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采购申诉审议规则
修正「采购申诉审议规则」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2002-9-4
执行日期:2002-9-4
生效日期:1900-1-1
民国91年09月04日修正
第2条 厂商对于公告金额以上采购异议之处理结果不服,或招标机关逾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所定期限不为处理者,得于收受异议处理结果或处理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依其属中央机关或地方机关办理之采购,以书面分别向主管机关、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所设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会)申诉。
厂商对机关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异议之处理结果不服,或机关逾收受异议之次日起十五日期限不为处理者,无论该事件是否逾公告金额,得于收受异议处理结果或处理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向该管申诉会申诉。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未设申诉会而委请主管机关处理者,厂商得向主管机关所设申诉会申诉。
第7条 厂商提出申诉,应同时缮具副本,连同相关文件送招标机关。
招标机关应自收受申诉书副本之次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向该管申诉会陈述意见,并检附相关文件。
第9条 厂商误向非管辖之机关申诉者,以该机关收受之日,视为提起申诉之日。
前项收受之机关应于收受之次日起三日内,将申诉事件移送有管辖权之申诉会,并副知申诉厂商。
第11条 申诉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提申诉会委员会议为不受理之决议:
一、采购事件未达公告金额者。但第二条第二项事件,不在此限。
二、申诉逾越法定期间者。
三、申诉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补正,或经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
四、申诉事件不属收受申诉书之申诉会管辖而不能依第九条规定移送者。
五、对于已经审议判断或已经撤回之申诉事件复为同一之申诉者。
六、招标机关自行依申诉厂商之请求,撤销或变更其处理结果者。
七、申诉厂商不适格者。
八、采购履约争议提出申诉,未申请改行调解程序者。
九、非属政府采购事件者。
一○、其它不予受理之情事者。
第12条 (删除)
第17条 预审委员审议申诉事件,认为有必要者,经提报申诉会委员会议决议后,得通知招标机关暂停采购程序。但预审委员认时间急迫,应及时处理者,申诉会得以书面征询全体委员之意见,获过半数委员之书面同意后暂停之。
第19条 (删除)
第20条 申诉会应按委员会议决议制作审议判断书原本,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厂商之名称、住、居所或事务所或营业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三、招标机关。
四、主文、事实及理由。其系不受理之审议判断,得不记载事实。
五、年、月、日。
前项审议判断书应于完成审议后十日内作成正本,送达于申诉厂商及招标机关。
第22条 审议判断书应附记如不服审议判断,得于审议判断书送达之次日起二个月内,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议判断书未依前项规定为附记或附记错误者,准用诉愿法第九十一条及第九十二条规定。
第23条 (删除)
第27条 厂商对于采购履约争议事件误提起申诉者,得申请改行调解程序。厂商未申请者,申诉会应告知得为申请。
第27-1条厂商或利害关系人不服申诉会于审议程序中所为程序上处置者,仅得于对审议判断声明不服时一并声明之。
第30条 审议判断书,采用邮务送达者,应使用申诉邮务送达证书。
申诉文书之送达,除前项规定外,准用行政程序法关于送达之规定。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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