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监察院暨所属机关诉愿审议委员会审议规则
修正「监察院暨所属机关诉愿审议委员会审议规则」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2004-12-30
执行日期:2004-12-30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监察院(93)院台诉字第0933220022号令修正发布第24、25、31条条文;本规则修正条文,除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第24条 诉愿会承办人员,应按诉愿会审议诉愿事件所为决议,依本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制作决定书原本,层送本机关长官判行作成正本,于决定后十五日内送达诉愿人、参加人及原处分机关。
决定书以本机关名义行之,除载明决定机关及其首长外,并应列入诉愿会主任委员及参与决议之委员姓名。
决定书正本内容与原本不符者,除主文外,得更正之。
诉愿决定书格式,由监察院定之。
第25条 诉愿文书交付邮政机关送达者,应使用诉愿文书邮务送达证书。
诉愿文书派员或嘱托原处分机关或该管警察机关送达者,应由执行送达人作成送达证书。
前二项之诉愿文书邮务送达证书及送达证书格式,由监察院定之。
第31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本规则修正条文,除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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