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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放射性物料管制收费标准

修正放射性物料管制收费标准

修正「放射性物料管制收费标准」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会物字第0930047895号

发布日期:2004-12-29

执行日期:2004-12-29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会物字第0930047895号令修正发布第2、4~6、9~11、13、20条条文;并增订第19-1条条文

第2条 依本法核发之执照,每件收取证照费新台币三千元。

申请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产设施或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设施运转人员证照,于申请时每人收取审查费新台币一千元;核发证照时每人收取证照费新台币一千元;申请换发时每人收取证照费新台币一千元。

第4条 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产设施兴建、运转与除役审查费及检查费,其收费基准如下:

一、兴建、运转、除役审查费,每一申请案各新台币五百万元。

二、兴建、运转、除役检查费,每年每一设施各新台币一百万元。

前项设施换发运转执照审查费,每一申请案收取新台币二百五十万元。

第5条 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贮存设施兴建、运转与除役审查费及检查费,其收费基准如下:

一、兴建、运转、除役审查费,每一申请案各新台币一百万元。

二、兴建、运转、除役检查费,每年每一设施各新台币五十万元。

前项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贮存设施设于核子反应器设施、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产设施内,并已包含于原核发运转执照之安全分析报告者,兴建与运转之审查费及检查费免予收取。其与核子反应器设施、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产设施一并申请除役者,除役审查费及检查费免予收取。

第一项设施换发运转执照审查费,每一申请案收取新台币五十万元。

第6条 用过核子燃料贮存设施兴建、运转与除役审查费及检查费,其收费基准如下:

一、兴建、运转、除役审查费,每一申请案各新台币五百万元。

二、兴建、运转、除役检查费,每年每一设施各新台币一百万元。

前条第二项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用过核子燃料贮存容器审查费,每一申请案收取新台币一百万元。

第一项设施换发运转执照审查费,每一申请案收取新台币二百五十万元。

第9条 核子燃料之持有、使用、废弃、转让、租借或设定质权之申请许可审查费,每一申请案各收取新台币三万元。

于核子反应器设施、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产或贮存设施内持有或使用核子燃料者,前项之审查费免予收取。

第10条 核子燃料之输入、输出、过境、转口与运送审查费及检查费,其收费基准如下:

一、核子燃料安全管制计画、运送计画审查费,每一申请案各新台币十万元。

二、核子燃料输入、输出审查费,每一申请案各新台币一万元。

三、核子燃料过境、转口审查费,每一申请案各新台币三万元。

四、核子燃料运送、过境或转口检查费,每一申请案各新台币五万元。

第11条 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设施兴建、运转与除役审查费及检查费,其收费基准如下:

一、兴建、运转、除役审查费,每一申请案各新台币一百万元。

二、兴建、除役检查费,每年每一设施各新台币一百万元。

三、运转检查费,每年每一设施新台币一百万元;同一核子反应器设施内之处理设施超过一个者,每增一个处理设施加收新台币十万元。

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一项设施换发运转执照审查费,每一申请案收取新台币五十万元。

第13条 低放射性废弃物贮存设施兴建、运转与除役审查费及检查费比照前条之规定。

核子反应器设施厂址外之低放射性废弃物贮存设施之兴建、运转与除役审查费及检查费,其收费基准如下:

一、兴建、运转、除役审查费,每一申请案各新台币四百万元。

二、兴建、运转、除役检查费,每年每一设施各新台币二百万元。

低放射性废弃物贮存或运送容器审查费,每一申请案收取新台币三十万元。

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于第一项情形准用之。

第二项设施换发运转执照审查费,每一申请案收取新台币二百万元。

第19-1条物料之持有、使用、输入、输出、过境、转口、运送、贮存、废弃、转让、租借或设定质权许可之收费,于同一申请案件涉及多项许可者,依其中收费最高项目之基准计收。

第20条 应器之机关(构),免予缴纳本标准规定之各项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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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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