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石油业储油设备设置管理规则
修正「石油业储油设备设置管理规则」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经能字第09304609120号
发布日期:2004-12-15
执行日期:2004-12-15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经济部经能字第09304609120号令修正发布第4、7、21、22、26~29条条文
第4条 本规则用词定义如下:
一、油槽:指储存石油原油及不含液化石油气之石油制品(以下简称油品)之固定槽体。
二、轻质油品:指汽油(含航空汽油)、轻油。
三、中质油品:指柴油、煤油、航空燃油。
四、重质油品:指燃料油。
第7条 储油设备之油槽区应具备下列基本设施:
一、挡油堤。
二、消防设备。
三、油水分离设备。
四、接地设备。
五、联外道路。
六、液位指示装置。
七、超高液位警报装置。储存轻质油品之油槽,应采用浮顶或装设油气回收设备。储油设备之油槽区附设有灌装场设备者,应具备下列设施:
一、灌装管线。
二、计量设备。
三、联外道路。
四、油水分离设备。
五、接地消除静电之设备。储油设备之油槽区附设自用加储油设施,供其自用车辆或动力机械加注汽油或柴油者,应具备下列设施:
一、加储油管线。
二、流量式加油机。灌装场或自用加储油设施灌装或加注轻质油品应设有油气回收设备。
第一项与第三项之油水分离设备及第二项与前项之油气回收设备得合并或分开设置。
第21条 油品操作场所应设警铃、电话或无线电对讲机紧急报警设备。
第22条 石油业者设置储油设备,应检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一、申请书。
二、设置储油设备之土地使用权同意书、土地使用分区证明(都市计划地区)、土地登记誊本及地籍图誊本;设置基地为农业用地者,并应检附中央农业主管机关规定之农业用地变更使用说明书。
三、设置储油设备计划书。
四、负责人身分证影本;申请人为公司者,并应检附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五、水土保持规划书或计划(非属山坡地范围免附)。
六、依环境保护有关法令规定,应提送之相关书件。
七、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前项设置储油设备计划书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申请开发目的、计划位置及范围、土地使用权属及使用编定、事业需要性与相关政策之配合情形等。
二、油槽容量、型式、储存油品种类等。
三、基地环境数据,包括地形、水文、水质。
四、开发内容,包括使用、交通、公用景观计划等及土地分区使用要点。
五、消防防护规范,包括安全管理计划、训练及消防防灾计划。
六、经建筑师签证之储油设备配置平面图。配置平面图包括油槽区通路宽度、油槽壁板与各设施之距离及二相邻油槽间距离。
七、标明储油设备位置之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以上航照图及附近状况图。但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同意者,得免附航照图。
八、储油设备设施,包括地界围墙、标示、挡油堤、接地设备、防蚀措施及紧急供电设备等。
九、储油设备作业管理,包括建立紧急应变计划、监巡制度、油槽存量纪录、油品输储品管制度等。
十、开发效益。
十一、财务计划及实施进度。
第26条 储油设备开始启用后,石油业者对于油槽及其附属设施与电气设备应定期实施自动检查并作成纪录。
前项自动检查纪录应保存三年以上。
第27条 石油业者储油设备,应委托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代行检查机构实施油槽外部及内部检查并作成纪录。石油业者应于每年十月底前编具次一年之油槽年度维修检查计划,并于每年三月底前将前一年之油槽维修执行情形、代检机构检查纪录文件影本,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油槽外部检查应每二年实施一次。
油槽新建完工达十年者,应即实施内部检查,其后每五年应实施一次。但经第一项代行检机构认定得延长其后每五年之检查年限者,得检具评估报告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第28条 石油业者之储油设备应指派一人为操作负责人,主办操作管理及受检相关业务,相关操作人员应依劳工安全卫生法令之规定接受相关训练。
第29条 石油业者应自订储油设备作业管理规则及紧急应变计划,并每年举办灾害救护训练及紧急应变演习,于实施后三十日内,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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