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商品检验标识使用办法
修正「商品检验标识使用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2002-10-30
执行日期:2002-10-30
生效日期:1900-1-1
民国91年10月30日修正第7条 标准检验局核发之商品检验标识或报验义务人自行印制之商品检验标识,报验义务人应于报验申请书上记载其识别号码。
第10条 报验义务人一年内连续报验商品三次以上合格者,得申请核准预购适当数量之商品检验标识;预购商品检验标识应于六个月内核销完毕。未于期间内核销完毕者,得申请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间以六个月为限。
未依前项规定核销者,停止预购商品检验标识一年。
检验机关应备置分户账册,记载预购之商品检验标识。商品检验标识经报验使用及缴费后冲转账。
报验义务人应对预购之商品检验标识负保管责任,如有遗失或毁损,应立即将识别号码向原预购检验机关申报;未依规定申报者,检验机关得停止其预购商品检验标识。
预购之商品检验标识遗失者,第一次予以警告;第二次停止预购商品检验标识一个月;第三次停止预购商品检验标识六个月;第四次停止预购商品检验标识一年。
第12条 报验义务人未曾使用标准检验局核发之商品检验标识者,依下列规定注销、抵用或缴还:
一、报验义务人因商品数量或包装未全,申请撤回报验者,其所持有未曾使用之商品检验标识,得准在次批商品报验时抵用或缴还。
二、临场取样或检验时,因商品数量未达报验数量,除依商品检验登记及报验发证办法规定,更正其报验数量外,剩余未曾使用之商品检验标识号码连续在一百枚以上者,得准在次批商品报验时抵用;未满一百枚者径予注销。
报验义务人依前项申请抵用商品检验标识者,应于原报验申请书注明剩余商品检验标识识别号码及枚数,并于次批报验申请书注明抵用商品检验标识识别号码及枚数。
报验义务人依第一项缴还商品检验标识,经原报验检验机关审核符合者,发给商品检验标识缴还凭单。于当年会计年度结束前,得申请抵用或退还商品检验标识之证照费。
第14条 逐批检验或监视查验商品经检验不合格者,检验机关应于不合格通知书核发之次日起三日内,派员至商品存置场所注销商品检验标识,并发给商品检验标识缴还凭单。但经申请复验或重新报检,不致毁损商品检验标识者,报验义务人切结并经检验机关核准后,得暂免注销商品检验标识。
前项暂免注销商品检验标识之商品,应于三个月内完成重新报验;未于期间内完成重新报验者,检验机关应立即派员注销商品检验标识。
第17条 仅实施电磁兼容单项检验之商品,已依商品电磁兼容性管理办法核准使用检磁字号并符合检验规定者,于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前,其检磁字号视为第三条之商品检验标识。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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