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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中小型废弃物焚化炉戴奥辛管制及排放标准

修正中小型废弃物焚化炉戴奥辛管制及排放标准

修正中小型废弃物焚化炉戴奥辛管制及排放标准

发文单位:台湾

发布日期:2005-3-16

执行日期:2005-3-16

生效日期:1900-1-1

 

94.03.16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令:修正「中小型废弃物焚化炉戴奥辛管制及排放标准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环署空字第0940017628号令修正发布

第7、10条条文

第7条 焚化炉之操作运转条件及烟道出口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一、焚化炉之二次空气注入口下游或二次燃烧室出口之燃烧气体温度一小时平均值不得低于摄氏八百五十度。二、前款燃烧气体滞留时间既存焚化炉应达一秒以上,新设焚化炉应达二秒以上。三、烟道出口一氧化碳(CO)一小时动平均值应低于一 ○○ppm,排气含氧量以十一%为参考基准。四、焚化炉出口排气中含氧量一小时平均值应达六%以上。五、集尘设备入口废气温度既存焚化炉应在摄氏二八○度以下,新设焚化炉应在摄氏二○○度以下。六、采用活性碳注入设备降低戴奥辛排放量者,需记录每小时活性碳注入量。焚化炉正常操作时之活性碳注入量不得低于最近一次采样分析符合戴奥辛排放标准期间所使用同一规格活性碳之平均每小时注入量,若操作时变更活性碳规格或减少其注入量,应重新进行戴奥辛采样分析,测定注入量之下限值。七、焚化炉于启炉时应激活助燃燃烧器迅速提升炉温后,方得进行废弃物投料。八、焚化炉于停炉时,应激活助燃燃烧器保持炉内高温,将残留之废弃物燃尽,或阻绝空气进入燃烧室,进行埋火作业以减少废气排放。九、处理量达四公吨/小时以上焚化炉之烟道出口高度应在五十公尺以上,处理量未达四公吨/小时焚化炉之烟道出口高度应在二十公尺以上。

第10条 焚化炉应依下列规定进行烟道排气中戴奥辛检测:一、焚化炉处理量达四公吨/小时以上、处理有害事业废弃物或处理感染性医疗废弃物者,至少每一年应定期检测一次。二、焚化炉处理量未达四公吨/小时者,至少每二年应定期检测一次。三、于定期检测前七日应检送检测计画书至当地主管机关,且每次检测结果应于检测后六十日内,向当地主管机关提出检测报告书。四、若连续二次定期检测烟道排气戴奥辛均符合第五条排放标准值,得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调整检测频率;经调整检测频率后,焚化炉处理量达四公吨/小时以上、处理有害事业废弃物或处理感染性医疗废弃物者,其检测频率不得低于每二年一次;焚化炉处理量未达四公吨/小时者,其检测频率不得低于每三年一次。但经主管机关稽查检测结果或任一次定期检测结果超过第五条排放标准值者,主管机关得要求回复至原定之检测频率办理定期检测。五、焚化炉处理量未达四公吨/小时,且燃烧处理之废弃物含氯量低于○.○一五%者,可检具证明文件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免予检测。但必要时,主管机关得重新要求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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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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