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定海域环境监测及监测站设置办法
订定「海域环境监测及监测站设置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2002-11-13
执行日期:2002-11-13
生效日期:1900-1-1
民国91年11月13日订定第1条 本办法依据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海域环境监测站应择定于下列地点设置:
一、主、次要河川入海口。
二、重要污染源流入点。
三、港湾、舄湖。
四、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所定之区域。
五、一般海域水质之背景点。
六、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位置。
第3条 海域环境监测项目应依污染源类别或海域特性,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应监测项目:
(一)海域水文:流速、流向、水温。
(二)海域水质:盐度、氢离子浓度指数(pH)、溶氧量(DO)、悬浮固体(SS)。
(三)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项目。
二、选择监测项目:
(一)海域水文:波高、波向、波浪周期。
(二)海域水质:水中光强度、叶绿素a、大肠杆菌群、重金属、营养盐
(硝酸盐、亚硝酸盐、氨氮、磷酸盐、硅酸盐)。
(三)海域生物:浮游生物(动物性浮游生物与植物性浮游生物)、底栖生物。
第4条 海域环境监测频率以每季一次为原则。但发生海上重大污染时,应依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频率办理。
第5条 海域环境水质与海域环境生物采样、样品保存及检验分析方法,应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方法为之。
第6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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