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一般废弃物回收清除处理办法
修正「一般废弃物回收清除处理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环署废字第0930093987号
发布日期:2004-12-29
执行日期:2004-12-29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环署废字第0930093987号令修正发布第2、14、15、24、27、31、36条条文;增订第27-1条条文第2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巨大垃圾:指体积庞大之废弃家俱、修剪庭院之树枝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一般废弃物。
二、资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条第六项公告之一般废弃物回收项目(厨余除外)及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公告应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装、容器经食用或使用后产生之一般废弃物。
三、有害垃圾:指符合有害事业废弃物认定标准并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一般废弃物。
四、厨余:指丢弃之生、熟食物及其残渣或有机性废弃物,并经主管机关公告之一般废弃物。
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资源垃圾、有害垃圾、厨余以外之一般废弃物。
六、分类:指一般废弃物于贮存、回收、清除及处理过程中,将同类别性质者加以分开之行为。
七、贮存:指一般废弃物于回收、清除、处理前,放置于特定地点或贮存容器、设施内之行为。
八、贮存容器:指贮存一般废弃物之子车、箱、桶、筒、袋及经执行机关规定之容器。
九、排出:指一般废弃物送出家户或其它非事业之行为。
十、回收:指将一般废弃物中之资源垃圾、巨大垃圾及厨余分类、收集之行为。
十一、清除:指下列行为:
(一)收集、清运:指以人力、清运机具将一般废弃物自产生源运输至处理场(厂)之行为。
(二)转运:指以清运机具将一般废弃物自产生源运输至转运设施或自转运设施运输至中间处理或最终处置设施之行为。
十二、转运设施:指可将一般废弃物集中至较大量后,再以大型运输工具转运至处理场所之设施。
十三、处理:指下列行为:
(一)中间处理:指一般废弃物在最终处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学、生物、热处理、堆肥或其它处理方法,变更其物理、化学、生物特性或成分,达成分离、中和、减量、减积、去毒、无害化或安定之行为。
(二)最终处置:指将一般废弃物以安定掩埋、卫生掩埋、封闭掩埋或海洋弃置之行为。
(三)再利用:指将一般废弃物经物理、化学或生物等程序后做为材料、燃料、肥料、饲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用途行为。
十四、清理:指一般废弃物贮存、回收、清除或处理之行为。
十五、热处理法:
(一)焚化法:指利用高温燃烧,将一般废弃物转变为安定之气体或物质之处理方法。
(二)热解法:指将一般废弃物置于无氧或少量氧气之状态下,利用热能裂解使其分解成为气体、液体或残渣之处理方法。
(三)熔融法:指将一般废弃物或灰渣加热至熔流点以上,使其产生减量、减积、去毒、无害化及安定化之处理方法。
(四)其它热处理法。
十六、连续燃烧式焚化处理设施:指将一般废弃物连续投入焚化炉内进行移动、搅拌、燃烧及灰渣排出等作业之整体设施。依操作方式分为下列二种设施:
(一)全连续式焚化处理设施:每日二十四小时连续运转者。
(二)准连续式焚化处理设施:每日十六小时以上间歇式运转者。
十七、分批填料式焚化处理设施:指将一般废弃物分批投入焚化炉内进行移动、搅拌、燃烧及灰渣排出等作业之整体设施,其每日运转时间以八小时为原则。
十八、灰渣:指一般废弃物于焚化过程中,由废气处理系统收集之飞灰及炉床底部排出之底渣。
十九、灼烧减量:指将底渣经干燥至恒重,再于摄氏五百七十五度至六百二十五度之高温炉内加热三小时后,底渣减少重量与加热前重量之百分比。
二十、稳定化法:指利用化学剂与一般废弃物混合或反应使一般废弃物稳定或降低危害性之处理方法。。
二十一、计量设备:指一般废弃物于回收、贮存、清除、处理设施之称重及记录设备。
二十二、堆肥处理法:指藉微生物之生化作用,在控制条件下,将一般废弃物中之有机质分解腐熟,转换成安定之腐植质或土壤改良剂之方法。
二十三、安定掩埋法:指将具安定性之一般废弃物置于掩埋场,设有防止地盘滑动、沉陷及水土保持设施或措施之处理方法。
二十四、卫生掩埋法:指将一般废弃物掩埋于以不透水材质或低渗水性土壤所构筑,并设有渗出水、废气收集及处理设施及地下水监测装置之处理方法。
二十五、封闭掩埋法:指将有害垃圾掩埋于以抗压及双层不透水材质所构筑,并设有阻止污染物外泄及地下水监测装置之处理方法。
二十六、海洋弃置法:指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之规定,运送废弃物至海上倾倒、排泄或处置之处理方法。
第14条 一般废弃物应依下列方式分类后,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处理:
一、巨大垃圾:洽请执行机关或执行机关委托之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安排时间排出,并应符合执行机关规定之清除处理方式。
二、资源垃圾:
(一)依执行机关指定之时间、地点及作业方式,交付执行机关或受托机构之资源垃圾回收车回收。
(二)依各地区设置资源回收设施分类规定,投置于资源回收桶(箱、站)内。
(三)属本法规定之应回收废弃物得自行交付原贩卖业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三、有害垃圾:依执行机关指定之时间、地点及作业方式,交付执行机关或受托机构专用车辆清除。
四、一般垃圾:
(一)依执行机关指定之时间、地点及作业方式,交付执行机关或受托机构之垃圾车清除。
(二)投置于执行机关设置之一般垃圾贮存设备内。
五、厨余:
(一)依执行机关指定之时间、地点及作业方式,交付执行机关或受托机构之厨余回收贮存设备内。
(二)依执行机关设置或经执行机关同意设置厨余回收设施分类规定,投置于厨余回收桶(箱、站)内。
其它非事业委托公民营废弃物清除、清理机构清除者,应依前项分类规定办理。
公民营废弃物清除、清理机构受托清除一般废弃物,应于贮存容器或外包标示受托单位名称或可资辨识之符号。
第15条 巨大垃圾、有害垃圾、一般垃圾及厨余清运机具,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备必要之作业安全警示系统及防漏功能,并经常清洗、消毒,以保持清洁。
二、经常保养,维持正常操作。三、车辆之车体规格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则之规定。
第24条 一般废弃物焚化处理设施及作业方式,除应符合第十九条规定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废弃物进料设施须设置计量及检查设备,并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一般废弃物进厂处理管理规定,实施进厂检查措施。
二、废弃物贮存槽及进料设施须设置消防及臭气处理设备;贮存槽并应具备渗出水收集系统。
三、二次空气注入口下游或二次燃烧室出口之燃烧气体温度一小时平均值不得低于摄氏八百五十度。
四、焚化灰渣之飞灰应分开贮存收集,不得与底渣混合。
五、焚化底渣之灼烧减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全连续式焚化处理设施:
1.每日燃烧量二百公吨以上者在百分之五以下。
2.每日燃烧量未达二百公吨者在百分之七以下。
(二)准连续式焚化处理设施每日燃烧量四十公吨至一百八十公吨者在百分之七以下。
(三)分批填料式焚化处理设施在百分之十以下。
六、具备紧急应变处理装置。
七、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者。
第27条 飞灰除再利用外,应采稳定化法、熔融法或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处理方法处理至低于有害事业废弃物认定标准附表三之溶出试验标准,始得进行最终处置。
前项处理后之衍生物,应以适当材料包装,避免飞扬;并于该包装材料之适当位置标示产出单位(厂名代号)、产出及出厂(场)日期、编号等管理资料。
第一项处理后之衍生物应每批进行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检测一次,如溶出试验超过有害事业废弃物认定标准附表三之溶出试验标准者,准用第一项规定或有害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方式办理。
底渣除再利用外,进行最终处置时,应每季进行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检测一次,如溶出试验超过有害事业废弃物认定标准附表三之溶出试验标准者,应速采取适当之补救措施,并于下季采样前检具含下列资料之改善计画及改善后符合有害事业废弃物认定标准附表三之溶出试验标准之证明文件,报经主管机关备查:
一、超出溶出试验标准原因之分析。
二、已采取之补救措施。
三、处理、处置方式。
四、加强监控及管理措施。
五、其它主管机关指定事项。
第二项之管理资料及第三项、第四项之检测报告应作成纪录,并保存三年以备查核。
第27-1条灰渣及其处理后衍生物之产出、贮存、清除、处理、再利用,应准用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以网络传输方式,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报。
灰渣及其处理后衍生物之清运机具,应准用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装置实时追踪系统并维持正常运作。
第31条 灰渣采稳定化法处理后以卫生掩埋处理者,应独立分区掩埋,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独立之渗出水收集系统及独立分区设施,以双层不透水材质所构筑,并设置间隔堤(墙)及防止滑动、崩塌之设施,并符合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二、每季定期检验渗出水处理后之水质,如发现重金属项目超过放流水标准或下游之地下水监测井有重金属污染之情形者,应速采取适当之补救措施。
三、独立分区掩埋处理之区域或专属灰渣掩埋场,得不受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八款及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限制。
本办法修正施行之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招标程序或已完成工程发包签约之卫生掩埋场,得以既有掩埋场渗出水收集系统收集渗出水,并加强防止雨水渗入处理,不受前项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36条 执行机关办理一般废弃物之清理,关于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应于本办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完成改善,届期未能完成改善者,得于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向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展延。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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