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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定公共电信网络互连制度

订定公共电信网络互连制度

订定公共电信网络互连制度

发文单位:澳门

文  号:第41/2004号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4-12-14

执行日期:2004-12-15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互连的基本原则及要件

第三章 互连的执行

第四章 调解互连运作中出现的冲突

第五章 处罚

第六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第14/2001号法律第六条第二款(四)项的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订定各公共电信网络在公平竞争的环境下互连的制度,以确保能以合理的成本适时实现互连。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行政法规的规定,下列用词的定义为:

(一)电信 通过有线、无线电、光学或其它电磁系统,传输、发射或接收符号、信号、文字、图像、声音或任何性质的信息;

(二)公用电信 为大众而设的电信;

(三)电信网络 用于支持电信服务的称为基础设施的有线、无线电、光学或其它电磁媒介系统的组合;

(四)公共电信网络 用于支持全部或部分公用电信服务的电信网络;

(五)电信服务 利用电信网络进行信息导向或分配的营运方式;

(六)公用电信服务 供大众使用的电信服务;

(七)互连 由同一或不同的经营者所使用的电信网络间物理上及功能上的连结,以便所提供服务的不同使用者得以互相通讯;

(八)互连实体 提供互连或被提供互连的公共电信网络经营者;

(九)互通性 连接至同一或不同电信网络的两个终端设备之间进行端对端电信服务的运作能力;

(十)使用者 指个体,包括使用或正申请使用公用电信服务的消费者或实体;

(十一)互连点 网络中具备互连技术可行性的实质连接点。

第二章 互连的基本原则及要件

第三条 通讯的不可侵犯及保密

一、互连实体应采取必要措施,维护通讯的不可侵犯及保密,并保护有关数据,包括保护使用者的个人资料和私隐,以及维护所传送或储存的资料的保密性。

二、互连实体亦不得基于与互连无关的目的,将上款所指的通讯及资料提供给其内部部门、附属实体、有联系的实体、分支机构或任何其它商业伙伴。

第四条 非歧视

一、互连实体在提供互连时应遵循非歧视原则,并确保公平对待以及允许与网络连接的经营者和使用者之间的通讯。

二、只要技术上能够兼容,且能确保通讯设备的安全及遵守适用法规,被要求提供互连的经营者就不得无理拒绝、歧视或妨碍电信网络间的互连。

第五条 互通性

互连实体应及时、适当且有效地确保电信服务的互通性。

第六条 完整性

互连实体应采取必要措施,有效地维护电信网络以及用于互连的设施及设备的完整性。

第七条 帐目分立

一、互连实体在下列任一情况时须备有独立的互连业务帐目:

(一)基础电信网络的经营者;

(二)同时提供具竞争性的公用电信服务。

二、互连业务的独立帐目系统除应遵守政府按照实际需要及国际上普遍采纳的准则而发出的原则性指引外,尚应包含下列项目:

(一)包括计算基础在内的所采用的成本模式;

(二)组成互连收费的每一个别成本元素,包括资金成本;

(三)资金成本的计算方法;

(四)成本项目;

(五)使用的会计惯例及原则。

第三章 互连的执行

第八条 互连参考文件

一、基础电信网络的经营者须编制一份互连参考文件。

二、上款所指的互连参考文件,应最少包括下列资料:

(一)所用概念的定义;

(二)互连的原则;

(三)互连服务的说明;

(四)技术标准;

(五)互连点;

(六)服务质量标准;

(七)互连收费;

(八)发单程序及付款条件;

(九)管理、操作、保养及维修;

(十)通讯的保密;

(十一)服务的中止及终止;

(十二)调解冲突;

(十三)适用法例。

三、互连参考文件及其修改须先经政府核准,并须由提出建议的经营者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四、互连参考文件须定期更新,并提交政府核准。

五、政府可透过具适当理据的决定,修改已获核准的互连参考文件。

第九条 互连协议

一、如互连实体其中一方为基础电信网络的经营者,则所涉双方应协商签署一份互连协议,主要内容应以适用的互连参考文件为基础。

二、如非上款所指的情况,各互连实体应就互连的具体安排作出协商,并签署一份协议或安排,内容可参照上条第二款所指的资料。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情况,并不妨碍政府在遇有需要时,于互连实体进行协商前订定有关原则及规定。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互连协议或安排须自签署之日起五日内提交政府确认。

五、政府可基于公共利益或为确保公平竞争,透过具适当理据的决定,命令互连实体修改协议或安排的内容。

第十条 磋商互连协议时政府的介入

一、如互连实体在合理的磋商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政府可主动介入互连协议的磋商,或应任一互连实体的请求,亦可介入有关磋商,并命令:

(一)在互连协议中加入特定内容;

(二)订定互连一方或双方必须遵守的特别条件;

(三)在指定期间内完成互连协议的磋商。

二、上款(二)项所指的特别条件可包括:

(一)收费及相关条件;

(二)提供和使用的条件,或其它用以确保有效竞争的条件;

(三)技术条件或有关服务质素的条件;

(四)符合适用法例及规章性规定的条件。

三、如互连实体未能在第一款(三)项所指的期限内签订互连协议,则政府在听取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并考虑第十五条第四款所列的因素后,负责就争议的内容作出附理由说明的决定。

四、上款所指决定一经作出,互连实体须实时进行所涉电信网络的互连。

第十一条 互连点

一、在确定互连点的位置时,应就成本、电信网络的充分利用、效益性、稳定性、安全性及易于接入等方面作出考虑。

二、如连接至已获政府认可的互连参考文件中所指的互连点的设备不符合国际标准,或要求互连的经营者对互连点有特定要求时,则要求互连的经营者负责支付有关的额外负担。

第十二条 互连收费

一、互连收费应以具透明度、经济上可行的方式,以及依成本厘定。

二、互连收费的各组成部分应适当逐项细分,以便经营者无须承担并非互连所必需的基础设施、设备或服务方面的负担。

三、政府依据公共利益、市场发展、资金成本以及科技发展带来的成本变化等因素,定期对互连收费进行评估。

四、为适用上款的规定,政府可要求提供互连的实体对有关收费作出合理解释,以及证明该等收费是依据包括合理的资金成本在内的实际服务成本作计算,并可根据帐目分立的资料命令对该等收费作出调整。

第十三条 技术标准

一、互连实体应优先采用符合国际标准的互连技术标准。

二、互连技术标准须提交政府存盘。

第十四条 连续性

一、未经政府预先许可,不得限制或中断电信网络的互连运作或服务的提供,但遇有不可抗力或在互连实体以适当的服务质量水平经营其业务期间发生不可预见的故障情况者除外。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不可抗力的情况是指非因人的意愿或人为因素所造成的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导致无法维持网络互连运作或继续提供互连服务的事情,例如极端的气象情况、地震、水灾或火灾。

三、如电信网络的互连运作出现限制或中断的情况,应立刻以最适当的技术方法通知政府及其它利害关系人。

第四章 调解互连运作中出现的冲突

第十五条 调解冲突

一、政府应任一互连实体请求时,有权调解在互连运作中发生的冲突。

二、请求政府介入应自发现引致冲突的事实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三、互连各方应受到完全平等的对待,在确保适用辩论原则的前提下,每一方均应有充分机会就冲突发表其观点。

四、自附上有关分析所需材料的卷宗完全组成之日起六十日内,政府须根据下列等因素作出决定:

(一)适用的法例及规章性规定;

(二)公共利益;

(三)使用者的利益;

(四)促进公平竞争;

(五)服务的多样化及创新;

(六)促进在电信基础设施方面的投资;

(七)技术可行性;

(八)互连各方在市场上所处的位置。

五、政府所作的决定须说明理由及定出有关执行期限。

六、对政府的决定,可按一般法的规定提起上诉。

第五章 处罚

第十六条 罚款

一、不遵守本行政法规的规定者,科下列处罚,但不妨碍科处其它法定处罚及应负的民事与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三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者,科$200,000.00(澳门币贰拾万元)至$500,000.00(澳门币伍拾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四款或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的规定者,科$50,000.00(澳门币伍万元)至$250,000.00(澳门币贰拾伍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第十一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者,科$10,000.00(澳门币壹万元)至$100,000.00(澳门币拾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行政法规的规定,但按以上各项的规定并无相应的特定处罚者,则科$10,000.00(澳门币壹万元)至$200,000.00 (澳门币贰拾万元)的罚款。

二、罚款的酌科须按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及违法者的过错予以考虑。

三、如属累犯,罚款的最低额提高三分之一,而最高额则维持不变。

四、科处罚款属行政长官的权限。

五、罚款须自发出处罚决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如不在上款所定期限内自行缴纳罚款,则按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由主管有关事宜的实体以处罚决定的证明作为执行凭证,进行强制征收。

七、对罚款的科处,可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诉。

第六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十七条 收入

根据本行政法规的规定科处罚款的所得,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收入。

第十八条 追认

于本行政法规生效日前各经营者间所签订的互连协议,均予以追认。

第十九条 废止

废止第7/2002号行政法规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联系人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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