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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一定活度或比活度以下放射性废弃物管理办法

定一定活度或比活度以下放射性废弃物管理办法

定「一定活度或比活度以下放射性废弃物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会物字第0930047668号

发布日期:2004-12-29

执行日期:2004-12-29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会物字第0930047668号令订定发布全文8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活度:指一定量之放射性核种在某一时间内发生之自发衰变数目。

二、比活度:指单位质量之活度。

三、外释:指固体放射性废弃物释出设施外回收、掩埋或焚化之行为。

第3条 本办法规定之一定活度或比活度以下放射性废弃物(以下简称废弃物),指下列规定以外之固体放射性废弃物:

一、天然放射性物质衍生之废弃物。

二、经核子医学诊断、治疗之离院病患所产生之放射性废弃物。

前项废弃物之限?,依附表之规定。

第4条 放射性废弃物之活度或比活度符合前条规定限值以下者,得予外释。

废弃物之外释,申请者应提出载明下列事项之外释计画,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为之:

一、管理组织及权责。

二、废弃物之来源及特性。

三、废弃物之活度或比活度量测及分析方法。

四、废弃物之外释方式及场所。

五、品质保证方案。

六、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前项外释计画得并入辐射防护计画内提出。

第5条 前条第二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事项之作业纪录,应保存十年备查。

第6条 放射性废弃物依辐射剂量评估,一年内所造成个人之有效剂量不超过○○一毫西弗,且集体剂量不超过一人西弗者,经提出辐射剂量评估报告及外释计画,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外释。

第7条 放射性废弃物不得为符合第三条规定之比活度限值而采混合稀释。但经主管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联系人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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