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国家档案移转办法
修正「国家档案移转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档征字第09400000012号
发布日期:2005-1-3
执行日期:2005-1-3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档案管理局档征字第09400000012号令修正发布第2、4、9条条文;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第2条 各机关永久保存之档案,自文件产生之日起届满二十五年者,应于次年移转档案中央主管机关管理。
前项应移转档案中央主管机关管理之永久保存档案,因档案保存技术不足或典藏环境不佳、司法诉讼或其它正当理由,经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同意者,不受前项移转年限限制,得提前移转或酌予延长移转期限。
第一项永久保存档案之移转,以案卷为单位;其移转期限之计算,以文件产生日最晚者为准。
第4条 各机关移转永久保存之档案,以每年办理一次为原则。
届满移转年限之档案,移转前各机关应先办理档案保存价值鉴定,经鉴定仍具永久保存价值者,应编制档案移转目录,并同鉴定报告,依本法施行细则第十条第一项各款所定程序,函送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审核。
前项目录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年度号、分类号、案次号。
二、卷数。
三、案名。
四、档案产生者。
五、案卷内文件起迄日期。
六、属机密档案者,其机密等级。
七、案情摘要。
八、档案经微缩、电子或其它方式储存者,其储存媒体型式。
九、其它经档案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事项。
机关档案非以案卷层级着录,而已依案件编目完成者,其档案移转目录,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档号。
二、案名。
三、案由。
四、来(受)文者。
五、文件产生日期。
六、有附件者,其名称及数量。属机密档案者,得不着录附件名称。
七、属机密档案者,其机密等级。
八、档案经微缩、电子或其它方式储存者,其储存媒体型式。
九、其它经档案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事项。
档案移转目录格式,由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9条 本办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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