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定私人或团体移转总统副总统文物作业细则
订定私人或团体移转总统副总统文物作业细则
发文单位:台湾
文 号:国采字第○九三○○○三一五一B号
发布日期:2004-11-10
执行日期:2004-11-10
生效日期:1900-1-1
国史馆令 订定「私人或团体移转总统副总统文物作业细则」。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国史馆国采字第○九三○○○三一五一B号令订定发布全文共十二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一条 国史馆〈以下简称本馆〉依总统副总统文物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订定本细则,以受理私人或团体移转之总统副总统文物〈以下简称文物〉。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本馆受理私人或团体移转文物之行为系指捐赠或委托管理事项。
第三条 本国人民或团体捐赠或委托管理文物,得以书面或言词表示。其以言词为之者,本馆应作成纪录。
第四条 侨居国外之本国人民或团体捐赠或委托管理文物,得以书面经由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它外交部授权机构或侨务主管机关认可之侨团转送本馆办理。其以言词为之者,应作成纪录转送之。
第五条 外国私人或团体捐赠或委托管理文物,本馆得会同外交部依本细则办理。
第六条 本馆依据私人或团体捐赠或委托管理文物之同意书或纪录,先行派员鉴定,必要时,得依总统副总统文物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条规定造具表册(格式如附件)由本馆委托专业机构、学者专家审查保存价值。
前项审查结果应函知该私人或团体。
第七条 本馆为审查文物之保存价值,必要时,得请求捐赠人或委托管理人提供文物原件,作为参考。
第八条 捐赠或委托管理文物,应订定书面契约,载明文物之名称、事由、内容、数量、材质、尺寸、期限、权利义务等相关事项。
第九条 捐赠人或委托管理人附有特殊条件者,应于前条书面契约中载明。
第十条 私人或团体委托管理文物,不得要求或收取任何报酬或费用。
第十一条 私人或团体捐赠文物,本馆得视实际情形奖励,其奖励规定另订之。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填写说明:
壹、一般事项:
一、请逐项、逐栏详细填写,字迹不得潦草,或以计算机文件详列。
二、填写事项一律以制表当日之状况为准。
三、编号或数字一律以阿拉伯数字为之。
四、填写时,若有项目无可填制或毋庸填制者,请填写「无」或「以下空白」等字样,切勿留白;有增、删、涂改者,应于更改处盖章。
五、「地址」项,自然人在中华民国设有户籍者,应填写户籍地址及通讯处,未设籍者,则填写通讯处;法人、机关(构),应填写常设登记之办公处所地址。
六、所附表件不敷填写时,请自行影印附后,但应注明页数,并于骑缝处盖章。
七、移送或造册机关(构)应填写机关(构)全衔,如「国史馆」或「国史馆台湾文献馆」。
贰、「文物基本资料表」填写注意事项:
一、「类别」系以文物种类为分类标准,例如:勋章、食器、书画、匾额等。
二、「保管场所」指保管单位之库房名称。
三、「材质」指文物之主要材质及附属材质,例如:茶壶,主要材质为陶瓷,壶柄为木质等。
四、「文物现况」指制表当时之文物状况,例如书画页面有水渍、虫蛀、裂痕等。
五、「尺寸规格」(依符合需要之项目填列):
(一)长:文物各面最长处。
(二)宽:文物各面最宽处。
(三)高:文物各面最高处。
(四)口径:容器类文物口部之直径。
(五)腹围:文物腹部之周长。
(六)底宽:文物底部最宽处。
(七)重量:文物整体重量。
(八)容量:容器类文物整体容量。
六、「文物来源」:
(一)取得方式:指文物原来以何种方式取得,例如:赠与、价购等。
(二)原所有人/团体(联络方式):指原赠与人或出卖人之姓名(或名称)及联络电话、电子信箱等。
七、「文物说明」:
(一)文物之历史意义或背景资料。
(二)典藏之特殊条件,例如特殊之温度或湿度等。
(三)私人文物交馆典藏之类别,例如:捐赠或委托管理。
八、「照片/数字图像」:照片尺寸宜以4×6(英吋)为佳;数字图像应以600万画素以上之数字相机拍摄或依现有图像提供电子文件。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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