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保安林经营准则
修正「保安林经营准则」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农授林务字第0921730454号
发布日期:2004-12-31
执行日期:2004-12-31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行政院 农业委员会 农授林务字第0921730454号令 修正发布 全文16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准则依森林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准则用词定义如下:
一、采伐区域:为施行保安林之择伐作业或皆伐作业,依各类保安林之施业方法,将保安林可作业立木地划分为数区之个别作业区域。
二、择伐区域:实施择伐作业方式之采伐区域。
三、皆伐面积:在采伐区内实际得施行皆伐之竹、木所占之面积。
四、伐期龄:竹、木自培育至可利用之成熟期之计画年数。
五、择伐度:择伐所得材积,与择伐区域内林木总材积之比例。
六、回归期:于同一择伐区域,其二次择伐作业间之计画间隔年数。
第3条 保安林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编定目的,分为下列各类:
一、水害防备保安林。
二、防风保安林。
三、潮害防备保安林。
四、盐害保安林。
五、烟害防止保安林。
六、水源涵养保安林。
七、土砂捍止保安林。
八、飞砂防止保安林。
九、坠石防止保安林。
十、防雪保安林。
十一、国防保安林。十二、卫生保健保安林。
十三、航行目标保安林。
十四、渔业保安林。
十五、风景保安林。
十六、自然保育保安林。
前项各类保安林之施业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4条 保安林应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编号。
主管机关依保安林编号别,每十年施行检订,必要时得提前办理之。检订时应通盘检讨保安林之原编入目的、调查林相、林况、地况及清查地籍,检订结果应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并公告之。
国、公有林管理机关应依前项检订结果拟订保安林管理计画,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实施。
第5条 国有保安林必要时得委托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或其它法人管理经营之。
第6条 保安林以天然地形为其境界线;无天然界线者须以固定明显之人工界桩作为区隔。管理机关并应于区域内适当地点参照地籍测量实施规则设置基本控制点。
管理机关应于每一编号保安林位置显著交通方便之处,竖立保安林解说标示牌,其形状规格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
第7条 保安林于地势陡峻、地盘脆弱、易引起冲蚀、崩塌或造林困难地区,应行天然更新;于地势平坦或缓坡适宜造林地区,其更新以择伐为主。
第8条 保安林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伐采:
一、更新、抚育上所必要,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二、为增进保安林功能所必要,经主管机关核准者。
三、遭受病虫害、风倒、火烧、枯损及其它灾害之竹木必须伐除,经主管机关核准者。
四、政府为抢修紧急灾害或国防安全所必要者。
五、为林业试验研究必要者。
六、公用事业、公共设施、公共建设、探矿、采矿或土石采取用地无法避免之障碍木,经主管机关核准者。
第9条 国有保安林之择伐作业依国有林事业区经营计画办理。一年内得择伐区域之面积,以该保安林可作业立木地面积除以回归期之商数为限;其择伐材积,为该择伐区域之林木总材积乘以择伐度之积数,择伐度最高不得大于三分之一。
公有保安林、私有保安林及国有经政府放租营造之保安林一年内之皆伐面积,以该保安林可作业立木地面积除以伐期龄之商数为限。其皆伐面积并不得超过采伐区域面积之三分之一。其以择伐方式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一项已实施择伐作业之择伐区域,非经一回归期后,不得重新择伐。
第10条 保安林如施行择伐更新有困难,得施行横坡带状或与季节风成直角之带状或块状皆伐。一年内皆伐面积在三公顷以上时,应分处皆伐,每一处不得超过三公顷。
前项保安林一年内之皆伐面积未达三公顷时,得施行三年期以下隔年局部皆伐作业。
第一项分处皆伐之规定,于三年期以下隔年局部皆伐作业准用之。
第11条 保安林内竹类择伐,应以超过三年生之老竹为限。其一年内得择伐支数,不得超过择伐区域内竹类总支数之四分之一。
前项择伐如确有困难,报经主管机关同意得施行局部皆伐。其一年内之皆伐面积不得超过三公顷或采伐区域面积之四分之一。
第12条 保安林之造林、抚育、保护、伐采、应依法令及施业方法适当经营。
保安林应营造为二种以上树种之复层林,造林整地应以横坡或与季节风成直角方向实施。
保安林内出租造林地,无危害水土保持或国土保安之虞者,不受前项限制。
第13条 于保安林地内进行探矿、采矿或土石采取,应由开发者提具开采应备之计画,由该中央、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审核后邀请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有关机关、学者专家及森林所在地乡(镇、市)公所推举具有代表性之住民实地勘查,认属地质稳定、无碍国土保安及林业经营,始得依本法第九条指定施工界限及依环境影响评估法、水土保持法展开环境影响评估、水土保持计画作业。
前项矿业用地与土石采取区之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应依水土保持有关法令,由中央、直辖市、县(市)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直辖市或县(市)林业主管机关监督水土保持义务人实施及维护。不依计画实施者,依本法及水土保持等有关法令规定处理。
第14条 使用保安林地开辟探矿、采矿或土石采取用道路,每一矿区或土石采取区道路之长度不得超过五公里。但经中央、直辖市、县(市)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转中央林业主管机关核准者,得增长之。
前项道路,不得设置于天然生扁柏、红桧、红豆杉及经依法公告珍贵稀有植物之生育地或依野生动物保育法公告之野生动物保护区及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第15条 保安林地内探矿、采矿应以坑道方式作业。但无法以坑道方式作业,经矿业主管机关邀请学者专家评估认定并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者,得以露天方式作业,并以阶段方式为之。
前项如为水泥制造业自用石矿场,每一矿区之露天采掘总面积达十公顷以上时,应以竖井方式作业。但无法以竖井方式作业,经矿业主管机关邀请学者专家评估认定并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16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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