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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废弃物输入输出过境转口管理办法

修正废弃物输入输出过境转口管理办法

修正「废弃物输入输出过境转口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环署空字第0940000001号

发布日期:2005-1-5

执行日期:2005-1-5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环署空字第0940000001号令修正发布第4、6、8、11、13、24、25、26、28条条文

第4条 有害废弃物之输入,应由甲级公民营废弃物处理、清理机构或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可具再利用能力之事业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经核转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后,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发许可文件,始得于输出国装船、输入。

前项之申请,申请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书件:

一、输出国主管机关出具同意该有害废弃物输出之文件或输出不予管制之证明文件。

二、甲级公民营废弃物处理、清理机构许可证或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可具再利用能力之证明文件及该事业之工厂登记证。

三、废弃物来源及性质说明。

四、经输出国政府认可之环境检验测定机构出具之废弃物主要成分及有害成分之分析检测报告或毒性物质溶出量检验报告。

五、废弃物预定分批启运、输入日期与数量、国内运送路线、贮存处理场所及处理方式说明。

六、国内运送过程紧急应变措施及污染防治措施。

七、因故须退运出口或需代为处理时,其运输与处理所需经费之财务保证或责任保险证明。

八、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6条 申请输入废弃物,其申请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不得核发输入许可文件:

一、曾输入废弃物,于回收、清除、处理过程中,发生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生活环境事实者。

二、曾遭查获违法输入废弃物二次以上者。

三、曾遭主管机关废止原核发之输入许可文件或查获以虚伪文件申请输入许可者。

四、遭停工、停业之处分者。

五、未经主管机关同意,径将输入之废弃物转让予他人者。

六、曾输入废弃物,有应退运出口而未办理退运者。

七、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

第8条 经许可输入之废弃物抵达本国口岸三日前,输入者应以书面载明输入口岸、到岸日期、预定提货日期、运输方式、废弃物名称、数量及贮存、处理场所等事项,向贮存、处理设施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报。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接获申报输入废弃物时,应即进行相关管制作业。

前项申报资料中之输入口岸、到岸日期、预定提货日期、运输方式如有变更,应立即向贮存、处理设施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报变更事项。

第11条 有害废弃物之输出,应由产生该废弃物之事业、甲级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执行机关或回收、处理业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经核转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后,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发许可文件,始得办理报关、输出。

前项之申请,申请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书件:

一、接受国主管机关出具同意该有害废弃物输入之文件或输入不予管制之证明文件。

二、接受国政府认可处理机构之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及废弃物处理或污染防治相关许可文件。

三、申请输出者之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工厂登记证、医疗机构开业执照、甲级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许可证或回收、处理业登记证。

四、废弃物来源及性质说明。

五、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环境检验测定机构出具之废弃物主要成分及有害成分之分析检测报告或毒性物质溶出量检验报告,其检测或检验时间须在提出申请前一年内。但废弃物成分有变更者,须另提具变更后之检测或检验报告。

六、由本国至接受国之运输过程及接受国处理机构清理方式说明书。

七、因故须复运进口时之运送合约及复运进口计画。

八、因故须复运进口时,其处理与运输所需经费之财务保证或责任保险证明。

九、运输过程、复运进口过程之紧急应变措施及污染防治措施。

十、申请输出者与接受国处理机构订定之同意处理该废弃物之契约文件。

十一、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13条 申请输出废弃物,其申请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不得核发输出许可文件:

一、曾输出废弃物未经妥善处理,经接受国政府通知者。

二、曾遭查获违法输出废弃物二次以上者。

三、曾遭主管机关废止原核发之输出许可文件或查获以虚伪文件申请输出许可者。

四、遭停工、停业之处分者。

五、曾输出废弃物,有应复运进口而未办理复运者。

六、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

第24条 依本办法许可输入或输出之废弃物,于事业或输入、输出者之贮存场所与港口或货柜场间之运送方式,依下列方式为之:

一、以输入者或输出者自有车辆运送。

二、输入者或输出者租用合法运输业车辆运送。

三、委托公民营废弃物清除机构运送。

采前项第二款方式办理者,除应于申请时检附该合法运输业者之相关证照影本及叙明可能使用之车辆牌照号码外,并应于运送废弃物时派员监控管理。

第25条 本办法所定之相关文书格式及审查作业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6条 本办法所定应检附文件为国外文件者,依下列程序进行公(认)证:

一、国外公证部分:

(一)当地国公证人公证。

(二)当地国公证机关(构)公证。

二、驻外单位认证部分:

(一)证明公证人签名属实。

(二)证明公证机关(构)核章属实。

三、中文翻译部分:

(一)由外交部证明中外文意相符。

(二)国内翻译人出具切结书并经国内法院公证。

四、第一款之国外文件公证内容,分以下两种情形为之:

(一)私文书部分:由公证人或公证机关(构)对文件真实性公证。

(二)公文书部分:由公证人或公证机关(构)对公文书真实性公证,若当地国公证人或公证机关(构)不易执行相关查证时,得由当事人提出文件真实之宣誓切结文件,再经公证人公证。

前项国外文件于接受国或输出国出具同意文件时已书面副知我国中央主管机关者,于该文件有效期限内可免经公(认)证。

第2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原核发之输入或输出许可文件:

一、转借许可文件予他人使用者。

二、以虚伪文件申请取得主管机关核发许可文件者。

三、输入或输出之货品与许可文件登载内容不符者。

四、未依申请书件内容办理废弃物之输入或输出作业、贮存或处理,致污染环境者。

五、遭停工、停业之处分者。

六、清除、处理或清理机构经撤销或废止许可证者。

七、因接受国或输出国之法令变更,致原同意输入、输出之事业或废弃物种类变更为禁止输入、输出者。

八、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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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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