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航空器飞航作业管理规则
修正「航空器飞航作业管理规则」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交航发字第093B000119号
发布日期:2004-12-30
执行日期:2004-12-30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航发字第093B000119号令修正发布第110、112、113、121、227、232条条文
第110条 长程越水飞航之固定翼航空器,应备有下列救生及求生装备:
一、适当数量之救生艇供机上全部人员使用,置于紧急时便于取用之处。
艇上并应备有适合所飞航地区,足以求生之维持生命物品及符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二号附约附录一规定之烟火信号产生器。
二、二零零三年一月一日以后首次适航者,应装置二具以上紧急定位发报机,其中一具应为自动型式。
三、二零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应装置二具以上紧急定位发报机。
四、二零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后应装置二具以上紧急定位发报机,其中一具应为自动型式。但二零零三年一月一日以前首次适航者得延至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
五、前三款所装置之紧急定位发报机,应符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十号附约第三部紧急定位发报机之规定。
六、每一提供使用之座椅或卧铺应备有附电力发光装置之救生背心或个人浮水器具,并置于该座椅或卧铺使用人便于取用之处。
第112条 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情况越水飞航之一级及二级性能直升机或依前条第一项第二款情况越水飞航之三级性能直升机,应依下列规定装置紧急定位发报机:
一、二零零三年一月一日以后首次适航者,应装置至少一具自动型式之紧急定位发报机及每一救生艇装置至少一具紧急定位发报机。
二、二零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应于每一救生艇装置至少一具紧急定位发报机。但备有两艘以上救生艇者,所装置之紧急定位发报机总数应备具二具以上。
三、二零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后,应装置至少一具自动型式之紧急定位发报机及每一救生艇装置至少一具紧急定位发报机。但二零零三年一月一日以前首次适航者得延至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
前项各款所装置之紧急定位发报机,应符合国际民航公约第十号附约第三部紧急定位发报机之规定。
第113条 飞越搜救困难之陆地区域之航空器,应依下列规定装置紧急定位发报机:
一、二零零三年一月一日以后首次适航者,应装置一具以上自动型式之紧急定位发报机。
二、二零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应至少装置一具紧急定位发报机。
三、二零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后,应装置一具以上自动型式之紧急定位发报机。但二零零三年一月一日以前首次适航者得延至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
前项各款所装置之紧急定位发报机,应符合国际民航公约第十号附约第三部紧急定位发报机之规定。
第一项之航空器应备有适合所飞航地区,足以求生之维持生命物品及符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二号附约附录一规定之烟火信号产生器。
第121条 涡轮发动机之固定翼航空器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首次适航且其最大起飞重量超过五千七百公斤或载客座位数超过十九人者,应装置空中防撞系统。
涡轮发动机之固定翼航空器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前首次适航且其最大起飞重量超过一万五千公斤或载客座位数超过三十人者,应于二零零零年一月一日以前装置空中防撞系统,但有特殊事由经民航局核准者,得延至二零零零年六月三十日前装置;如首次适航之最大起飞重量介于五千七百公斤至一万五千公斤之间或载客座位数介于二十至三十人之间者,应于二零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前装置空中防撞系统。
涡轮发动机之固定翼航空器且其最大起飞重量超过一万五千公斤或载客座位数超过三十人者,应于二零零三年一月一日以前装置符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十号附约第四卷规范之第二代空中防撞系统,如最大起飞重量介于五千七百公斤至一万五千公斤之间或载客座位数介于二十至三十人之间者,应于二零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前装置符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十号附约第四卷规范之第二代空中防撞系统。
前二项规定装置空中防撞系统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申请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使用机型所装之空中防撞系统原制造厂未提供技术通报供改装至符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十号附约规范之第二代空中防撞系统所需。
二、航空器使用人无法于市场上取得我国或原制造国或美国或欧盟民航主管机关之补充型别检定证供技术修改所需者。
三、飞航台湾本岛与澎湖县之七美乡与望安乡、台东县之兰屿乡与绿岛乡等离岛地区或离岛与其离岛地区间航线,最大起飞重量介于五千七百公斤至一万五千公斤之航空器。
第227条 飞越搜救困难之陆地区域之航空器,应依下列规定装置紧急定位发报机:
一、二零零三年一月一日以后首次适航者,应装置一具以上自动型式之紧急定位发报机。
二、二零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前,应至少装置一具紧急定位发报机。
三、二零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后,应装置一具以上自动型式之紧急定位发报机。但二零零三年一月一日以前首次适航者得延至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
前项各款所装置之紧急定位发报机,应符合国际民航公约第十号附约第三部紧急定位发报机之规定。
第一项之航空器应备有适合所飞航地区,足以求生之维持生命物品及符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二号附约附录一之烟火信号产生器。
第232条 紧急定位发报机之装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依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从事长程越水飞航之固定翼航空器除第一目规定外,二零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应装置一具以上之紧急定位发报机。
(一)二零零三年一月一日以后首次适航者,应装置二具以上紧急定位发报机,其中一具应为自动型式。
(二)二零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后,应装置二具以上紧急定位发报机,其中一具应为自动型式。但二零零三年一月一日以前首次适航者得延至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
二、依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从事越水飞航之直升机机上应于每一救生艇装置至少一具紧急定位发报机。但备有二具以上救生艇所装置之紧急定位发报机总数应备具二具以上。
前项各款所装置之紧急定位发报机,应符合国际民航公约第十号附约第三部紧急定位发报机之规定。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欢迎您联系我们律师团队,我们将本着“ 胸怀九州、服务大众” 的理念和宗旨,为您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
地址:温州动车南站对面港龙商场1栋18楼
(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
平阳法院斜对面品致小区商务楼28号
(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
电话: 0577-85556899、 0577-88819923
手机微信同号:15356291688、15958798680
邮箱: 553676237@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