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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枪炮弹药刀械许可及管理办法

修正枪炮弹药刀械许可及管理办法

修正「枪炮弹药刀械许可及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台内警字第0930077272号

发布日期:2004-11-30

执行日期:2004-11-30

生效日期:1900-1-1

第3条 机关(构)、学校、团体、人民或厂商,依本办法规定购置使用、制造、贩卖、运输、转让、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陈列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枪炮、弹药,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前项许可,得委任内政部警政署(以下简称警政署)办理。人民、团体或厂商,依本办法规定制造、贩卖、运输、转让、出租、出借或持有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刀械;原住民或渔民申请制造、运输、持有自制之猎枪或渔枪;原住民相互间或渔民相互间贩卖、转让、出租、出借或寄藏自制之猎枪或渔枪,应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前项许可,得委任直辖市、县(市)警察局办理。

第4条 政府机关(构)依法令规定配用者,得申请购置使用、运输、转让、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陈列枪炮、弹药。

前项机关(构)于购置、运输、转让、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陈列枪炮、弹药前,应检附枪炮、弹药型号、型录、数量及用途等资料,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转让者,应于许可之翌日起七日内,连同执照持向原发照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警察局办理异动登记。

第5条 学术研究机关(构)因研究发展需要,得申请购置使用、运输、转让、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陈列枪炮、弹药。

前项机关(构)于购置、运输、转让、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陈列枪炮、弹药前,应检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文件及枪炮、弹药型号、型录、数量、用途等资料,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转让者,应于许可之翌日起七日内,连同执照持向原发照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警察局办理异动登记。

第6条 各级学校因军训教学需要,得申请购置使用、运输、转让、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陈列军训用枪枝、弹药。

前项学校于购置、运输、转让、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陈列枪枝、弹药前,应检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文件及枪枝、弹药型号、型录、数量、用途等资料,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转让者,应于许可之翌日起七日内,连同执照持向原发照之直辖市、县(市)警察局办理异动登记。

第7条 动物保育机关(构)、团体因动物保育安全需要,得申请购置使用、运输、转让、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陈列麻醉枪。

前项机关(构)、团体于购置、运输、转让、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陈列麻醉枪前,应检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文件及麻醉枪型号、型录、数量、用途等资料,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转让者,应于许可之翌日起七日内,连同执照持向原发照之直辖市、县(市)警察局办理异动登记。

第8条 人民得购置使用鱼枪,每人以二枝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购置使用:

一、未满二十岁者。

二、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经确定者。

三、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第10条 经许可购置枪炮、弹药者,应于购置持有之翌日起七日内,由机关(构)、学校、团体代表人、负责人或持有人持向机关(构)、学校所在地、主事务所所在地、户籍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警察局申请查验给照,并列册管理。

前项枪炮、弹药有本条例第五条之二第一项各款规定情形之一者,机关(构)、学校、团体代表人、负责人或持有人应于撤销或废止其许可翌日起十五日内,连同执照报由机关(构)、学校所在地、主事务所所在地、户籍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政府给价收购或收缴;无报缴人者,由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政府收缴。

第一项之枪炮、弹药遗失者,机关(构)、学校、团体代表人、负责人或持有人应连同执照向机关(构)、学校所在地、主事务所所在地、户籍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警察局报缴执照。

中央警察大学及台湾警察专科学校购置之枪枝、弹药,依各级警察机关警察大学警察专科学校武器弹药统筹调配办法规定列管,不适用前二项规定。

第15条 原住民因狩猎、祭典等生活需要,得申请制造、运输或持有自制之猎枪、渔枪。渔民因实际从事沿岸采捕水产动物需要,得申请制造、运输或持有自制之渔枪。原住民或渔民有第八条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制造、运输或持有自制之猎枪或渔枪。

第17条 原住民申请持有自制之猎枪或渔枪,每人以各二枝为限,每户不得超过各六枝。

渔民申请持有自制之渔枪,每人以二枝为限,每户不得超过六枝。

第18条 自制猎枪、渔枪有本条例第五条之二第一项各款规定情形之一者,持有人或其继承人应于撤销或废止其许可翌日起十五日内,连同执照报由户籍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政府给价收购;无报缴人者,由户籍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政府收缴。

自制猎枪、渔枪遗失时,应即向户籍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警察局报缴执照。

第19条 原住民相互间或渔民相互间贩卖、转让、出租、出借或寄藏自制之猎枪或渔枪,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应向户籍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其有第八条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许可;贩卖、转让者,应于许可之翌日起七日内,连同执照亲自持向户籍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警察局办理异动登记。

第21条 人民或团体因纪念、装饰、健身表演练习或正当休闲娱乐之用,得申请持有刀械。但人民或团体负责人有第八条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许可。

第26条 人民或团体有本条例第五条之二第一项各款规定情形之一者,其刀械及许可证准用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给价收购或收缴。

第28条 厂商经营刀械输出入贸易或制造、贩卖营业项目者,应检具申请书向公司或工厂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公司申请时,应另检附经济部核准之公司名称及业务预查案件申请表。

第31条 依本办法许可之枪炮、弹药、刀械,其执照或许可证遗失或毁损时,机关(构)、学校、团体代表人、负责人或持有人应向机关(构)、学校所在地、主事务所所在地、户籍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警察局申请补发执照。证照遗失者,并应检附刊登于当地通行新闻纸之遗失声明。

第32条 依本条例第五条之二第一项规定收购或收缴之枪炮、弹药、刀械,送交警政署警察机械修理厂销毁。销毁之费用,由警政署逐年编列预算支应。刀械持有人死亡、团体解散,重新申请许可持有者,或自制猎枪持有人死亡,继用人申请继续持有者,应于事实发生之翌日起三个月内重新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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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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