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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台北市公共艺术推动自治条例

制定台北市公共艺术推动自治条例

制定「台北市公共艺术推动自治条例」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府法三字第09322810300号

发布日期:2005-1-3

执行日期:2005-1-3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台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322810300号令制定公布全文14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1条 台北市(以下简称本市)为推动本市公共艺术相关业务,特制定本自治条例。

本市公共艺术之推动,依本自治条例之规定;本自治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规之规定。

第2条 本自治条例之主管机关为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文化局。

第3条 本自治条例所称公共艺术,指文化艺术奖助条例第九条第四项所称之各类艺术创作。

第4条 市政府所属各机关办理下列工程之一者,应办理公共艺术:

一公有建筑物之建造。

二重大公共工程。

三奖励民间投资兴建之公共建设。

其它经台北市都市设计及土地使用开发许可审议委员会审议,并经市政府核定,对本市都市景观有重大影响之工程,应办理公共艺术。

第5条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公有建筑物,指依建筑法规定,经本市建筑主管机关核发建造执照之公有建筑物。

前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称之重大公共工程及奖励民间投资兴建之公共建设,指工程施工费总预算在新台币五亿元以上者。

第6条 市政府所属各机关办理公共艺术,除公共艺术之设置外,并得办理公共艺术相关之研习及展演。

前项研习及展演之费用,不得超过应办公共艺术经费之百分之二十。

第7条 本市公有建筑物应办理公共艺术,其经费不得少于原编列施工费总预算百分之一。

第8条 市政府各机关办理奖励民间投资兴建公共建设,且符合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应于甄选公告及投资契约中载明投资人应提拨该建筑物施工费预算,不得少于百分之一,依本自治条例规定办理公共艺术,或缴纳入本市公共艺术基金专户,由主管机关统筹办理。

前项机关如拟降低提拨比例时,其比例应报经市政府核定。

第9条 本市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办理公共艺术,且其价值高于该建筑物原编列施工费总预算百分之一或成效卓著者,主管机关得予以奖励;其奖励方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0条 依本自治条例办理公共艺术,应提送台北市公共艺术审议委员会审议;如有跨越二个县市范围以上者,提送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公共艺术谘议委员会审议。

前项台北市公共艺术审议委员会审议准则及作业办法,由市政府定之。

第11条 办理公共艺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兴办机关提经主管机关同意后,将公共艺术经费拨入公共艺术基金,由主管机关统筹运用办理公共艺术之执行与相关事宜:

一公共艺术费用未达新台币一百万元。

二经市政府核定基地不适宜办理公共艺术之政府重大公共工程与公有建筑物。

三公有建筑物申请建造执照时仍未提报公共艺术设置计画书送台北市公共艺术审议委员会审议。

四市政府各机关奖励民间投资兴建之公共建设,不拟自办。

五有其它特殊情事,报经市政府核定有案者。

前项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自治条例另定之。

第12条 公共艺术所有人或管理人应负维护公共艺术之责任。

第13条 本市之公共艺术,如有危害公共安全、损害他人权利或其它特殊事由,主管机关得经台北市公共艺术审议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经市政府核定后,要求公共艺术所有人或管理人进行移置或拆除处理。

第14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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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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