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采取土石免申请土石采取许可办法
修正「采取土石免申请土石采取许可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经矿字第09302715970号
发布日期:2004-10-27
执行日期:2004-10-27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经济部经矿字第09302715970号令修正发布第2、3、6条条文
第2条 依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采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应以人工采取,其采取总量以二立方公尺为限。但原住民因兴(修)建住宅、机关、学校、教会需要石板材,得不以人工采取,其采取总量以十立方公尺为限。
申请人应符合下列规定,并填具申请书(附件一)向乡(镇、市、区)公所申请:
一、同一乡镇区或采取地点周围二十公里范围内无土石采取场。
二、采取地点如为私有土地,应取得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其属其它目的事业管理机关管理之公有土地,应经该管理机关核准或许可。
三、采取地点应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及水土保持相关法令规定。
乡(镇、市、区)公所应将核准之件数及采取数量按月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第3条 依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实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以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者为限。
前项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有剩余土石外运者,应填具申请书(附件二)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并应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外运数量申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转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6条 政府机关办理重要工程所需土石者,由工程主办机关检具土石流向管控计画及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书件,依同条第三项办理后,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并公告划定区域及采取期间。
前项工程所需土石如由承包厂商提出申请者,应另检具工程主办机关同意书件;如由承包工程厂商之分包土石采取厂商提出申请者,除工程主办机关同意书件外,应加附承包工程厂商之分包契约。
第一项工程如系依奖励民间参与交通建设条例或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办理者,得由参与公共建设之民间机构检具兴建营运合约提出申请;如由承包厂商提出申请者,除兴建营运合约外,应另附该民间机购同意书件;如由承包工程厂商之分包土石采取厂商提出申请者,除兴建营运合约及民间机构同意书外,应加附承包工程厂商之分包契约。
依第一项规定核定之采取人于划定区域内采取之土石,仅供该工程使用,不得运往他处或对外销售;违反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废止其核定。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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