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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航空器登记规则

修正航空器登记规则

修正「航空器登记规则」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2004-11-25

执行日期:2004-11-25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交通部交航发字第093B000098号令修正发布第4-1、5~7、14、16、18、19、26、27、34条条文;增订第8-1、34-1条条文

  第4-1条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应设置登记簿,统一记载完成之登记事项。

  第5条 航空器合于本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之规定者,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以下简称所有人或使用人)得向民航局申请中华民国航空器国籍登记(以下简称国籍登记)。

  第6条 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请国籍登记时,除依规定缴纳费用外,应检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如附件一)。

  二、符合本法第十条第一项或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之证明文件。

  三、航空器所有权证明文件。

  四、航空器投保责任保险证明文件。

  五、符合航空噪音量标准证明文件。

  六、未经他国国籍登记或原登记国注销其国籍登记之证明文件。

  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国籍登记时,除前项规定外,另应检送附条件买卖契约书或租赁契约书。

  所有人或使用人委托他人申请国籍登记时,受托人应提出授权书。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文件为外文者,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检送中文节译本。

  第一项第四款之责任保险,应依航空客货损害赔偿办法第三条及第四条所定之损害赔偿额为最低投保标准。

  第7条 前条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者,民航局应为国籍登记,并发给中华民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以下简称国籍登记证书,如附件二)。

  第8-1条 航空器应备有标示航空器国籍或共享标志及登记号码之识别牌,并固定于主舱门附近显著之处。无主舱门结构之航空器,应固定于航空器外部显著之处。

  前项规定之识别牌应以防火金属或其它防火材料制成。

  第14条 前条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者,民航局应为所有权登记,并发给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证书(以下简称所有权登记证书,如附件四)。

  第16条 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请航空器抵押权或租赁权登记时,除依规定缴纳费用外,应检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如附件五或附件六)。

  二、所有权登记证书。

  三、航空器抵押权或租赁权证明文件。

  同一顺位有二位以上之抵押权人时,申请书应载明各别债权额。

  第六条第三项及第四项之规定,于本条准用之。

  第18条 航空器合于本法第十一条及依本规则第六条之规定完成国籍登记者,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请抵押权或租赁权登记时,除依规定缴纳费用外,并应检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如附件五或附件六)。

  二、国籍登记证书。

  三、航空器抵押权或租赁权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于本条准用之。

  第一项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者,民航局应为航空器抵押权或租赁权登记,并于国籍登记证书上注记。

  第19条 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请涂销航空器抵押权或租赁权登记时,除依规定缴纳费用外,应检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如附件七或附件八)。

  二、所有权登记证书或国籍登记证书。

  三、抵押权人同意涂销抵押权或租赁权消灭之证明文件。

  第六条第三项及第四项之规定,于本条准用之。

  第26条 飞机之标志位置如下:

  一、固定翼航空器:

  (一)机翼之标志:应漆于左翼之下翼面,并得延伸至右翼之下翼面,标志之位置与机翼前缘及后缘之距离相等,字顶应一律向机翼前缘。

  (二)机身或机尾之标志:机身之标志应漆于机身之两侧介于机翼与机尾间显著处。机尾之标志,为单垂直尾面者,其左右两面均应标漆。

  机尾有数个垂直尾面者,应漆于外端垂直尾面之外侧。

  二、直升机之标志,应漆于机头两侧固定结构之处,有垂直尾面左右两面均应标漆。

  第27条 飞机之标志尺寸规定如下:

  一、固定翼航空器:

  (一)机翼之标志,其字之高度不得小于五○公分。

  (二)机身或机尾之标志,其字之高度不得小于三○公分。

  二、直升机机头及垂直尾面之标志,其字之高度均不得小于三○公分。

  第34条 航空器登记、换补发登记证书,其每架、每次应缴纳费用如下:

  一、航空器国籍登记费:新台币三万六千元。

  二、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费:新台币三万六千元。

  三、航空器抵押权登记费:新台币一万八千元。

  四、航空器租赁权登记费:新台币一万八千元。

  五、涂销抵押权或租赁权登记费:新台币一千元。

  六、登记证书之换、补证费:新台币二千一百元。

  经交通部项目核准合并之民用航空运输业者或普通航空业者,应检附交通部项目核准函影本、合并后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及合并契约影本,向民航局申请免缴航空器国籍登记及所有权登记费用。

  第34-1条本规则于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办妥国籍登记之航空器,应自本规则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内,依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完成航空器标志标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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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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