殊情形者外,应完成下列之预防接种项目及剂次:
一、卡介苗:一剂。
二、B型肝炎疫苗:三剂。
三、白喉百日咳破伤风混合疫苗:四剂。
四、小儿麻痹口服疫苗:四剂。
五、麻疹腮腺炎德国麻疹混合疫苗:一剂。
六、日本脑炎疫苗:三剂。
七、其它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预防接种项目及剂次。
园、所新生入学时应按规定之预防接种时程完成应接种之项目。
第5条 国民小学之新生及园、所新生预防接种补种事宜,由当地卫生机关支持医护人员、设备器材及提供疫苗,并连系当地教育主管机关配合。幼童预防接种补种,并应连系当地社政主管机关配合。
第6条 国民小学及园、所对未完成预防接种之学生,应配合当地卫生机关采取下列相关措施:
一、书面通知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检查结果及补种事项。
二、学生如有其它医疗特殊理由未能完成预防接种者,应连系或转介至当地医疗机构做进一步检查,以决定是否补种。
三、协助当地卫生机关办理补种事宜。
第7条 当地卫生机关、国民小学及园、所应配合实施预防接种相关之卫生教育及辅导。
第8条 执行预防接种纪录检查及补种工作之相关人员,应将检查及补种结果分别予以登录并进行统计。
第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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