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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海水污染管理规则

修正海水污染管理规则

修正「海水污染管理规则」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2002-11-26

执行日期:2002-11-26

生效日期:1900-1-1

  民国91年11月26日修正

第1条 本规则依商港法第三十五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规则所用名词,定义如左:

一、船舶:指在水面或水中可供航行之船舶及固定或漂浮于水面之浮体及平台。

二、油轮:指其货舱构造主要用于运送散装液体油类货物之船舶。如其从事载运之油为原油者,为原油轮。

三、化学液体船:指供装载有毒液体或有害物质货物之船舶或部分装载散装有毒液体或有害物质货物之油轮。

四、新船:指自本规则发布施行后安放龙骨或建造已达类似安放龙骨阶段或开始重大改装之船舶。但航行国际航线之船舶,依防止船舶污染国际公约之规定。

五、现成船:指不属于新船之船舶。

六、油:指原油、重油、润滑油、轻油、煤油、挥发油或其它经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公告之油及含油之混合物。

七、原油:指产自地下之任何天然液体碳氢混合物。包括经处理适于运输或已移除、添加分馏物之原油。

八、燃料油:指船舶所载供其主机及副机燃料用之任何油类。

九、含油混合物:指含有油类成份之混合物。

一○、有害物质:指依联合国国际海事组织所定国际海运危险品准则所指定之物质。

一一、排泄:指由船舶上排放、溢出、泄漏、倾倒之行为。

一二、油类瞬间排泄率:指任一瞬间以公升计之每小时油类排泄量,除以在该一瞬间之船舶以节计算之速率。

一三、清洁压舱水:指舱柜中之压舱水,该舱柜自前次载运油类或有毒液体物质后,其残留物经过彻底清洗排泄者。该压舱水在晴朗之日自静止之船舶泄入平静清明之水中时,不致在水面或邻接之海岸线上造成可见之油迹或有油泥、浮胶状物集结于水面下或相邻之海岸线上;或经油类排泄侦测及管制系统排泄时,其流出物之含油量不超过百万分之十五者。

一四、隔离压舱水:指舱柜中之压舱水,该舱柜与货油、燃油或有害物质输送系统安全隔离,仅供装载压舱水或不属于油类或有害物质之船货者。

一五、液体物质:指在摄氏三十七点八度温度时,气化压力不超过每平方公分二点八公斤之物质。

一六、有毒液体物质:指附件四所列之物质。

一七、污水:指自厕所、盥洗室、医疗处所、药剂室等之盥洗用具或排水管,或自装载有动物舱间所排泄之污水或与污水相混之废水。

一八、垃圾:指船舶在正常操作中经常或定时处理之鲜鱼以外之食物、残汤、剩羹及船舶作业所生之废弃物。但不包括油、有害物质及污水。

一九、事故:指将有害物质或含有害物质之排泄事件。

第29条 油轮依规定应装置油类排泄侦测管制系统者,该系统之操作应依据商港管理机关认可之油轮操作手册为之。该系统发生任何故障时,应记载于油料纪录簿上并应于船舶开始其次一压载航程前修复之。但该船舶系驶往修理港口时,不在此限。

第36条 商港及离岸终端站管理机关应于适当处所,置备收受船舶遗留之含油或含毒物质之残留物及混合物之设备,其能量及容量应足供该港或离岸终端站船舶之需要。

前项收受作业,得于商港及离岸终端站管理机关之管制下,委托经环境保护主管机关许可之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为之。

第39条 (删除)

第40条 (删除)

第41条 (删除)

第42条 (删除)

第45条 船舶大量排泄油或有害物质时,该船船长或设施管理人及其所有人应速即采取措施,防止排泄之油或有害物质之扩散及继续排出,并清除已排泄之油或有害物质。

前项情事如在商港区域内,其油或有害物质之托运人或受货人应协同采取必要之措施,防止灾害之发生。

第46条 在商港区域、离岸终端站地区或任一船舶之周围或其航路上发现水面上下有油或有害物质之迹象时,商港及离岸终端站之管理机关或海难救护机构应尽速展开调查。

前项调查应包括风速、风向、海面情形、航迹、航速、附近区域显明易见之痕迹及其来源与有关之排泄纪录,以确定有无违反本规则之排泄情事,并迅即采取有效之防止措施。

第47条 机关对于商港区域因大量油之排泄致该海域之广大范围在海洋环境保全上受重大障碍对人身及财产有遭受重大损害之虞时,得报请商港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采取紧急措施,并得于必要时毁坏装载排泄油之船舶或处分现场附近海域之财产。

第49条 船舶在商港区域内发生海难或其它意外事故,致有排泄油,有害物质或有毒液体物质情事时,该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应使用机械、吸收剂或其它方法,迅速清除其所排泄之油料、或有毒液体物质,或采取停止或减缓排泄物扩散之措施。

前项船舶所有人或船长未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仍不足以防止海水污染,商港管理机关为清除海水中之油、有毒或有害物质所为之一切措施,其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运送人、货物托运人、受货人负担。

第50条 (删除)

第51条 (删除)

第52条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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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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