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科学技术基本法条文
修正科学技术基本法条文
发文单位:台湾
文 号:
发布日期:2005-1-19
执行日期:2005-1-19
生效日期:1900-1-1
兹修正科学技术基本法第五条、第六条及第十三条条文,公布之。
修正科学技术基本法第五条、第六条及第十三条条文
中华民国94年1月19日公布
第五条 政府应协助公立学校、公立研究机关(构)、公营事业、法人或团体,充实人才、设备及技术,以促进科学技术之研究发展。
为推广政府出资之应用性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成果,政府应监督或协助前项执行研究发展之单位,将研究发展成果转化为实际之生产或利用。
第六条 政府补助、委托或出资之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应依评选或审查之方式决定对象,评选或审查应附理由。其所获得之智能财产权及成果,得将全部或一部归属于执行研究发展之单位所有或授权使用,不受国有财产法之限制。
前项智能财产权及成果之归属及运用,应依公平及效益原则,参酌资本与劳务之比例及贡献,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成果之性质、运用潜力、社会公益、国家安全及对市场之影响,就其要件、期限、范围、比例、登记、管理、收益分配、资助机关介入授权第三人实施或收归国有及相关程序等事项之办法,由行政院统筹规划订定;各主管机关并得订定相关法规命令施行之。
公立学校、公立研究机关(构)、法人或团体接受第一项政府补助办理采购,除我国缔结之条约或协议另有规定者外,不适用政府采购法之规定。但应受补助机关之监督;其监督管理办法,由相关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中央政府补助、委托或出资之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其智能财产权及成果所得归属政府部分,应循附属单位预算程序拨入国家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保管运用。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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