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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航空人员体格检查标准

修正航空人员体格检查标准

修正「航空人员体格检查标准」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企法发字第0023号

发布日期:2005-3-15

执行日期:2005-3-15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企法发字第0023号令修正发布第4、9、19、21、31、33条条文

第4条 航空人员体格标准分为甲类及乙类体位。其适用对象如下:

一、甲类体位:民用航空运输业之驾驶员。

二、乙类体位:学习驾驶员、自用驾驶员、普通航空业之驾驶员、飞航机械员、飞航管制员及、飞航教师。

第9条 航空人员之体检应依下列规定期限实施:

一、民用航空运输业之驾驶员应每六个月检查一次。但年逾六十岁者,应每四个月检查一次。

二、学习驾驶员、自用驾驶员、普通航空业之驾驶员、飞航教师应每十二个月检查一次。但年逾六十岁者,应每六个月检查一次。

三、飞航机械员、飞航管制员应每十二个月检查一次。

民航局对经核给体检证之航空人员,得实施临时体检。

第19条 内科检查标准如下:

一、不得有任何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疾病或机能失常。

二、心脏不得有冠状动脉疾病或见诸病史。

三、不得有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下列情形之一:

(一)严重之肥厚性心肌症或扩大性心肌症。

(二)心脏左束枝传导阻滞。

(三)先天性心脏病。

(四)心脏瓣膜疾病。

(五)心律不整:心房扑动、持续性心房纤维震颤、手术治疗无效需服药之阵发性心室上心搏过速、心室性心搏过速、病窦症。

(六)传导异常:莫比兹第二型第二度房室传导阻滞、第三度房室传导阻滞、房室解离。

(七)曾患心包膜炎、心内膜炎或心肌炎。

(八)心脏杂音。

四、血压检查标准如下:

(一)收缩期血压为一百四十毫米汞柱以下,舒张期血压为九十毫米汞柱以下。

(二)依赖单一药物控制血压符合前目规定之血压标准且无并发症者,视为正常。

五、不得有循环系统显著之机能上或构造上之违常。

六、不得有肺组织、纵隔腔、肋膜之急性疾病。

七、不得有自发性气胸病史。

八、不得有罹患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合并症状。

九、不得有经确定活动性肺结核。

十、不得有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肠胃道或肝脏、胆囊、胰脏严重机能障碍或疾病。

十一、不得有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泌尿道或生殖器疾病。

十二、不得有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局部性或全身性淋巴腺肿大、脾肿大或有血液疾病。

十三、不得有恶性肿瘤。

十四、不得有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新陈代谢、营养或内分泌之障碍。

十五、不得有糖尿病。

十六、不得有梅毒未治愈或有后遗症。

十七、不得有感染后天免疫功能不全。

十八、女性驾驶员怀孕后应暂停空勤任务,产后经复检符合体检标准后,始得回复。

第21条 视力标准如下:

一、左右眼裸眼或经戴镜架眼镜或单焦距、无色隐形眼镜矫正后之远距离视力应为20/20。但经视力矫正之航空人员于执行其执业证书上所规定之职务时,应戴合适之镜架眼镜或单焦距、无色隐形眼镜。

二、左右眼裸眼或经戴镜架眼镜或单焦距、无色隐形眼镜矫正后之近距离视力应为20/40。但经视力矫正之航空人员于执行其执业证书上所规定之职务时,应戴合适之镜架眼镜或单焦距、无色隐形眼镜。

三、航空人员年满五十岁者,其左右眼裸眼或经戴镜架眼镜或单焦距、无色隐形眼镜矫正后之中距离视力应为20/40。但经视力矫正之航空人员于执行其执业证书上所规定之职务时,应戴合适之镜架眼镜或单焦距、无色隐形眼镜。

四、眼球之运动功能应正常,如有隐斜则以一眼之上隐斜不得超过三棱镜度一度、内转隐斜不得超过三棱镜度六度、外转隐斜不得超过三棱镜度六度。

五、夜间视力应正常。

六、眼睛应具有立体感功能,距离视别不得超过五十分角。

航空人员以其它方法矫正视力达前项第一款至第二款之视力标准者,应经民航局鉴定。

第31条 内科检查标准如下:

一、不得有任何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疾病或机能失常。

二、心脏不得有下列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先天或后天违常:

(一)心肌梗塞。

(二)心绞痛,或冠状动脉疾病。

(三)病理性之心肌肥厚或心脏扩大。

(四)心脏左束枝传导阻滞。

(五)第二度以上之房屋传导阻滞或解离。

三、血压检查标准如下:

(一)二十岁至二十九岁:收缩期血压为一百三十五毫米汞柱以下,舒张期血压为九十毫米汞柱以下。

(二)三十岁至三十九岁:收缩期血压为一百四十毫米汞柱以下,舒张期血压为九十二毫米汞柱以下。

(三)四十岁至四十九岁:收缩期血压为一百五十毫米汞柱以下,舒张期血压为九十四毫米汞柱以下。

(四)五十岁至五十九岁:收缩期血压为一百六十毫米汞柱以下,舒张期血压为九十六毫米汞柱以下。

高血压无并发症且仰赖单一药物达理想控制者,视为符合标准。

四、不得有循环系统显著之机能构造上之违常。

五、不得有肺组织、纵隔腔、肋膜之任何急性疾病。

六、不得有自发性气胸病史。

七、不得有罹患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合并症状。

八、不得有经确定活动性肺结核。

九、不得有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肠胃道或肝脏、胆囊、胰脏严重机能障碍或疾病。

十、不得有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泌尿道或生殖器疾病。

十一、不得有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局部性或全身性淋巴腺肿大、脾肿大或有血液疾病。

十二、不得有恶性肿瘤。

十三、不得有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新陈代谢、营养或内分泌之障碍。

不得有服用降血糖药物或注射胰岛素者。糖尿病患者不得采用药物控制血糖。

十四、不得有梅毒未治愈或有后遗症。

十五、不得有人类免疫缺乏病毒。

十六、女性驾驶员怀孕后暂停空勤任务,产后经复检符合体检标准后,始得回复。

乙类体位驾驶员之内科检查适用甲类体位驾驶员之内科检查标准。

第33条 视力标准如下:

一、左右眼裸眼或经戴镜架眼镜或单焦距、无色隐形眼镜矫正后之远距离视力应为20/20。但经视力矫正之航空人员于执行其执业证书上所规定之职务时,应戴合适之镜架眼镜或单焦距、无色隐形眼镜。

二、左右眼裸眼或经戴镜架眼镜或单焦距、无色隐形眼镜矫正后之近距离视力应为20/40。但经视力矫正之航空人员于执行其执业证书上所规定之职务时,应戴合适之镜架眼镜或单焦距、无色隐形眼镜。

三、航空人员年满五十岁者,其左右眼裸眼或经戴镜架眼镜或单焦距、无色隐形眼镜矫正后之中距离视力应为20/40。但经视力矫正之航空人员于执行其执业证书上所规定之职务时,应戴合适之镜架眼镜或单焦距、无色隐形眼镜。

四、眼球之运动功能应正常,如有隐斜则以一眼之上隐斜不得超过三棱镜度一度、内转隐斜不得超过三棱镜度六度、外转隐斜不得超过三棱镜度六度。

五、夜间视力应正常。

六、眼睛应具有立体感功能,距离视别,不得超过五十分角。

航空人员以其它方法矫正视力达前项第一款至第二款之视力标准者,应经民航局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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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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