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定票券商主要负债总额及办理附卖回条件交易限额规定
订定「票券商主要负债总额及办理附卖回条件交易限额规定」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金管银(四)字第0934000814号
发布日期:2004-11-19
执行日期:2004-11-19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银(四)字第0934000814号令订定发布全文8点;并自发布日起生效
一、本规定依据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
八条第二项及第三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二、兼营票券金融业务之金融机构,依银行法或其它法令之规定,不适用本规定。
三、本规定所称主要负债包括下列项目:
(一)向其它金融机构办理拆款及融资。
(二)以附买回条件方式办理之交易。
(三)发行公司债。
(四)发行商业本票。
四、票券金融公司发行商业本票应经其它票券商签证及承销。票券金融公司于前项商业本票到期日前自行买入者,应即注销该商业本票。
五、票券金融公司主要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净值十四倍。
六、票券金融公司以附卖回条件方式办理之交易余额,合计不得超过其净值之四倍。
七、本规定所称以附买回条件方式办理之交易,其交易余额系指该交易到期时之履约金额;所称以附卖回条件方式办理之交易余额,系指该交易成立时之买卖金额。
八、票券金融公司承作中央银行公开市场操作之附条件交易,不受第五点所定主要负债总额及第六点所定交易余额之限制。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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