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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畜牧法条文

修正畜牧法条文

修正畜牧法条文

发文单位:台湾

文  号:华总一义字第09400004871号

发布日期:2005-1-19

执行日期:2005-1-19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94年1月19日

华总一义字第09400004871号

兹修正畜牧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八条条文,公布之。

修正畜牧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八条条文

中华民国94年1月19日公布

第三十条 申请设立屠宰场,应报请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工业及环境保护主管机关会勘,合格后发给屠宰场登记证书;其应检具之文件、程序、审查程序、同意设立文件之核发与期限、会勘之申请与审查、屠宰场登记证书之核发及应登载之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屠宰场之设立应符合屠宰场设置标准;其设置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工业及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定之。

屠宰场屠宰家畜、家禽时,应符合屠宰作业准则;其作业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二条之一规定,擅自推广、利用未经田间试验、生物安全性评估涉及遗传物质转置之种畜禽或种原者。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擅自于屠宰场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经依同条第二项规定检查者。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将未经屠宰卫生检查或经检查为不合格之屠体或内脏供人食用或意图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运输、贮存或贩卖者。

四、擅自变更或伪造第三十二条第四项所定之屠宰卫生检查合格标志者。

五、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制造或输入不符合国家标准(CNS)之乳制品者。

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情节重大或一年内再犯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因执行业务犯前项之罪者,除依该项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雇用该行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项之罚金。

有第一项第三款情形时,主管机关得对该等屠体、内脏予以没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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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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