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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组织准则

修正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组织准则

修正「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组织准则」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2002-9-4

执行日期:2002-9-4

生效日期:1900-1-1

    民国91年09月04日修正

第2条 主管机关及直辖市、县(市)政府分别设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会),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本法第七十六条厂商申诉之处理。

二、关于本法第八十五条之一履约争议之调解。

三、关于本法第一百零二条厂商申诉之处理。

四、其它与厂商申诉及履约争议调解相关之事项。

直辖市、县(市)政府未设申诉会者,得依本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委请主管机关申诉会办理前项业务。

第3条 申诉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综理会务,由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政府就本机关高级人员派兼之;并得置副主任委员一人,襄理会务。

前项副主任委员,由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政府就本机关高级人员或具有法律或采购相关专门知识之公正人士派(聘)兼之。

第4条 申诉会置委员七人至二十五人,除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为当然委员外,由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政府就本机关高级人员或具有法律或采购相关专门知识之公正人士派(聘)兼之。

前项委员,由本机关高级人员兼任者最多三人,且不得超过全体委员人数五分之一。

第一项聘任之委员,任期二年;期满得续聘之。

第6条 申诉会委员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之,并为主席;主任委员未能出席时,由副主任委员代理之;无副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未能出席者,由主任委员指定委员一人代理之。

申诉会委员会议之决议,应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出席,出席委员过半数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由主席裁决之。

不同意见之委员得提意见书附于申诉会委员会议纪录,以备查考。

第15条 本准则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本准则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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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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