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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劳工作业环境测定实施办法

修正劳工作业环境测定实施办法

修正「劳工作业环境测定实施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劳安三字第0930066449号

发布日期:2004-12-31

执行日期:2004-12-31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安三字第0930066449号令修正发布第5~7、9、12、14、15、19、24、27、31条条文;增订第12-1、28-1条条文

  第5条 本办法所称认可实验室,指为推行作业环境测定,确保实验室分析数据之品质,由中央主管机关审查职业卫生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所送申请文件,并经评鉴认可后发给证明者。

  第6条 本法施行细则第八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之作业场所,雇主应依下列规定项目及期限,实施作业环境测定。但临时性作业、作业时间短暂或作业期间短暂之作业场所,不在此限。

  一、设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气调节设备之建筑物室内作业场所,应每六个月测定二氧化碳浓度一次以上。

  二、坑内作业场所为下列情形之一时,应每六个月测定粉尘、二氧化碳之浓度一次以上:

  (一)矿场地下矿物之试掘、采掘场所。

  (二)隧道掘削之建设工程之场所。

  (三)前二目中已完工可通行之地下信道。

  三、劳工噪音暴露工作日八小时日时量平均音压级在八十五分贝以上之作业场所,应每六个月测定噪音一次以上。

  第7条 本法施行细则第八条第四款及第五款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作业场所之雇主应依下列规定项目及期限,实施作业环境测定。但临时性作业、作业时间短暂或作业期间短暂之作业场所,不在此限。

  一、下列之一之作业场所,其劳工工作日时量平均综合温度热指数在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值以上时,应每三个月测定综合温度热指数一次以上:

  (一)于锅炉房或锅炉间从事工作之作业场所。

  (二)灼热钢铁或其它金属块压轧及锻造之作业场所。

  (三)铸造间处理熔融钢铁或其它金属之作业场所。

  (四)钢铁或其它金属类物料加热或熔炼之作业场所。

  (五)处理搪瓷、玻璃、电石熔炉及高温熔料之作业场所。

  (六)蒸汽火车、轮船机房从事工作之作业场所。

  (七)从事蒸汽操作、烧窑等之作业场所。

  (八)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二、粉尘危害预防标准所称特定粉尘作业场所,应每六个月或作业条件改变时测定粉尘浓度一次以上。

  三、有机溶剂中毒预防规则所称下列之一之有机溶剂作业场所,应每六个月测定其浓度一次以上:

  (一)于三氯甲烷、1.1.2.2-四氯乙烷、四氯化碳、1.2.-二氯乙烯、1.2.-二氯乙烷、二硫化碳、三氯乙烯、丙酮、异戊醇、异丁醇、异丙醇、乙醚、乙二醇乙醚、乙二醇乙醚醋酸酯、乙二醇丁醚、乙二醇甲醚、邻–二氯苯、二甲苯、甲酚、氯苯、乙酸戊酯、乙酸异戊酯、乙酸异丁酯、乙酸异丙酯、乙酸乙酯、乙酸丙酯、乙酸丁酯、乙酸甲酯、苯乙烯、1.4.二氧陆圜、四氯乙烯、环己醇、环己酮、1.-丁醇、2.-丁醇、甲苯、二氯甲烷、甲醇、甲基异丁酮、甲基环己醇、甲基环己酮、甲丁酮、1.1.1.-三氯乙烷、1.1.

  2.-三氯乙烷、丁酮、二甲基甲醯胺、四氢β喃、正己烷等之作业场所。

  (二)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四、制造、处置或使用联苯胺及其盐类、4-胺基联苯及其盐类、β-胺及其盐类、二氯联苯胺及其盐类、α-胺及其盐类、邻–二甲基联苯胺及其盐类、二甲氧基联苯胺及其盐类、铍及其它化合物、多氯联苯、次乙亚胺、氯乙烯、苯、丙烯、氯、氰化氢、溴甲烷、二异氰酸甲苯、对–硝基氯苯、氟化氢、碘甲烷、硫化氢、硫酸二甲酯、石绵、铬酸及其盐类、煤焦油、砷、三氧化二砷、重铬酸及其盐类、镉及其它化合物、氰化钾、氰化钠、汞及其无机化合物、五氯酚及其钠盐、硫酸、锰及其化合物等之作业场所暨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应每六个月测定其浓度一次以上。

  五、接近炼焦炉或于其上方从事炼焦之场所,应每六个月测定溶于苯之炼焦炉生成物之浓度一次以上。

  六、铅中毒预防规则所称铅作业之作业场所,应每一年测定铅浓度一次以上。

  七、四烷基铅中毒预防规则所称四烷基铅作业之作业场所,应每一年测定四烷基铅浓度一次以上。

  八、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作业场所。

  第9条 雇主依前条实施作业环境测定时,应订定并依实际需要检讨更新含采样策略之作业环境测定计画,其测定结果依下列规定记录,并保存三年:

  一、测定时间(年、月、日、时)。

  二、测定方法。

  三、测定处所(含位置图)。

  四、测定条件。

  五、测定结果其样本如送经认可实验室分析者,应附化验分析报告。但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得以直读式方式测定之物质不在此限。

  六、测定人员姓名(含资格文号及签名),委托测定时须包含测定机构名称。

  七、依据测定结果采取之必要防范措施事项。

  前项测定纪录中,属联苯胺及其盐类、4-胺基联苯及其盐类、β-胺及其盐类、二氯联苯胺及其盐类、α-胺及其盐类、邻–二甲基联苯胺及其盐类、二甲氧基联苯胺及其盐类、铍及其化合物、铬酸及其盐类、重铬酸及其盐类、次乙亚胺、氯乙烯、三氯乙烯、四氯乙烯、苯、石绵、煤焦油、硫酸、砷及三氧化二砷等物质之测定纪录应保存三十年;粉尘之测定纪录至少应保存十年。

  第12条 作业环境测定机构应有固定事务所,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认可:

  一、作业环境测定机构设置申请书(格式一)及机构证明文件。

  二、必要之测定仪器设备清单。

  三、须有三人以上甲级作业环境测定人员名册及资格证明。

  四、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者。

  执业之工矿卫生技师依第八条第二款办理作业环境测定时,应检附前项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文件分别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及中央技师主管机关备查。

  第12-1条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作业环境测定机构如有下列异动情形之一时,应填具变更事项申报表(格式一之一),并检附有关资料于变更前十五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报备。

  一、作业环境测定机构电话及地址。

  二、作业环境测定人员。

  三、必要之仪器设备。

  四、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执业之工矿卫生技师如有前项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异动情形,应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一项第二款之报备有困难时,得于变更后十五日内为之。

  第14条 作业环境测定机构之甲级作业环境测定人员应参加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各种劳工作业环境测定相关讲习会、研讨会或训练,每年不得低于十二小时。

  工矿卫生技师执行第八条之业务期间,应接受中央技师主管机关之专业训练。

  第15条 依第十二条第一项设置之作业环境测定机构或其甲级作业环境测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视情节轻重废止其认可或暂停六个月以内执行业务:

  一、中央主管机关所办各种讲习,甲级作业环境测定人员经通知而无故不到。

  二、测定纪录及函报各种文件有虚伪不实。

  三、违反第十二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者。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者。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者。

  六、其它违反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事项。

  执业之工矿卫生技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时,得移请中央技师主管机关依技师法予以惩处。

  第19条 前条各认证类别之分析物质,系指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寄送能力比试样本之分析物质。

  第24条 认可实验室应依实验室管理手册记载内容执行业务。

  实验室管理手册记载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组织、人员及训练之事项。

  二、样本处理之流程。

  三、样本分析及数据纪录追踪管理系统。

  四、主要仪器设备之校正、使用、维护及其作业程序。

  五、药品使用、管理及保存事项。

  六、品质保证、品质管制及误差评估作业程序。

  七、分析方法之使用及更新程序。

  八、内部稽核及矫正措施。

  九、分析报告之制作审核及保存作业程序。

  十、安全卫生及污染防治措施。

  十一、客户服务及抱怨处理。

  十二、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者。

  第7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审核实验室认证、展延之申请或监督已认可实验室之业务时,得就第二十四条规定之实验室管理手册记载内容事项实施查核,必要时得索取有关资料。

  实验室应就前项规定之事项提出相关纪录、报告或说明,并就中央主管机关书面通知改正之事项,于限期内提出改正之书面报告。

  第28-1条第二十三条及前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认可实验室人员,应参加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各种实验室有关之讲习会、研讨会或训练。

  第31条 认可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视情节轻重废止其认证或暂停六个月以内执行业务:

  一、申请认证之文件、分析报告或其它与实验室认证有关文件有虚伪不实。

  二、拒绝参加定期能力比试或盲样测试。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一之规定。

  四、能力比试或盲样测试连续二次不通过者,或能力比试、盲样测试连续不通过。

  五、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事项。

  认可实验室经废止认证时,得于原因消失后重新申请认证。但依前项第一、二款规定废止实验室认证者,二年内不得以同一名称或于同一地点申请认证,其实验室主任于三年内,不得担任认可实验室之实验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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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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