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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台东县公有收费停车场管理自治条例

修正台东县公有收费停车场管理自治条例

修正「台东县公有收费停车场管理自治条例」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府行法字第0930105420号

发布日期:2004-12-30

执行日期:2004-12-30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台东县政府府行法字第0930105420号令制定公布全文14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1条 为加强本县停车管理,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自治条例。

第2条 本自治条例所称公有收费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系指供公众缴费停放车辆之下列场所:

一路边停车场: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划设,供公众停放车辆之场所。

二路外停车场:系指前款规定外,由台东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及各乡(镇、市)公所设置之停车场。

第3条 本自治条例主管机关为本府,其权责划分如下:

一路边停车场:由本府有关单位规划及管理,并得委托乡(镇、市)公所管理之。

二路外停车场:由本府辅导所属单位及乡(镇、市)公所规划及管理。

路边停车场之管理,本府或受委托之乡(镇、市)公所得委托民间经营办理之;其委托经营办法由本府另订之。

前项停车场委托民间经营,应以公开招标方式为之,参与投标者,应为公司组织。

第4条 路边停车场收费标准如下:

一以时计算者:大型车每小时新台币四十元,小型车每小时新台币二十元,未满一小时者以一小时计。

二以次计算者;大型车每次新台币八十元,小型车每次新台币四十元。

上述计次停车以当日为限;所课每次系指每一车辆入场乙次而言;停车时间每逾停车当日日期,以另次计收停车费。

第5条 路外停车场收费标准如下:

一以时计算者:大型车每小时新台币二十元,小型车每小时新台币十元,未满一小时者以一小时计。

二以次计算者:大型车每次新台币六十元,小型车每次新台币三十元。

上述计次停车以当日为限;所课每次系指每一车辆入场乙次而言;停车时间每逾停车当日日期,以另次计收停车费。

三月票方式收费者:大型车每月新台币四千八百元,小型车每月新台币二千四百元。

前项由本府或乡(镇、市)公所设置管理之停车场,对于公务车辆或员工车辆得减收或免收停车费。

第6条 本府所属单位及乡(镇、市)公所得依区域、流量、时段之不同,订定差别费率,惟不得超过本自治条例收费标准,并应报本府核备后实施。

第7条 停车场之收费时间如下:

一路边停车场:每日七时至二十二时,例假日照常收费。

二路外停车场:收费时间依实际开放时间为准。

前项第一款时间管制,得视实际需要调整公告之。

第8条 下列车辆在路边停车场停车者,得免收停车费:

一警备车、消防车、救护车、垃圾车、清扫车或其它机关于执行公务中之车辆。

二着制服之义警、义交、义消、山青、民防人员于协勤中所驾驶之车辆。

三持有身心障碍者停车证明之身心障碍者所驾驶或乘坐之自小客车,停放于身心障碍者专用停车格位者。

第9条 停车场仅供停车,对停放之车辆及车内物品,不负保管责任。

第10条 停车应依照停车标线、标志及管理人员之指引停放,如有毁损停车场所各项设施,应照价赔偿。

第11条 路边停车场停车,不依规定缴费者,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并追缴欠费。

第12条 路边停车场停车逾三日之车辆,停车场得以书面通知车主领回,逾七日未领回者,得将该车辆拖吊移置其它处所,移置费及保管费准用台东县处理妨害交通车辆自治条例第七条及第八条规定。

第13条 停车场之收支应本自给自足原则,循预算程序办理,并得设立作业基金,专户存储统筹运用。

第14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联系人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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