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核子反应器设施运转执照申请审核办法
修正「核子反应器设施运转执照申请审核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会核字第0940038010号
发布日期:2002-11-28
执行日期:2002-11-28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会核字第0940038010号令修正发布第16、17条条文;并增订第21-1条条文
第16条 核子反应器设施运转执照有效期间累积达四十年,仍须继续运转者,经营者应于执照有效期间届满前五年至十五年,填具核子反应器设施运转执照换照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报告,报请主管机关审核:
一、整体性老化评估及老化管理报告。
二、时限老化分析报告。
三、相关终期安全分析报告及运转技术规范之增修内容。
四、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并发布之事项。
第17条 研究用核子反应器设施运转执照之换发申请,经营者应于执照有效期间届满六个月前,填具核子反应器设施运转执照换照申请书,并检附终期安全分析报告及老化管理报告,报请主管机关审核。
第21-1条 本法施行前依原子能法规定核发之核子反应器使用执照,其经营者得于使用执照有效期间届满前,检送最新版终期安全分析报告送请主管机关审核后,发给运转执照,其累积运转期间最长为四十年,期满仍须运转者,依第十六条规定办理。经营者于原使用执照及换发运转执照累积之有效期间,应依本法第九条规定每十年至少实施一次整体安全评估,并请报主管机关审核。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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