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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营造安全卫生设施标准

修正营造安全卫生设施标准

修正「营造安全卫生设施标准」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劳安二字第0930064359号

发布日期:2004-12-31

执行日期:2004-12-31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安二字第0930064359号令修正发布第 2、3、8、11、19、21、22、23、27、28、40~46、48、51、59、63、65、66、73、74、81、83、84、102、131、133、135、136、149、161、162 条条文及第四章章名;增订第 10-1、11-1、62-1、62-1、101-1、131-1 条条文;删除第 10、38、49、50 条条文

第2条 本标准适用于从事营造作业之有关事业。

第6条 雇主对于营造工作场所,应于劳工作业前,指派劳工安全卫生人员或专任工程人员等专业人员实施危害调查、评估,并采适当防护设施,以防止职业灾害之发生。

依规定应有施工计画者,均应将前项防护设施列入施工计画执行。

第8条 雇主对于工作场所,应依下列规定设置适当围篱、警告标示:

一、工作场所之周围应设置固定式围篱,并于明显位置装设警告标示。

二、大规模施工之土木工程,或设置前款围篱有困难之其它工程,得于其工作场所周围以移动式围篱、警示带围成之警示区替代之。

第10条 (删除)

第10-1条雇主对于轨道上作业或邻近轨道之场所从事作业时,为防止轨道机械等碰触引起之危害,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设置于坑道、隧道、桥梁等供劳工通行之轨道,应于适当间隔处设置避难处所。但轨道侧有相关空间,与轨道运行之机械无碰触危险者,不在此限。

二、通行于轨道上之车辆有碰触劳工之虞时,应设置于车辆接近作业人员前,能发出电铃或蜂鸣器等监视警报装置或配置监视人员。

三、对于从事轨道维护作业或通行于轨道机械之替换、连结、解除连结作业时,应保持作业安全所必要之照明。

第11条 雇主对于工作场所人员及车辆机械出入口处,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事前调查地下埋设物之埋置深度、危害物质,并于评估后采取适当防护措施,以防止车辆机械辗压而发生危险。

二、工作场所出入口应设置方便人员及车辆出入之拉开式大门,作业上无出入必要时应关闭,并标示禁止无关人员擅入工作场所。但车辆机械出入频繁之场所,必须打开工地大门等时,应置交通引导人员,引导车辆机械出入。

三、人员出入口与车辆机械出入口应分隔设置。但设有警告标志足以防止交通事故发生者不在此限。

四、应置管制人员办理下列事项:

(一)管制出入人员,非有适当防护具不得让其出入。

(二)管制、检查出入之车辆机械,非具有许可文件上记载之要件,不得让其出入。

五、规划前款第二目车辆机械接受管制所需必要之停车处所,不得影响工作场所外道路之交通。

六、维持车辆机械进出有充分视线净空。

第11-1条雇主对于进入营缮工程工作场所作业人员,应提供适当安全帽,并使其正确戴用。

第19条 雇主对于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顶、钢梁、开口部分、阶梯、楼梯、坡道、工作台、挡土墙、挡土支撑、施工构台、桥梁墩柱及桥梁上部结构、桥台等场所作业,劳工有遭受坠落危险之虞者,应于该处设置护栏、护盖或安全网等防护设备。

雇主为前项设施有困难,或作业之需要临时将护栏拆除,应采取使劳工使用安全带等防止因坠落而致劳工遭受危险之措施。

第21条 雇主设置之护盖,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应具有能使人员及车辆安全通过之强度。

二、应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动。

三、供车辆通行者,得以车辆后轴载重之二倍设计之,并不得妨碍车辆之正常通行。

四、为栅状构造者,栅条间隔不得大于三公分。

五、上面不得放置机动设备或超过其设计强度之重物。

六、临时性开口处使用之护盖,表面漆以黄色并书以警告讯息。

第22条 雇主设置之安全网,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安全网之材料、强度、检验及张挂方式,应符合国家标准CNS14252Z2115安全网之规定。

二、工作面至安全网架设平面之拦截高度,不得超过七公尺。但钢构组配作业得依本标准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办理。

三、为防止劳工坠落时之拋物线效应,使用于结构物四周之安全网,应依下列规定延伸适当之距离。但结构物外缘墙面设置垂直式安全网者,不在此限:

(一)拦截高度在一·五公尺以下者,至少应延伸二·五公尺。

(二)拦截高度超过一.五公尺且在三公尺以下者,至少应延伸三公尺。

(三)拦截高度超过三公尺者,至少应延伸四公尺。

四、工作面与安全网间不得有障碍物;安全网之下方应有足够之净空,以避免坠落人员撞击下方平面或结构物。

五、材料、垃圾、碎片、设备或工具等掉落于安全网上,应即清除。

六、安全网于拦截劳工或重物后应即测试,其防坠性能不符第一款之规定时,应即更换。

七、张挂安全网之作业劳工应在适当防坠设施保护之下,始可进行作业。

八、安全网及其组件每周应检查一次。有磨损、劣化或缺陷之安全网,不得继续使用。

第23条 雇主提供劳工使用之安全带或安装安全母索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安全带之材料、强度及检验应符合国家标准CNS7534Z2037高处作业用安全带、CNS6701M2077安全带(系身型)、CNS14253Z2116背负式安全带及CNS7535Z3020高处作业用安全带检验法之规定。

二、安全母索得由钢索、尼龙绳索或合成纤维之材质构成,其最小断裂强度应在二千三百公斤以上。

三、安全带或安全母索系固之锚锭,至少应能承受每人二千三百公斤之拉力。

四、安全带之系索或安全母索应予保护,避免受切断或磨损。

五、安全带或安全母索不得钩挂或系结于护栏之杆件。但该等杆件之强度符合第三款规定者不在此限。

六、安全带、安全母索及其配件、锚锭在使用前或承受冲击后,应进行检查,如有磨损、劣化、缺陷或其强度不符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规定时,不得再使用。

七、劳工作业中,需使用补助绳移动之安全带,应具备补助挂钩,以供劳工作业移动中可交换钩挂使用。但作业中水平移动无障碍,中途不需拆钩者,不在此限。

八、水平安全母索之设置,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超过三公尺长者应设立中间杆柱,其间距应在三公尺以下。

(二)相邻两支柱或中间支柱间之安全母索只能供系挂一条安全带。

(三)每条安全母索能系挂安全带之条数,应标示于母索锚锭端。

九、垂直安全母索之设置,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安全母索之下端应有防止安全带锁扣自尾端脱落之设施。

(二)每条安全母索应仅提供一名劳工使用。但劳工作业或爬升位置之水平间距在一公尺以下者,得二人共享一条安全母索。

第27条 雇主设置防护网拦截位能小于十二公斤·公尺之高处对象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方形、菱形之网目任一边长不得大于二公分,其余形状之网目,每一网目不得大于四平方公分,其强度应能承受直径四十五公分、重七十五公斤之物体自高度一公尺处落下之冲击力,其张挂方式比照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安全网规定。

二、防护网下之最低点应离作业劳工工作平面三公尺以上,如其距离不足三公尺,应改以其它设施防护。

三、防护网拦截之飞落对象应随时清理。

四、防护网有劣化、破损、腐蚀等情况应即更换。

第28条 雇主不得使劳工以投掷之方式运送任何物料。但采取下列安全设施者不在此限:

一、划定充分适当之滑槽承受飞落物料区域,设置能阻挡飞落物落地弹跳之围屏,并依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设置警示线。

二、设置专责监视人员于地面全时监视,严禁人员进入警示线之区域内,非俟停止投掷作业,不得使劳工进入。

前项作业遇强风大雨,致物料有飞落偏离警示线区域之虞时,应即停止作业。

第38条 (删除)

第40条 雇主对于施工构台及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架之构筑,应由专任工程人员或指定专人事先以预期施工时之最大荷重,依结构力学原理妥为设计;于施工架及施工构台未拆除前设计资料应妥存备查。

第41条 雇主对于施工构台与悬吊式施工架、悬臂或突梁式施工架及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架之组配及拆除作业,应指定施工架及施工构台组配(以下简称施工架组配)作业主管于作业现场办理下列事项:

一、决定作业方法,指挥劳工作业。

二、实施检点,检查材料、工具、器具等,并汰换其不良品。

三、监督劳工个人防护具之使用。

四、确认安全卫生设备及措施之有效状况。

五、其它为维持作业劳工安全卫生所必要之设备及措施。

前项第二款规定于进行拆除作业时不适用。

第42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施工架组配作业,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将作业时间、范围及顺序等告知作业劳工。二、禁止作业无关人员擅自进入组配作业区域内。三、强风、大雨、大雪等恶劣天候,实施作业预估有危险之虞时,应即停止作业。

四、于扎紧、拆卸、传递施工架及施工构台构材等之作业时,设宽度在二十公分以上之施工架及施工构台踏板,并采取使劳工使用安全带等防止发生劳工坠落危险之设备与措施。

五、吊升或卸放材料、器具、工具等时,要求劳工使用吊索、吊物专用袋。

六、构筑使用之材料有突出之钉类均应钉入或拔除。

七、对于使用之施工架及施工构台,事前依本标准及其它安全规定检查后,始得使用。

劳工进行前项第四款之作业而被要求使用安全带等时,应遵照使用之。

第43条 雇主对于构筑施工架及施工构台之材料,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得有显著之损坏、变形或腐蚀。

二、使用之孟宗竹,应以竹尾末梢外径四公分以上之圆竹为限,且不得有裂隙或腐蚀者,必要时应加防腐处理。

三、使用之木材,不得有显著损及强度之裂隙、蛀孔、木结、斜纹等,并应完全剥除树皮,方得使用。

四、使用之木材,不得施以油漆或其它处理以隐蔽其缺陷。五、使用之钢材等金属材料,应符合国家标准;由国外进口者,应检附相关材料规范,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第44条 雇主对于施工架及施工构台应经常予以适当之保养并维持各部分之牢稳。

第45条 雇主为维持施工架及施工构台之稳定,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施工架及施工构台不得与混凝土模板支撑或其它临时构造连接。二、应以斜撑材作适当而充分之支撑。三、施工架在适当之垂直、水平距离处与构造物妥实连接,其间隔在垂直方向以不超过五.五公尺;水平方向以不超过七.五公尺为限。但独立而无倾倒之虞者,不在此限。

四、独立之施工架在该架最后拆除前,至少应有三分之一之踏脚桁不得移动,并使之与横档或立柱扎牢。

五、松动之砖、排水管、烟囱或其它不当材料,不得用以建造或支撑施工架及施工构台。

六、施工架及施工构台基础地面应平整,且夯实紧密,并衬以适当材质之垫材,以防止滑动或不均匀沉陷。

第46条 雇主对于施工架上物料之运送、储存及荷重之分配,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于施工架上放置或搬运物料时,避免施工架发生突然之振动。

二、施工架上不得放置或运转动力机械或设备,以免因振动而影响作业安全。但无虞作业安全者,不在此限。

三、施工架上之载重限制应于明显易见之处明确标示,并规定不得超过其荷重限制及应避免发生不均衡现象。

雇主对于施工构台上物料之运送、储存及荷重之分配,应依前项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办理。

第48条 雇主使劳工于高度二公尺以上施工架上从事作业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应供给足够强度之工作台。

二、工作台宽度应在四十公分以上并铺满密接之板料,其支撑点至少应有两处以上,并应绑结固定,无脱落或位移之虞,板料与施工架间缝隙不得大于三公分。

三、活动式板料如使用木板时,宽度应在二十公分以上,厚度应在三.五公分以上,长度应在三.六公尺以上;宽度大于三十公分时,厚度应在六公分以上,长度应在四公尺以上,其支撑点均至少应有三处以上,且板端突出支撑点之长度应在十公分以上,不得大于板长十八分之一,板料于板长方向重叠时,应于支撑点处重叠,其重叠部分之长度不得小于二十公分。

四、工作台应低于施工架立柱顶点一公尺以上。

前项第三款之板长于狭小空间场所板料长度得不受限制。

第49条 (删除)

第50条 (删除)

第51条 雇主于施工架上使用升降装置时,施工架各部分应经仔细检查,必要时应加适当补强,并将升降装置架设处之立柱与建筑物之坚实部份牢固连接。

第59条 雇主对于钢管施工架之设置,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使用之钢材等金属材料应符合国家标准,其构架方式应依国家标准之规定办理。

二、国外进口者,其制造所依据之材料规范、构架方式,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三、装有脚轮之移动式施工架,劳工作业时其脚部应以有效方法固定之,劳工于其上作业时不得移动施工架。

四、构件之连接部分或交叉部分应以适当之金属附属配件确实连接固定,并以适当之斜撑材补强。

五、属于直柱式施工架或突梁式施工架者,应依下列规定设置与建筑物连接之壁连座连接:

(一)间距应不大于下表所列之值为原则。

┌─────────────────┬─────────┐

│ │间距 (单位:公尺) │

│ 钢 管 施 工 架 之 种 类 ├────┬────┤

│ │垂直方向│水平方向│

├─────────────────┼────┼────┤

│单管施工架 │五·○ │五·五 │

├─────────────────┼────┼────┤

│框式施工架 (高度未及五公尺者除外) │九·○ │八·○ │

└─────────────────┴────┴────┘

(二)应以钢管或圆木等使该施工架建筑坚固。

(三)以抗拉材料与抗压材料合构者,抗压材与抗拉材之间距应在一公尺以下。

六、接近高架线路设置施工架,应先移设高架线路或装设绝缘用防护装备或警告标示等措施,以防止高架线路与施工架接触。

七、使用伸缩杆件及调整杆时,应将其埋入原杆件足够深度,以维持稳固,并将插销锁固。

第62-1条 雇主对于施工构台,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支柱应依施工场所之土壤性质,埋入适当深度或于柱脚部衬以垫板、座钣等以防止滑动或下沉。

二、支柱、支柱之水平系材、斜撑材及构台之梁等连结部分、接触部分及安装部分,应以螺栓或铆钉等金属之连结器材固定,以防止变位或脱落。

三、高度二公尺以上构台之覆工板等板料间隙应在三公分以下。

四、构台设置宽度应足供所需机具运转通行之用,并依施工计画预留起重机外伸撑座伸展及材料堆置之场地。

第62-2条 雇主于施工构台遭遇强风、大雨等恶劣气候或四级以上地震后或施工构台局部解体、变更后,使劳工于施工构台上作业前,应依下列规定确认主要构材状况或变化:

一、支柱滑动或下沉状况。

二、支柱、构台之梁等之损伤情形。

三、构台覆工板之损坏或铺设状况。

四、支柱、支柱之水平系材、斜撑材及构台之梁等连结部分、接触部分及安装部分之松动状况。

五、螺栓或铆钉等金属之连结器材之损伤及腐蚀状况。

六、支柱之水平系材、斜撑材等补强材之安装状况及有无脱落。

七、护栏等有无被拆下或脱落。

前项状况或变化,有异常未经改善前,不得使劳工作业。

第63条 雇主雇用劳工从事露天开挖作业,为防止地面之崩塌及损坏地下埋设物致有危害劳工之虞,应事前就作业地点及其附近,施以钻探、试挖或其它适当方法从事调查,其调查内容,应依下列规定:

一、地面形状、地层、地质、邻近建筑物及交通影响情形等。

二、地面有否龟裂、地下水位状况及地层冻结状况等。

三、有无地下埋设物及其状况。

四、地下有无高温、危险或有害之气体、蒸气及其状况。

依前项调查结果拟订开挖计画,其内容应包括开挖方法、顺序、进度、使用机械种类、降低水位、稳定地层方法及土压观测系统等。

第65条 雇主雇用劳工从事露天开挖时,为防止地面之崩塌或土石之飞落,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作业前、大雨或四级以上地震后,应指定专人确认作业地点及其附近之地面有无龟裂、有无涌水、土壤含水状况、地层冻结状况及其地层变化等,并采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二、爆破后,应指定专人检查爆破地点及其附近有无浮石或龟裂等状况,并采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三、开挖出之土石应常清理,不得堆积于开挖面之上方或开挖面高度等值之坡肩宽度范围内。

四、应有劳工安全进出作业场所之措施。

五、应设置排水设备,随时排除地面水及地下水。

第66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露天开挖作业,为防止土石崩塌,应指定专人,于作业现场办理下列事项:

一、决定作业方法,指挥劳工作业。

二、实施检点,检查材料、工具、器具等,并汰换其不良品。

三、监督劳工个人防护具之使用。

四、确认安全卫生设备及措施之有效状况。

五、其它为维持作业劳工安全卫生所必要之措施。

第73条 雇主对于挡土支撑之构筑,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挡土支撑构筑处所之地质钻探资料,研判土壤性质、地下水位、埋设物及地面荷载现况,妥为设计,且绘制详细构筑图样及拟订施工计画,并据予构筑之。

二、构筑图样及施工计画应包括桩或挡土壁体及其它衬板、横档、支撑及支柱等构材之材质、尺寸配置、安装时期、顺序、及降低水位方法、土压观测系统等。

三、挡土支撑之设置,应于未开挖前,依照计画之设计位置先行打桩或挡土壁体,应达预定之挡土深度后,再行开挖。

四、为防止支撑、横档、牵条等之脱落,应确实安装固定于桩或挡土壁体上。

五、压力构材之接头应采对接,并应加设护材。

六、支撑之接头部分或支撑与支撑之交叉部分应垫以承钣,并以螺栓紧接或采用焊接等方式固定之。

七、备有中间柱之挡土支撑者,应将支撑确实妥置于中间直柱上。

八、支撑非以构造物之柱支持者,该支持物应能承受该支撑之荷重。

九、不得以支撑及横档作为施工架或乘载重物;但设计时已预作考虑及另行设置支柱或加强时,不在此限。

十、开挖过程中,应随时注意开挖区及邻近地质及地下水位之变化,并采必要之安全措施。

十一、挡土支撑之构筑,其横档背土回填应紧密、螺栓应栓紧、并应施加预力。

第74条 雇主对于挡土支撑组配、拆除(以下简称挡土支撑)作业,应指定挡土支撑作业主管于作业现场办理下列事项:

一、决定作业方法,指挥劳工作业。

二、实施检点,检查材料、工具、器具等,并汰换其不良品。

三、监督劳工个人防护具之使用。

四、确认安全卫生设备及措施之有效状况。

五、其它为维持作业劳工安全卫生所必要之措施。

前项第二款规定于进行拆除作业时不适用。

第81条 雇主对于隧道、坑道开挖作业,应就开挖现场及周围之地表、地质及地层之状况,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发生落盘、涌水、高温气体、蒸气、缺氧空气、粉尘、可燃性气体等危害。

雇主依前条及前项实施确认之结果,发现依前条第二款订定之施工计画已不合适时,应即变更该施工计画,并依变更之新施工计画施工。

第83条 雇主对于隧道、坑道作业为防止落盘或土石崩塌危害劳工,应设置支撑、岩栓、喷凝土、环片等支持构造,并清除浮石等。

第84条 雇主对于隧道、坑道作业,为防止隧道、坑道进出口附近表土之崩塌或土石之飞落致有危害劳工之虞者,应设置挡土支撑、张设防护网、清除浮石或采取边坡保护。如地质恶劣时应采用钢筋混凝土洞口或边坡保护等措施。

第101-1条雇主对于以潜盾工法施工之隧道、坑道开挖作业,为防止地下水、土砂自镜面开口处与潜盾机壳间渗涌,应于出发及到达工作井处采取防止地下水、土砂渗涌等必要工程设施。

第102条 雇主对于隧道、坑道挖掘(以下简称隧道等挖掘)作业或衬砌(以下简称隧道等衬砌)作业,应指定隧道等挖掘作业主管或隧道等衬砌作业主管于作业现场办理下列事项:

一、决定作业方法,指挥劳工作业。

二、实施检点,检查材料、工具、器具等,并汰换其不良品。

三、监督劳工个人防护具之使用。

四、确认安全卫生设备及措施之有效状况。

五、其它为维持作业劳工安全卫生所必要之措施。

第131条 雇主对于模板支撑,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模板支撑应由专人事先以模板形状、预期之荷重及混凝土浇置方法等妥为设计,以防止模板倒塌危害劳工。

二、支柱应视土质状况,衬以垫板、座板或敷设水泥等,以防止支柱之沉陷。

三、支柱之脚部应予以固定,以防止移动。

四、支柱之接头,应以对接或搭接妥为连结。

五、钢材与钢材之接触部分及搭接重叠部分,应以螺栓或铆钉等金属零件固定之。

六、对曲面模板,应以系杆控制模板之上移。

七、桥梁上构模板支撑,其模板支撑架应设置侧向支撑及水平支撑,并于上、下端连结牢固稳定,支柱(架)脚部之地面应夯实整平,排水良好,不得积水。

八、桥梁上构模板支撑,其模板支撑架顶层构台应铺设踏板,并于构台下方设置强度足够之防护网,以防止人员坠落、物料飞落。

第131-1条雇主对于桥梁工程采支撑先进工法、悬臂工法等以支撑架或工作车推进方式施工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支撑架或工作车之支撑、悬吊及锚定系统应依预期之荷重、混凝土浇置方法及支撑架或工作车推进时之移动荷重等因素,委由专任工程人员或指定专人妥为设计,确认具有足够之强度,并设计必要之工作台及防护设施,依设计资料绘制组立图及施工图说,以防止支撑架或工作车倒塌危害劳工,组立图及施工图说应保存至完工为止。

二、支撑架或工作车之组立,应指派专人依前款之组立图及施工图说施工,并决定作业方法,于现场直接指挥作业。

三、支撑架或工作车之支撑、悬吊及锚定系统之材料不得有明显之损伤、变形或腐蚀。

四、支撑架或工作车推进或灌浆前,应确认支撑架或工作车连接构件之螺栓、插销等妥实设置。

五、支撑架或工作车推进时,应设置防止人员进入推进路线下方之设施。

六、支撑架或工作车应设置制动停止装置,以利推进时失控之制动。

七、混凝土应达可施拉强度方得施拉预力,施拉预力时及施拉预力后,应设置防止钢键射出危害劳工之设备及措施。

第133条 雇主对于模板支撑组配、拆除(以下简称模板支撑)作业,应指定模板支撑作业主管于作业现场办理下列事项:

一、决定作业方法,指挥劳工作业。

二、实施检点,检查材料、工具、器具等,并汰换其不良品。

三、监督劳工个人防护具之使用。

四、确认安全卫生设备及措施之有效状况。

五、其它为维持作业劳工安全卫生所必要之措施。

前项第二款规定于进行拆除作业时不适用。

第135条 雇主以可调钢管支柱为模板支撑之支柱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可调钢管支柱不得连接使用三节以上。

二、可调钢管支柱连接使用时,应使用四个以上之螺栓或专用之金属配件加以连结。

三、高度超越三.五公尺以上时,高度每二公尺内应设置足够强度之纵向、横向之水平系条,以防止支柱移动。

四、可调钢管支撑于调整高度时,应以制式之金属附属配件为之,不得以钢筋等替代使用。

五、上端支以梁或轨枕等贯材时,应置钢制顶版,并固定于贯材。

第136条 雇主以钢管施工架为模板支撑之支柱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钢管架与钢管架间,应设置交叉斜撑材。

二、于最上层及每隔五层以内,模板支撑之侧面、架面及交叉斜撑材面之方向每隔五架以内,应设置足够强度之水平系条,以防止支柱之移位。

三、于最上层及每隔五层以内,模板支撑之架面方向之两端及每隔五架以内之交叉斜撑材方向,应设置水平系条或横架。

四、上端支以梁或轨枕等贯材时,应置钢制顶板,并固定于贯材。

五、支撑底部应以可调型基脚座钣调整在同一水平面。

第149条 雇主对于钢构组配、拆除等(以下简称钢构组配)作业,应指定钢构组配作业主管于作业现场办理下列事项:

一、决定作业方法,指挥劳工作业。

二、实施检点,检查材料、工具、器具等,并汰换其不良品。

三、监督劳工个人防护具之使用。

四、确认安全卫生设备及措施之有效状况。

五、其它为维持作业劳工安全卫生所必要之设备及措施。

前项第二款规定于进行拆除作业时不适用。

第161条 雇主对于结构物之墙、柱等拆除,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应自上至下,逐次拆除。

二、无支撑之墙、柱等之拆除,应以支撑、绳索等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

三、以拉倒方式进行拆除时,应使劳工站立于安全区外,并防范破片之飞击。

四、无法设置安全区时,应设置承受台、施工架或采取适当防范措施。

五、以人工方式切割墙、柱等时,应采取防止粉尘之适当措施。

第162条 雇主对于楼板或桥面板等构造物之拆除,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除作业中,劳工须于作业场所行走时,应采取防止人体坠落及物体飞落之措施。

二、卸落拆除物之开口边缘,应设护栏。

三、拆除楼板、桥面板等后,其底下四周应加围栅。

联系人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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