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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订删除并修正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条文

增订删除并修正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条文

增订、删除并修正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条文

发文单位:台湾

发布日期:2005-1-26

执行日期:2005-1-26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94年1月26日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0101号总统令

兹增订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二十条之一条文;删除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七条条文;并修正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条条文,公布之。

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增订第二十条之一条文;删除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七条条文;并修正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条条文

中华民国94年1月26日公布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枪炮、弹药、刀械如下:

一、枪炮:指火炮、肩射武器、机关枪、冲锋枪、卡柄枪、自动步枪、普通步枪、马枪、手枪、钢笔枪、瓦斯枪、麻醉枪、猎枪、空气枪、鱼枪及其它可发射金属或子弹具有杀伤力之各式枪炮。

二、弹药:指前款各式枪炮所使用之炮弹、子弹及其它具有杀伤力或破坏性之各类炸弹、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鸳鸯刀、手指虎、钢(铁)鞭、扁钻、匕首(各如附图例式)及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查禁,非供正当使用具有杀伤力之刀械。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枪炮、弹药,包括其主要组成零件。但无法供组成枪炮、弹药之用者,不在此限。

枪炮、弹药主要组成零件种类,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八条 未经许可,制造、贩卖或运输钢笔枪、瓦斯枪、麻醉枪、猎枪、空气枪或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其它可发射金属或子弹具有杀伤力之各式枪炮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未经许可,转让、出租或出借前项所列枪枝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未经许可,持有、寄藏或意图贩卖而陈列第一项所列枪枝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七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十条 (删除)

第十一条 (删除)

第十六条 公务员或经选举产生之公职人员明知犯第七条、第八条或第十二条之罪有据予以包庇者,依各该条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十七条 (删除)

第二十条 原住民未经许可,制造、运输或持有自制之猎枪、鱼枪,或渔民未经许可,制造、运输或持有自制之鱼枪,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处新台币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本条例有关刑罚之规定,不适用之。

原住民相互间或渔民相互间未经许可,贩卖、转让、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项猎枪或鱼枪,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项之许可申请、条件、期限、废止、检查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主管机关应辅导原住民及渔民依法申请自制猎枪、鱼枪。

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于中央主管机关报经行政院核定办理公告期间自动报缴者,免除其处罚。

第二十条之一 具打击底火且外型、构造、材质类似真枪者,为仿真枪。仿真枪,足以改造成具有杀伤力之枪枝者,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查禁。

仿真枪之输入,应先取得内政部警政署之同意文件。

制造、贩卖、运输或转让第一项公告查禁之仿真枪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得并命其停止营业或勒令歇业。但专供外销及研发并向警察机关报备者,不在此限。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图贩卖而陈列第一项公告查禁之仿真枪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锾。

改造仿真枪可供发射金属或子弹,未具杀伤力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锾。

警察机关为查察经公告查禁之仿真枪,得依法派员进入仿真枪制造、储存或贩卖场所,并应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就其零组件、成品、半成品、各种簿册及其它必要之对象实施检查,并得询问关系人。

前项规定之检查人员于执行检查任务时,应主动出示身分证件,并不得妨碍该场所正常业务之进行。

规避、妨碍或拒绝第六项之检查或提供资料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及强制执行检查。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项仿真枪之人民或团体,应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警察机关报备。于期限内完成报备者,其持有之行为不罚。

第一项公告查禁之仿真枪,不问属于何人所有,没入之。但专供外销及研发并向警察机关报备或前项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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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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