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批发市场的使用及经营规章
澳门批发市场的使用及经营规章
发文单位:澳门
文 号:第310/2004号
发布日期:2004-12-22
执行日期:2005-1-1
生效日期:1900-1-1
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赋予的职权,作出本批示。一、核准《澳门批发市场的使用及经营规章》,该规章附于本批示且为其组成部分。
二、本批示自二零零五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行政长官何厚铧
附件
澳门批发市场的使用及经营规章
第一条 澳门批发市场的使用
一、除认为属必要或适当的其它条款外,场地的占用及使用合同尚应列明:
(一)合同所针对的场地的认别资料;
(二)合同权利人获许可在所占用的场地从事的活动;
(三)须缴付的澳门批发市场(以下简称批发市场)场地租金及批发市场管理费的金额;
(四)合同权利人须缴付用以保证支付上项所指费用的保证金的金额;
(五)合同权利人的其它义务,如缴付电费、水费及电话费的义务,该等费用应直接支付予供应实体。
二、被特许实体以无偿方式提供予民政总署进行卫生检疫及植物检疫的场地的清洁费,由被特许实体承担。
三、上款所指场地的水费、电费及电话费由民政总署支付。
第二条 费用及保证金
一、经济活动参与人占用及使用批发市场的设施、使用有关服务及设备,或在批发市场内从事任何活动,均须缴交费用,有关费用载于附于本规章且为其组成部分的收费表。
二、批发市场场地租金及批发市场管理费由占用及使用合同的权利人按月缴付,且最迟须在有关月份的第八日缴交。
三、为每一进入批发市场的车辆所缴付的进入及通行月费并不构成取得任何服务的权利,亦不构成被特许实体须就第三人的行为而承担安全、人身意外、财货或车辆方面的民事责任。
四、第一条第一款(四)项所指保证金的金额相等于三个月批发市场场地租金的金额,并须在订立合同时,或最迟在开始使用有关场地时缴付予被特许实体。
第三条 营业时间
一、批发市场的营业时间由被特许实体、民政总署及监察实体协议订定,并应在发行量较多的两份本地报章上刊登通告以公布有关时间,且应长期将之张贴在批发市场的设施上。
二、未按上款规定公布或张贴所协议的营业时间,批发市场的营业时间则为上午七时至晚上九时,但禽鸟屠宰中心除外,该中心由凌晨四时开始营业。
第四条 车辆
一、仅下列车辆可进入批发市场:
(一)运送供大众消费且属批发的货物的车辆,但此等车辆须配备具支架的固定帐篷及侧网或同类设备,以保护运送的货物;但不影响下项规定的适用;
(二)运送禽鸟的车辆,但此等车辆须配备依照民政总署具职权施行卫生检疫的人员的指示而安装的设备;
(三)前往批发市场执行职务的具职权的公共部门的车辆、批发市场管理人员的车辆及批发市场用户在批发市场设施内开展活动所使用的车辆;
(四)批发市场的饮食场所顾客的车辆,但此等车辆须按监察实体及被特许实体订定的指示进入批发市场。
二、运送货物的车辆在获准进入批发市场后,仅可在指定场地进行有关商业活动,且仅可在进行该等活动所需的时间内停留该处。
三、运送货物的车辆不得停放在信道上或具其它用途的车位内。
四、非运送货物的车辆在获准进入批发市场后,应停放在指定位置。
五、应预先清洁及清洗运送货物的车辆。
六、被特许实体可拒绝不遵守本规章规定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车辆进入批发市场。
第五条 卫生检疫及植物检疫
一、批发市场的设施、售卖场地、设备、运输工具及在批发市场内进行的所有活动,均须接受由民政总署施行的监察及卫生与植物检疫。
二、民政总署具职权施行监察及卫生与植物检疫的人员须主动并以持续的方式工作,处理就批发市场内出售货物的状况或品质而提出的投诉及检举,并采取必要措施,以维护公共卫生,以及保障消费者的权利。
第六条 设施、设备及用具的保养
一、除遵守有关安全、清洁及卫生的其它法律制度所定的义务外,批发市场内的经营者尚须:
(一)保持其进行商业活动所使用的地方或场所的良好清洁及卫生状况;
(二)保持禽鸟的笼子、食槽及饮水槽的良好卫生及清洁状况,且须每日清理有关废料;
(三)每日清洗禽鸟存放处及定期消毒;
(四)保持公共场地的良好清洁及卫生状况,而有关的清洁工作由被特许实体负责;
(五)在卸货后及车辆离开批发市场前清洗及消毒运送禽鸟的车辆及笼子;
(六)将固体废料放置在专设的地点及容器内;
(七)在使用卫生设施后,保持该等设施的卫生条件及清洁;
(八)保持所售卖货物的良好清洁及卫生状况。
二、在有需要提高警觉及加强维护公共卫生的情况中,民政总署可命令增加清洁、清洗、消毒或倒掉废料的次数。
第七条 货物进入批发市场及其卫生检疫及植物检疫
一、根据现行法例,尤其是有关对外贸易法例而输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货物,方可进入批发市场作储存、分销或销售。
二、须接受卫生检疫及植物检疫的货物,在送交民政总署具职权人员施行检疫前,不得在批发市场内销售。
三、货物应以合适的车辆运进批发市场,并应妥善将之安放以方便检疫,且须附上法规所要求的文件。
四、盛载蛋类、蔬菜、水果、禽鸟或品种细小的动物的包装物、箩、笼及箱,均应采用良好的物料制造,并应以注明出口实体、原产地、货物名称、重量、数量及包装日期的卷标妥为识别。
五、在递交法规所要求的文件后,载有货物的车辆须驶至指定地点卸货,以便核对货物及监察其卫生清洁状况,以及进行卫生检疫及/或植物检疫。
六、运载禽鸟的笼子须以防锈、易于清洗及消毒的物料制造,规格须配合禽鸟的种类,以方便检疫及进行适当的运送,让有关动物有一个舒适环境。
七、运载源自外地且须在批发市场接受卫生检疫及植物检疫的货物的车辆的车门,应在关口由具职权实体封条,并在批发市场内解封以接受检疫。
八、如货物在自由销售前须在批发市场接受海关检查及其它检查,民政总署可要求海关人员及其它具职权部门的人员的协助。
第八条 禽鸟屠宰中心
一、仅属批发或零售的禽鸟方可进入禽鸟屠宰中心。
二、鲜活禽鸟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屠宰。
三、拟使用禽鸟屠宰中心屠宰、处理及包装用以出售禽鸟者,均需民政总署的适当许可,而该署向使用禽鸟屠宰中心者发出该中心的使用者证。
四、屠宰及处理禽鸟的人员须穿著适合进行该等工作的衣服。
五、如上款所指人员出现表面病征或其本身卫生清洁状况未能确保有关的卫生条件,则禁止执行有关工作。
六、工作人员在禽鸟屠宰中心进行任何活动时,除须遵守有关安全、清洁及卫生的其它法律制度所定的义务外,尚须遵守下列义务:
(一)安全使用水、燃烧器及炉具,并确保活动及设施的安全;
(二)认识禽鸟的屠宰、放血及处理技术;
(三)确保在完成屠宰工作后清洗及清洁地面、墙壁、设备及用具,并在屠宰后将设施恢复原状;
(四)采取措施使物品及工具经常处于良好及整洁状况,尤其是刀、砍刀、胶盆、去毛机、沸水池及枱等,不得使之骯脏、生锈或有裂缝;
(五)分开处理不同种类的禽鸟;
(六)如属水禽,在屠宰前清洗羽毛上的污物及粪便;
(七)不使用工业用途的化学物质脱除水禽的羽毛;
(八)将去毛后的禽鸟放在盆或托盆内,而不直接放在地上;
(九)确保不在地上进行任何操作;
(十)将禽毛放置在专用容器内;
(十一)分开处理屠体及内脏,以避免发生污染;
(十二)使用自来水清洗屠体及内脏;
(十三)不在屠体或内脏加上天然或合成的生物或化学物质;
(十四)分开包装屠体及内脏;
(十五)让民政总署人员在符合食物安全要求的屠体及内脏的包装外加贴该署的识别卷标;
(十六)在加贴民政总署的识别卷标后,将包装好的屠体及内脏放置在不透水、防锈及易清洁的容器内,并尽快将之运离禽鸟屠宰中心;
(十七)遵从民政总署的管理及指示。
七、禁止非属进行第四款所指工作的人进入禽鸟屠宰中心,但民政总署的人员及经民政总署预先许可的人员除外。
八、在禽鸟屠宰中心进行卫生检疫,须遵照有关评定屠体及内脏的卫生状况的国际技术标准。
九、禽鸟如有表面病害,则不予屠宰,并立即通知禽鸟的持有人。
十、上款所指禽鸟的屠体及尸体须以适当方法销毁,并可对其进行化验或其它检验,以确定或识别病源。
第九条 运离货物
一、货物运离批发市场时须附有一运离凭单。
二、货物应经适当包装方可运离批发市场,否则不获准离开。
三、可对运离批发市场的货物加以识别。
四、鲜活禽鸟及品种细小的动物,须以批发市场专用的笼子运往屠宰地点及出售地点。
第十条 安全
一、禁止在批发市场设施内使用或放置易于引起火警的产品。
二、禁止在梯级、梯台或信道放置可构成占用公地或发生火警时可能造成疏散障碍的对象或货物。
三、禁止将可能导致下水道淤塞的对象或任何废料置于下水道。
四、未经被特许实体许可,禁止进行任何改变电路或提高电能的工程。
五、经营者须确保在进行活动时行为良好及遵守秩序,以及确保防火安全及进行活动的人员及财货的安全。
六、被特许实体须确保批发市场全日二十四小时的保安服务,而经营者及使用者均须接受提供该项服务的保安人员的监督及管理指示。
七、保安人员负责维持批发市场的秩序,且须禁止拟破坏批发市场活动秩序的人或拟进行未经许可活动的人进入批发市场。
第十一条 处罚
一、经营者不履行由法规或合同所定的义务,须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如不履行属严重或重复违反该等义务者,则亦构成被特许实体单方面解除占用及使用合同的足够依据。
二、获许使用禽鸟屠宰中心的人,如不遵守第八条第四款或第六款所规定的义务,可被禁止进入或着令离开禽鸟屠宰中心。
三、科处第一款所指处罚属被特许实体的权限,而科处第二款所指处罚则属民政总署的权限。
附件(略)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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