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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货品进口救济案件处理办法

修正货品进口救济案件处理办法

修正「货品进口救济案件处理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经调字第09304608900号

发布日期:2004-11-30

执行日期:2004-11-30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经济部经调字第09304608900号令、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305505970号令、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际字第0930061046号令修正发布第9、13、20条条文

第9条 经济部对于货品进口救济案件之申请,除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驳回外,应于收到申请书之翌日起三十日内提交委员会审议是否进行调查。但申请人补正所需时间,不计入三十日期限:

一、申请人不具备第六条规定资格者。

二、不符合前条第一项规定,经通知限期补正而不补正或补正不完备者。

经济部决定进行或不进行调查之案件,应即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并公告之。

第13条 委员会应于举行听证前预先公告之。

委员会应同时通知申请人及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出席听证。

第20条 委员会对于货品进口救济案件为产业受害成立或不成立之决议,应制作决议书,于决议后十五日内将调查报告及决议书提报经济部,由经济部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公告之。

其为产业受害成立之决议,委员会应于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就拟采行之进口救济措施举行听证,并将拟采行或不采行进口救济措施之建议提报经济部。

委员会提出不采行救济措施建议时,经济部认其建议可采,应即公告不予实施救济措施;如认其建议不可采,应即命委员会于三十日内就拟采行之进口救济措施举行听证后,将建议提报经济部。

前项听证之程序,准用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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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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