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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境外航运中心设置作业办法

修正境外航运中心设置作业办法

修正「境外航运中心设置作业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交航发字第093B000115号

发布日期:2004-12-15

执行日期:2004-12-15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航发字第093B000115号令修正发布第2、5~8条条文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航运中心,系指经指定得从事大陆地区输往第三地或第三地输往大陆地区货物之运送或转运及相关之加工、重整及仓储作业之台湾地区国际商港及其相关范围。

  前项境外航运中心之货物,得以保税方式运送至自由贸易港区、加工出口区、科学工业园区、保税工厂、自用保税仓库、经海关核准从事重整业务之保税仓库及物流中心进行相关作业后全数出口。

  第一项运送或转运及前项相关作业后之货物,得经由海运转海运、海运转空运或空运转海运转运出口,与大陆地区之运输以海运为限。

  第5条 直接航行于经指定之境外航运中心与大陆地区港口间、境外航运中心间之船舶,以下列外国船舶为限:

  一、外国船舶运送业所营运之外国船舶。

  二、中华民国船舶运送业所营运之外国船舶。

  三、大陆船舶运送业所营运之外国船舶。

  第6条 外国船舶运送或转运大陆地区输往第三地或第三地输往大陆地区之货物,经当地航政机关核准者,得直接航行于经指定之境外航运中心与大陆地区港口间、境外航运中心间。

  第7条 中华民国船舶运送业或在台湾地区设有分公司之外国船舶运送业,经营境外航运中心业务,应具备申请书、营运计划书、船舶一览表、船期表及其他有关文书,向当地航政机关申请航线及业务许可后,始得营运。

  在台湾地区未设有分公司之外国船舶运送业或大陆船舶运送业应委托中华民国船务代理业,依前项规定申请航线及业务许可后,始得营运。

  前二项业者之航线及业务许可期间以二年为限,并应于届期前一个月提出申请;变更时亦同。

  航政机关于必要时,得通知经营境外航运中心业务之业者,提供其装卸营运量及其它有关文件,供参考或查核。

  第8条 经许可直接航行于境外航运中心与大陆地区港口间之外国船舶,不得载运台湾地区以大陆地区为目的地或大陆地区以台湾地区为目的地之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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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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