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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化石油气储气罐储存库的安全规章

液化石油气储气罐储存库的安全规章

液化石油气储气罐储存库的安全规章

发文单位:澳门

文  号:第29/2002号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2-11-22

执行日期:2002-12-22

生效日期:1900-1-1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条 核准

核准《液化石油气储气罐储存库的安全规章》,该规章为本法规的附件及组成部分。

第二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于公布后满三十日生效。

二零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液化石油气储气罐储存库的安全规章

第一条 标的

本规章制定了修建、使用及维护液化石油气储气罐储存库设施的应遵守安全技术条件。

第二条 预先许可及登记

液化石油气储气罐储存库的设立受三月二十日第20/89/M号法令订立的预先许可及登记制度约束。

第三条 定义

为着本规章的效力,下列的概念定义为:

(一)工作区——涉及燃料加注站并专用于其附属活动的区域;

(二)地库——地面低于通往建筑物外面的出口台阶的间隔,以及那些虽然位置在前面提到的台阶之上,但部份位置较低或偏离地面,不能使泄漏的燃气自由并且自然地排到外界,且不被视作是庭院或天井的间隔;

(三)住宅建筑物——用作供人们住宿或居住的地方;

(四)商业建筑物——用作进行专业、商业或工业活动的场所,如办公室、仓库、商店和工场;

(五)公共建筑物——用作供一般大众或特定人群进行活动的场所,如医院、学校、博物馆、剧院、电影院、酒店、商业中心、超市和公共客运总站。

(六)明火——可以产生火焰、火花或火星、热点的物体或器材或能引起空气和燃油蒸汽混合物燃烧的其它来源;

(七)储气罐——最小容积为0.5立方分米及最大容积为150立方分米的容器,适合用于液化石油气的储存、运输或使用;

(八)液化石油气(GPL)——商用丁烷和丙烷;

(九)储气罐的护栏或气罐箱——在储气罐的运输或储存中所使用的箱子或刚性保护结构;

(十)内部庭院——内部的或被建筑物环绕且机动车辆不能进入的院子;

(十一)液化石油气储气罐储存库(以下简称为“储存库”)——以商用库存为目的之储存气罐区域;

(十二)储气罐堆放——彼此接近或堆放在一起的一组储气罐;

(十三)燃料加注站——用于向机动车辆加注汽油、柴油及液化石油气的设施,包括为组成该设施的加注装置安全区域;

(十四)天井——位于建筑物内部,机动车辆无法进入的狭窄而无盖区域。

第四条 储存库的分类

储存库被分成下述类型:

(一)A型:

「A型」储存库的特征是,位于无盖的院子中并且要用最小两米高的金属网或保护墙围起来,但容积等于或小于0.52立方米的储存库除外。上述金属网的网孔需等于或小于50毫米,金属丝的最小直径为2毫米,要焊接到金属管制成的柱子上或固定在混凝土支柱上,而保护墙则要用不可燃材料修建。

(二)B型:

(1)「B型」储存库具有与「A型」相同的特征,除此之外,还要有一个由不可燃材料制成的顶部,用来保护储气罐不受阳光的照射和雨水的冲刷;

(2)顶部的支撑结构应是金属材料、钢筋混凝土或者在耐火方面具有相同性能的其它材料;

(3)顶部在可能出现的冲击波的作用下,应该可以沿垂直方向伸展。

(三)C型:

(1)在建筑物中专用于该目的之储存库被认为属于「C型」,上述建筑物应用不可燃材料修建;

(2)如果要使用一座现存的建筑物,且该建筑物的结构所使用的材料不符合上子项所述的技术条件,则应用有效的涂层对其进行保护。这种涂料要具有保护作用和不可燃,并具有良好的粘接性。禁止使用石灰制成的或类似性能的灰泥;

(3)储存库的门应该用金属或金属网制造,金属网的网孔要等于或小于50毫米,所用金属丝的最小直径为2毫米,且窗户或其它通向公共道路的开口都要用小孔径的金属网保护;

(4)储存库四周的通风道和通风孔都应该开在墙上,并且要用小孔径的金属网保护;

(5)顶部应由不可燃材料制成的支撑结构支持,并且在可能出现的冲击波的作用下,可以沿垂直方向伸展。

(四)D型 :

「D型」储存库同时具有「A型」、「B型」及「C型」的特征。

第五条 储存库的位置

一、为了处理紧急事故,储存库应安装在机动车辆容易进出的地方。

二、禁止将储存库安装在地库,又或安装在桥梁、高架桥或类似建筑物的下面。

三、储存库的位置须符合附件表一和表三中的安全距离要求。

第六条 储存库的防护栅栏

一、液化石油气储气罐储存库的位置应用不可燃材料制成的防护栅栏围起。

二、容积等于或小于0.52立方米的储存库不受上款规定的限制。

三、第一款所述的防护栅栏高度最少为2米,如储存库安装在足以防止与工作无关之人员进入的隔离区内,则上指高度可减少至1.2米。

四、防护栅栏应该装有两道向外开,分别由两块门板组成的金属门,并配备不能自动锁上的门锁。当进行任何的装卸操作时,这些门均要保持开启状态,但下款规定的门种不受此限制。

五、对于滑动式门种,其中要有一道门不带有门槛且应向外开,其最小宽度为0.9米,并配备不能自动锁上的门锁。

六、门的每块门板宽度要等于或大于0.9米,且两块门板要位于相对的位置上。当有充足理由时,发出准照的实体可以核准采取其它的解决方案。

七、从储存库里面或外面通过门时应该不受阻碍。

第七条 储气罐的放置

一、满的或空的液化石油气储气罐要垂直放置,可堆放在护栏或气罐箱中,以便对那些出现泄漏的储气罐进行检查和替换,同时放置时还需遵守附件中表二所列出的安全距离要求。

二、当储气罐以堆放方式放置时,堆放的最大高度不能超过2.2米。

三、当储气罐被放置在护栏或气罐箱中时,其最高只能堆栈到4米。

第八条 通风

一、在C型储存库中或者在D型储存库的C型区中,应该通过在墙上开口以确保自然通风,在每10米的院子边界上,通风口的总面积应该等于或大于1平方米,且有一半的通风区需位于地面上。

二、禁止对储存库进行机械式通风。

第九条 地面及清理

一、储存库的地面要用混凝土或沥青铺砌,不能有凹坑或洼地,禁止使用石块或鹅卵石或碎石铺砌。

二、地面要向栅栏区的外部区域轻微倾斜,以防止意外泄漏的燃气或雨水沉积。

三、在储存库内不应存在草根、干草或任何可燃物料,且只允许在其内存放或处理液化石油气储气罐。

第十条 综合建筑物

一、在装有储存库的院子内部只允许修建用来供看守和监督人员使用的建筑物、用于设施的管理服务及设备操作的支持性服务的建筑物。

二、上款所述的建筑物应符合下述要求:

(一)用不可燃材料(M0)修建;

(二)在每座建筑物内,要设置直接朝外开的门;

(三)有关的电气装置应密封。

第十一条 电气装置及照明装置

一、当使用电气装置时,它们应该是防火、且符合适用规章的其它要求。

二、储存库的照明装置应该设计成具有最少350勒克斯的照明度,不能有阴影。

第十二条 安全距离

一、安全距离应符合附件表一、二及三所列出数值的要求。

二、安全距离应在水平面上进行测量,对于那些在表一和表三中所指的安全距离,要由储存库的栅栏处进行测量,对于在表二中所指的安全距离,要由储气罐的外母线处进行测量。

三、对于容积等于或小于0.52立方米,且无防护栅栏的储存库,表一所列出的安全距离应该看成是到储气罐外母线的距离。

四、当建筑物是作储存库而不是作居住用途时,表一中所指的安全距离可以减半。

五、对于容积等于或小于12立方米的储存库,只要加装的隔离墙符合下述要求,则表一A列中所述的安全距离可以减半:

(一)用砖石或其它不可燃材料(M0)修建;

(二)对于砖石结构,其厚度要等于或大于0.22米,对于钢筋混凝土结构,其厚度要等于或大于0.1米;

(三)在距离上,与最近的储气罐罐壁最少要有1米的距离;

(四)要符合下图中从地面开始量度的最小高度「h」,它是由通过最近的储气罐堆以上1米处的「V」点和安全距离「d」的端点所组成之直线上的一点,安全距离是已在表一中列出的,为了达到这个目的,要从储气罐的外母线开始测量;

(五)不能带有任何孔洞;

(六)属于每个储存库的隔离墙不能有超过两个相连的侧面;

(七)伸展至储气罐堆或护栏的每一面,这样泄漏的燃气的路线将符合附件表一中所指的数值。

第十三条 与电线的安全距离

一、在裸露高架电线的水平投影与A型及B型储气罐储存库的防护栅栏之间,要符合表一所指的安全距离。

二、只要在储气罐储存库的顶部设置有适当接地的保护电缆,则上款所述的安全距离可以不考虑,但该电缆要符合下述要求:

(一)A型储气罐储存库:

保护电缆应水平放置,与地面的距离不能低于3米,与电线的水平投影形成的夹角不能低于60度,电缆间的距离不能少于5米。当储气罐储存库的防护栅栏由金属网构成时,应与这金属网保持相同的电位;

(二)B型储气罐储存库:

保护电缆应放置在顶部的上面,电缆间的距离不能少于5米及与其水平投影形成的夹角不能低于60度。

三、保护电缆以及连接接地电极的导体的最小截面积是35平方毫米,与电极的接触电阻不能超过25欧母。

四、保护电缆和上款所述的导体应该由铜制成。

第十四条 标志及灭火器

一、在储存库的防护栅栏处或其紧邻区域中,在容易看到的地方,应该安装两个带有特殊安全标志的铭牌,以中文及葡文写上「禁止吸烟或生火」。

二、在储存库处或其紧邻区域中,在具有适当标志的地方,应该安装最少两个运作状况良好的ABC型化学粉末式灭火器,每个灭火器的重量为6公斤。按设有储存库的院子的面积,每100平方米的地方应放置一个灭火器。

第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的传输、储气罐的维修和排气及

其它产品的储存

一、在储存库中,禁止进行任何液化石油气的传输、储气罐的维修或排气以及其它产品的储存。

二、在例外情况下,可以在储存库区域将其它易燃产品储存在容器中,只要该容器安装在栅栏区域内并且符合表三所规定的安全距离要求、储存总量不超过1000公斤和已采用可燃产品设施监察委员会及消防局所指定的特殊预防措施。

第十六条 在工作区的储气罐

一、只有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方可在燃料加注站的工作区内放置及进行液化石油气储气罐商业化服务:

(一)满的或空的液化石油气储气罐的总容积不超过0.52立方米;

(二)储气罐存放在防护栅栏内;

(三)上项所述的防护栅栏到燃料加注安全区的安全距离应为6米,该数值需在水平面上并且在最近点间测量;

(四)防护栅栏到液态燃料储存罐的排放口的安全距离应为6米;

(五)防护栅栏到建筑物及裸露电线的安全距离应为表一所列出的数值;

(六)应在该处放置一个6公斤的ABC型灭火器以及一个以中文和葡文写上「禁止吸烟或生火」的铭牌。

二、除在更换操作期间专用于进行储气罐更换的车辆外,禁止储气罐运输车辆在燃料加注站的区域内停车或泊车。

第十七条 一般安全程序

一、在储存库内严禁吸烟或以任何方式生火。

二、带有火柴、打火机、流动电话或其它明火源的人员应将该等物品暂存在储存库的入口处,在离开时再取回。

三、应在合适的地方张贴关于上款规定的中文和葡文告示。

四、并应将本规章的中、葡文本存放在储存库的出入信道及人员经常往来的地方。

第十八条 防火

除了本规章的规定外,消防局亦可根据适用的特别规章的规定,命令在储存库采取额外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储存库的营运

一、倘储存库的总储存容积超过25立方米,则应设置专职的技术员。

二、对于上款的规定,空的储气罐亦被计算在储存库的总容量内。

三、储存库应有长期的守卫及监督。

四、除有排气保护并进行起卸储气罐的车辆外,禁止任何车辆进入储存库。

五、每一储存库均应具有由有关的储存库营运实体制定并经可燃产品设施监察委员会核准的内部安全规章。没有该规章的储存库不能投入服务。

六、储存库的营运实体应该以适当的方式向储存库的工作人员宣传上项所述的内部规章、讲解发生伤亡事故时的处理程序以及在消防局的协作下,定期进行消防演习。

第二十条 监察

对本规章的履行进行监察的权限归可燃产品设施监察委员会、消防局、经济局及劳工暨就业局所有。

第二十一条 处罚制度

一、下述情况构成了行政违法,将科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科以$500至$1,500元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科以$2,000至$4,000元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三款和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科以$2,000至$5,000元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科以$3,000至$6,000元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科以$5,000至$10,000元之罚款;

(六)违反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科以$10,000至$20,000元之罚款;

(七)违反第十五条的规定,科以$20,000至$40,000元之罚款。

二、过失将被惩罚。

三、除被处以罚款外,就违规行为的严重性及行为人的过错,还可处以以下的附加制裁:

(一)禁止其参与需要有公共凭证或需要公共当局的许可或确认才能进行的活动;

(二)剥夺其参加以承揽或批给公共工程、提供资产或服务、批给公共服务以及发给准照和执照为标的之公开竞卖或竞投的权利;

(三)关闭其运作受行政当局的批准或许可规范的场所;

(四)中止其许可证、准照及执照;

四、上款所述的处罚期限最长为两年,由作出确定性处罚决定当日开始计算。

第二十二条 权限

一、经济局有权限就违反本规章的规定提起程序并进行预审。

二、适用处罚属经济局局长的权限。

第二十三条 处罚决定之通知

一、处罚决定得以直接向本人方式或以邮寄方式通知违法者。

二、直接向违法者本人作出通知的方式,得由两名被委任的经济局公务员或服务人员,直接将决定的文本送达给被通知者并由被通知者在证明上签署。

三、如被通知者不在该处,则可将通知交予在该处任何最具备条件将通知传送给被通知者的人士,经济局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委托他传送通知并由他在证明上签署。

四、如被通知者或第三者拒绝接受通知或签署证明,经济局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要在证明上注明这情况,并在该处贴出决定的文本,则通知视为已完成。

五、邮寄通知是以双挂号信将通知寄至被通知者之住所、办公室或总办事处而为之。

六、收件回执中所显示的签署日被视作已作出通知之日,即使由第三者签署,亦被视作已向被通知者本人作出通知,并推定信件已适时送交予收件者,但有完全反证除外。

七、如挂号信件被退回或未在收件回执上签名或标明日期,则通知视为于邮政挂号日之后第三个工作日作出。

第二十四条 对决定之申诉

对处罚决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十五条 罚款之缴纳期

一、罚款的缴纳期为15天,由作出有关处罚决定通知当日开始计算。

二、如不在规定的期限内自愿缴纳罚款,则透过有权限实体按税务执行程序,并以处罚决定之证明作为执行凭证,进行强制征收。

第二十六条 准用

本规章如有遗漏,将适用三月二十日第19/89/M号法令核准的《燃料产品设施安全规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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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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