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劳工安全卫生设施规则
修正「劳工安全卫生设施规则」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劳安二字第0930051664号
发布日期:2004-10-20
执行日期:2004-10-20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安二字第0930051664号令修正发布第 3、10、13、22、23、41、57、63、91、92、116、117、119、122、175、177、179、184、186、188、197、225、233、239、240、243、247、249、250、255、260、261、263、264、267、276、294 条条文;并增订第 19-1、21-1、21-2、29-1~29-6、128-1~128-7、155-1、177-1、184-1、280-1 条条文
第3条 本规则所称特高压,系指超过二万二千八百伏特之电压;高压,系指超过六百伏特至二万二千八百伏特之电压;低压,系指六百伏特以下之电压。
第10条 本规则所称危险物,系指爆炸性物质、着火性物质、氧化性物质、易燃液体、可燃性气体等;所称其它危险物,系指前述危险物外一切易形成高热、高压或易引起火灾、爆炸之物质。
第13条 本规则所称易燃液体,系指左列物质:
一、乙醚、汽油、乙醛、环氧丙烷、二硫化碳及其它之闪火点未满摄氏零下三十度之物质。
二、正己烷、环氧乙烷、丙酮、苯、丁酮及其它之闪火点在摄氏零下三十度以上,未满摄氏零度之物质。
三、乙醇、甲醇、二甲苯、乙酸戊酯及其它之闪火点在摄氏零度以上,未满摄氏三十度之物质。
四、煤油、轻油、松节油、异戊醇、醋酸及其它之闪火点在摄氏三十度以上,未满摄氏六十五度之物质。
第19-1条本规则所称局限空间,指非供劳工在其内部从事经常性作业,劳工进出方法受限制,且无法以自然通风来维持充分、清净空气之空间。
第21-1条雇主对于有车辆出入、使用道路作业、邻接道路作业或有导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场所,应依左列规定设置适当交通号志、标示或栅栏:
一、交通号志、标示应能使受警告者清晰获知。
二、交通号志、标示或栅栏之控制处,须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三、新设道路或施工道路,应于通车前设置号志、标示、栅栏、反光器、照明或灯具等设施。
四、道路因受条件限制,永久装置改为临时装置时,应于限制条件终止后实时恢复。
五、使用于夜间之栅栏,应设有照明或反光片等设施。
六、信号灯应树立在道路之右侧,清晰明显处。
七、号志、标示或栅栏之支架应有适当强度。
八、设置号志、标示或栅栏等设施,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时,应置交通引导人员。
前项交通号志、标示或栅栏等设施,道路交通主管机关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21-2条雇主对于使用道路作业之工作场所,为防止车辆突入等引起之危害,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从事挖掘公路施工作业,应依所在地直辖市、县(市)政府审查同意之交通维持计画,设置交通管制设施。
二、作业人员应戴安全帽、穿著颜色鲜明之施工背心,于夜间作业时,安全帽、施工背心应有反光带以利辨识。
三、与作业无关之车辆禁止停入作业场所。但作业中必须使用之待用车辆,其驾驶常驻作业场所者,不在此限。
四、使用道路作业之工作场所,应于车流方向后面设置车辆出入口。但依周遭状况设置有困难者,得于平行车流处设置车辆出入口,并置交通引导人员,使一般车辆优先通行,不得造成大众通行之障碍。
第22条 雇主应使劳工于机械、器具或设备之操作、修理、调整及其它工作过程中,有足够之活动空间,不得因机械、器具或设备之原料或产品等置放致对劳工活动、避难、救难有不利因素。
雇主使劳工从事前项作业,有接触机械、器具或设备之高温热表面引起灼烫伤之虞时,应设置警示标志、适当之隔热等必要之安全设施。
第23条 雇主对于建筑构造物及其附置物,应保持安全稳固,以防止崩塌等危害。
第29-1条雇主使劳工于局限空间从事作业前,应先确认局限空间内有无可能引起劳工缺氧、中毒、感电、塌陷、被夹、被卷及火灾、爆炸等危害,如有危害之虞,应订定危害防止计画,供现场作业主管、监视人员、作业劳工及相关承揽人依循。
前项危害防止计画应依作业可能引起之危害订定左列事项:
一、局限空间内危害之确认。
二、通风换气实施方式。
三、局限空间内氧气、危险物、有害物浓度之测定。
四、电能、高温、低温及危害物质之隔离措施及缺氧、中毒、感电、塌陷、被夹、被卷等危害防止措施。
五、作业方法及安全管制作法。
六、进入作业许可程序。
七、提供之防护设备之检点及维护方法。
八、作业控制设施及作业安全检点方法。
九、紧急应变处置措施。
第29-2条雇主使劳工于局限空间从事作业,有危害劳工之虞时,应于作业场所入口显而易见处所公告左列注意事项,使作业劳工周知:
一、作业有可能引起缺氧等危害时,应经许可始得进入之重要性。
二、进入该场所时应采取之措施。
三、事故发生时之紧急措施及紧急联络方式。
四、现场监视人员姓名。
五、其它作业安全应注意事项。
第29-3条雇主应禁止作业无关人员进入局限空间之作业场所,并于入口显而易见处所公告禁止进入之规定。
第29-4条雇主使劳工于局限空间从事作业时,因空间广大或连续性流动,可能有缺氧空气、危害物质流入致危害劳工者,应采取连续确认氧气、危害物质浓度之措施。
第29-5条雇主使劳工于有危害劳工之虞之局限空间从事作业前,应指定专人检点该作业场所,确认换气装置等设施无异常,该作业场所无缺氧及危害物质等造成劳工危害。
前项检点结果应予记录,并保存三年。
第29-6条雇主使劳工于有危害劳工之虞之局限空间从事作业时,其进入许可应由雇主、工作场所负责人或现场作业主管签署后,始得使劳工进入作业。对劳工之进出,应予确认、点名登记,并作成纪录保存一年。
前项进入许可,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作业场所。
二、作业种类。
三、作业时间及期限。
四、作业场所氧气、危害物质浓度测定结果及测定人员签名。
五、作业场所可能之危害。
六、作业场所之能源隔离措施。
七、作业人员与外部连系之设备及方法。
八、准备之防护设备、救援设备及使用方法。
九、其它维护作业人员之安全措施。
十、许可进入之人员及其签名。
十一、现场监视人员及其签名。
雇主使劳工进入局限空间从事焊接、切割、燃烧及加热等动火作业时,除应依第一项规定办理外,应指定专人确认无发生危害之虞,并由雇主及工作场所负责人或现场作业主管确认安全,签署动火许可后,始得作业。
第41条 雇主对于左列机械器具,应有安全防护设备,其设置应依机械器具防护标准规定办理:
一、动力冲剪机械。
二、手推刨床。
三、木材加工用圆盘锯。
四、动力堆高机。
五、研磨机、研磨轮。
六、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机械或器具。
第57条 雇主对于机械之扫除、上油、检查、修理或调整有导致危害劳工之虞者,应停止该机械运转。为防止他人操作该机械之起动装置,应采上锁或设置标示等措施,并设置防止落下物导致危害劳工之安全设施。
前项工作如必须在运转状态下施行者,雇主应于危险之部分设置护罩或护围等设备。
第63条 雇主对于棉纺机、丝纺机、手纺式或其它各种机械之高速回转部分易发生危险者,应装置护罩、护盖或其它适当之安全装置。
第91条 雇主对于起重机具之吊钩或吊具,为防止与吊架或卷扬胴接触、碰撞,应有至少保持○。二五公尺距离之过卷预防装置,如为直动式过卷预防装置者,应保持○。○五公尺以上距离;并于钢索上作显著标示或设警报装置,以防止过度卷扬所引起之损伤。
第92条 雇主对于起重机具之运转,应于运转时采取防止吊挂物通过人员上方及人员进入吊挂物下方之设备或措施。
从事前项起重机具运转作业时,为防止吊挂物掉落,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吊挂物使用吊耳时,吊耳设置位置及数量,应能确保吊挂物之平衡。
二、吊耳与吊挂物之结合方式,应能承受所吊物体之整体重量,使其不致脱落。
三、使用吊索(绳)、吊篮等吊挂用具或载具时,应有足够强度。
第116条 雇主对于就业场所作业之车辆机械,应使驾驶者或有关人员负责执行左列事项:
一、除非所有人员已远离该机械(驾驶者等依规定就位者除外),否则不得起动。
二、车辆系营建机械,除乘坐席位外,于作业时不得搭载劳工。
三、车辆系营建机械作业时,禁止人员(驾驶者等依规定就位者除外)进入操作半径内或附近有危险之虞之场所。但另采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
四、应注意远离带电导体,以免感电。
五、应依制造厂商规定之安全度及最大使用荷重等操作。
六、禁止停放于有滑落危险之虞之斜坡。但已采用其它设备或措施者,不在此限。
七、禁止夜间停放于交通要道。
八、不得使动力系挖掘机械于铲、铗、吊斗等,在负载情况下行驶。
九、不得使车辆系营建机械供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但使用适合该用途之装置无危害劳工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不得使劳工搭载于堆高机之货叉所承载货物之托板、撬板及其它堆高机(乘坐席以外)部分。但停止行驶之堆高机,已采取防止劳工坠落设备或措施者,不在此限。
十一、驾驶者离开其位置时,应将吊斗等作业装置置于地面,并将原动机熄火、制动,并安置煞车等,防止该机械逸走。
十二、堆高机于驾驶者离开其位置时,应采将货叉等放置于地面,并将原动机熄火、制动。
第117条 雇主对于最大速率超过每小时十公里之车辆系营建机械,应于事前依相关作业场所之地质、地形等状况,规定车辆行驶速率,并使劳工依该速率进行作业。
第119条 雇主对使用于作业场所之车辆系营建机械,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其驾驶棚须有良好视线,适当之通风,容易上下车;如装有挡风玻璃及窗户,其材料须由透明物质制造,且如冲击破裂时,不致产生尖锐碎片。挡风玻璃上并有由动力推动之雨刮器。
二、应装置前照灯具。但使用于已设置有作业安全所必要照明设备场所者,不在此限。
三、应设置坚固顶蓬,以防止物体掉落之危害。
第122条 雇主采自行行驶或以牵引拖曳将之装卸于货车等方式,运送车辆系营建机械时,如使用道板、填土等方式装卸于车辆,为防止该车辆系营建机械之翻倒、翻落等危害,应采取左列措施:
一、装卸时选择于平坦坚固地点为之。
二、使用道板时,应使用具有足够长度、宽度及强度之道板,且应稳固固定该道板于适当之斜度。
三、使用填土或临时架台时,应确认具有足够宽度、强度,并保持适当之斜度。
第128-1条雇主对于使用高空工作车从事作业,应依左列事项办理:
一、除行驶于道路上外,应于事前依作业场所之状况、高空工作车之种类、容量等订定包括作业方法之作业计画,使作业劳工周知,并指定专人指挥监督劳工依计画从事作业。
二、除行驶于道路上外,为防止高空工作车之翻倒或翻落,危害劳工,应将其外伸撑座完全伸出,并采取防止地盘不均匀沉陷、路肩之崩塌等必要措施。
三、在工作台以外之处所操作工作台时,为使操作者与工作台上之劳工间之连络正确,应规定统一指挥信号,并指定人员依该信号从事指挥作业等必要措施。
四、不得搭载劳工。但乘坐席位及工作台,不在此限。
五、不得超过高空工作车之积载荷重及能力。
六、不得使高空工作车供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但无危害劳工之虞时,不在此限。
七、除工作台相对于地面作垂直上升或下降之高空工作车外,使用高空工作车从事作业时,雇主应使该高空工作车工作台上之劳工佩带安全带。
第128-2条雇主对于高空工作车之驾驶于离开驾驶座时,应使驾驶采取左列措施。但有劳工在工作台从事作业或将从事作业时,不在此限:
一、将工作台下降至最低位置。
二、采取预防高空工作车逸走之措施,如停止原动机并确实使用制动装置制动等,以保持于稳定状态。
劳工在工作台从事作业或将从事作业时,前项驾驶离开驾驶座,雇主应使驾驶确实使用制动装置制动等,以保持高空工作车于稳定状态。
第128-3条雇主采自行行驶或以牵引拖曳将之装卸于货车等方式,运送高空工作车时,如使用道板或利用填土等方式装卸于车辆,为防止该高空工作车之翻倒或翻落等危害,应采取左列措施:
一、装卸时选择于平坦坚固地点为之。
二、使用道板时,应使用具有足够长度、宽度及强度之道板,且应稳固固定该道板于适当之斜度。
三、使用填土或临时架台时,应确认具有足够宽度、强度,并保持适当之斜度。
第128-4条雇主使劳工从事高空工作车之修理、工作台之装设或拆卸作业时,应指定专人监督该项作业,并执行左列事项:
一、决定作业步骤并指挥作业。
二、监视作业中安全支柱、安全块之使用状况。
第128-5条雇主使劳工于高空工作车升起之伸臂等下方从事修理、检点等作业时,应使从事该作业劳工使用安全支柱、安全块等,以防止伸臂等之意外落下致危害劳工。
第128-6条高空工作车行驶时,除有工作台可操作行驶构造之高空工作车外,雇主不得使劳工搭载于该高空工作车之工作台上。但使该高空工作车行驶于平坦坚固之场所,并采取左列措施时,不在此限:
一、规定一定之信号,并指定引导人员,依该信号引导高空工作车。
二、于作业前,事先视作业时该高空工作车工作台之高度及伸臂长度等,规定适当之速率,并使驾驶人员依该规定速率行驶。
第128-7条高空工作车有工作台可操作行驶之构造者,于平坦坚固之场所以外之场所行驶时,雇主应采取左列措施:
一、规定一定之信号,并指定引导人员,依该信号引导高空工作车。
二、于作业前,事先视作业时该高空工作车工作台之高度及伸臂长度、作业场所之地形及地盘之状态等,规定适当之速率,并使驾驶人员依该规定速率行驶。
第155-1条雇主使劳工以卷扬机等吊运物料时,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安装前须核对并确认设计资料及强度计算书。
二、吊挂之重量不得超过该设备所能承受之最高负荷,且应加以标示。
三、不得供人员搭乘、吊升或降落。但临时或紧急处理作业经采取足以防止人员坠落,且采专人监督等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
四、吊钩或吊具应有防止吊举中所吊物体脱落之装置。
五、锚锭及吊挂用之吊链、钢索、挂钩、纤维索等吊具有异状时应即修换。
六、吊运作业中应严禁人员进入吊挂物下方及吊链、钢索等内侧角。
七、卷扬吊索通路有与人员碰触之虞之场所,应加防护或有其它安全设施。
八、操作处应有适当防护设施,以防物体飞落伤害操作人员,如采坐姿操作者应设坐位。
九、应设有防止过卷装置,设置有困难者,得以标示代替之。
十、吊运作业时,应设置信号指挥联络人员,并规定统一之指挥信号。
十一、应避免邻近电力线作业。
十二、电源开关箱之设置,应有防护装置。
第175条 雇主对于下列设备有因静电引起爆炸或火灾之虞者,应采取接地、使用除电剂、加湿、使用不致成为发火源之虞之除电装置或其它去除静电之装置:
一、灌注、卸收危险物于液槽车、储槽、油桶等之设备。
二、收存危险物之液槽车、储槽、油桶等设备。
三、涂敷含有易燃液体之涂料、粘接剂等之设备。
四、以干燥设备中,从事加热干燥危险物或会生其它危险物之干燥物及其附属设备。
五、易燃粉状固体输送、筛分等之设备。
六、其它有因静电引起爆炸、火灾之虞之化学设备或其附属设备。
第177条 雇主对于作业场所有易燃液体之蒸气、可燃性气体或爆燃性粉尘以外之可燃性粉尘滞留,而有爆炸、火灾之虞者,应依危险特性采取通风、换气、除尘等措施外,并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指定专人对于前述蒸气、气体之浓度,于作业前测定之。
二、蒸气或气体之浓度达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时,应即刻使劳工退避至安全场所,并停止使用烟火及其它为点火源之虞之机具,并应加强通风。
三、使用之电气机械、器具或设备,应具有适合于其设置场所危险区域划分使用之防爆性能构造。
前项第三款所称电气机械、器具或设备,系指包括电动机、变压器、连接装置、开关、分电盘、配电盘等电流流通之机械、器具或设备及非属配线或移动电线之其它类似设备。
第177-1条雇主对于有爆燃性粉尘存在,而有爆炸、火灾之虞之场所,使用之电气机械、器具或设备,应具有适合于其设置场所危险区域划分使用之防爆性能构造。
第179条 雇主使用压缩气体为输送腐蚀性液体之动力,从事输送作业时,应使用空气为压缩气体。但作业终了时,能将气体立即排出者,或已采取标示该气体之存在等措施,劳工进入压力输送设备内部,不致发生缺氧、窒息等危险时,得使用二氧化碳或氮。
第184条 雇主对于危险物制造、处置之工作场所,为防止爆炸、火灾,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爆炸性物质,应远离烟火、或有发火源之虞之物,并不得加热、摩擦、冲击。
二、着火性物质,应远离烟火、或有发火源之虞之物,并不得加热、摩擦或冲击或使其接触促进氧化之物质或水。
三、氧化性物质,不得使其接触促进其分解之物质,并不得予以加热、摩擦或撞击。
四、易燃液体,应远离烟火或有发火源之虞之物,未经许可不得灌注、蒸发或加热。
五、除制造、处置必需之用料外,不得任意放置危险物。
第184-1条雇主使劳工使用危险物从事作业前,应确认所使用物质之危险性及制程之危险性,采取预防危害之必要措施。
第186条 雇主对于从事灌注、卸收或储藏危险物于化学设备、槽车或槽体等作业,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使用软管从事易燃液体或可燃性气体之灌注或卸收时,应事先确定软管结合部分已确实连接牢固始得作业。作业结束后,应确认管线内已无引起危害之残留物后,管线始得拆离。
二、从事煤油或轻油灌注于化学设备、槽车或槽体等时,如其内部有汽油残存者,应于事前采取确实清洗、以惰性气体置换油气或其它适当措施,确认安全状态无虞后,始得作业。
三、从事环氧乙烷、乙醛或1.2.环氧丙烷灌注时,应确实将化学设备、槽车或槽体内之气体,以氮、二氧化碳或氦、氩等惰性气体置换之。
四、使用槽车从事灌注或卸收作业前,槽车之引擎应熄火,且设置适当之轮挡,以防止作业时车辆移动。作业结束后,并确认不致因引擎激活而发生危害后,始得发动。
第188条 雇主对于存有易燃液体之蒸气、可燃性气体或可燃性粉尘,致有引起爆炸、火灾之虞之工作场所,应有通风、换气、除尘、去除静电等必要设施。
雇主依前项规定所采设施,不得装置或使用有发生明火、电弧、火花及其它可能引起爆炸、火灾危险之机械、器具或设备。
第197条 雇主对于化学设备或其附属设备,为防止因爆炸、火灾、泄漏等造成劳工之危害,应采取左列措施:
一、确定为输送原料、材料于化学设备或自该等设备卸收产品之有关阀、旋塞等之正常操作。
二、确定冷却、加热、搅拌及压缩等装置之正常操作。
三、保持温度计、压力计或其它计测装置于正常操作功能。
四、保持安全阀、紧急遮断装置、自动警报装置或其它安全装置于异常状态时之有效运转。
第225条 雇主对于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处所进行作业,劳工有坠落之虞者,应以架设施工架或其它方法设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边缘及开口部分等,不在此限。
雇主依前项规定设置工作台有困难时,应采取张挂安全网、使劳工使用安全带等防止劳工因坠落而遭致危险之措施。使用安全带时,应设置足够强度之必要装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带钩挂。
第233条 雇主对于以船舶运输劳工前往作业场所时,不得超载,且应备置足够数量救生衣、救生用具或采取其它方法,以防止劳工落水遭致危害。
第239条 雇主对于电气设备装置、线路,应依电业法规及劳工安全卫生相关法规之规定施工,所使用电气器材及电线等,并应符合国家标准规格。
第240条 雇主对于高压或特高压用开关、避雷器或类似器具等在动作时,会发生电弧之电气器具,应与木制之壁、天花板等可燃物质保持相当距离。但使用防火材料隔离者,不在此限。
第243条 雇主对于使用对地电压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上移动式或携带式电动机具,或于含水或被其它导电度高之液体湿润之潮湿场所、金属板上或钢架上等导电性良好场所使用移动式或携带式电动机具,为防止因漏电而生感电危害,应于各该电动机具之连接电路上设置适合其规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确实动作之防止感电用漏电断路器。
雇主采用前项规定之装置有困难时,应将机具金属制外壳及电动机具金属制外壳非带电部分,依左列规定予以接地使用:
一、将非带电金属部分,以左列方法之一连接至接地极:
(一)使用具有专供接地用芯线之移动式电线及具有专供接地用接地端子之连接器,连接于接地极者。
(二)使用附加于移动式电线之接地线,及设于该电动机具之电源插头座上或其附近设置之接地端子,连接于接地极者。
二、采取前款(一)之方法时,应采取防止接地连接装置与电气线路连接装置混淆及防止接地端子与电气线路端子混淆之措施。
三、接地极应充分埋设于地下,确实与大地连接。
第247条 雇主对于发电室、变电室、受电室及其类似场所之特高压电路,其连接状态应以仿真线或其它方法表示。但连接于特高压电路之回路数系二回线以下,或特高压之总线系单排者,不在此限。
第249条 雇主对于良导体机器设备内之检修工作所用之手提式照明灯,其使用电压不得超过二十四伏特,且导线须为耐磨损及有良好绝缘,并不得有接头。
第250条 雇主对劳工于良导体机器设备内之狭小空间,或于钢架等致有触及高导电性接地物之虞之场所,作业时所使用之交流电焊机,应有自动电击防止装置。但采自动式焊接者,不在此限。
第255条 雇主对于高压或特高压电路,非用于启断负载电流之空断开关及分段开关(隔离开关),为防止操作错误,应设置足以显示该电路为无负载之指示灯或指示器等,使操作劳工易于识别该电路确无负载。但已设置仅于无负载时方可启断之连锁装置者,不在此限。
第260条 雇主使劳工于特高压之充电电路或其支持子从事检查、修理、清扫等作业时,应有左列设施之一:
一、使劳工使用活线作业用器具,并对劳工身体或其使用中之金属工具、材料等导电体,应保持左表所定接近界限距离。
┌─────────────────┬──────────┐
│充电电路之使用电压 (仟伏特) │接近界限距离 (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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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以下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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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二二,三三以下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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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三三,六六以下 │五○ │
├─────────────────┼──────────┤
│超过六六,七七以下 │六○ │
├─────────────────┼──────────┤
│超过七七,一一○以下 │九○ │
├─────────────────┼──────────┤
│超过一一○,一五四以下 │一二○ │
├─────────────────┼──────────┤
│超过一五四,一八七以下 │一四○ │
├─────────────────┼──────────┤
│超过一八七,二二○以下 │一六○ │
├─────────────────┼──────────┤
│超过二二○,三四五以下 │二○○ │
├─────────────────┼──────────┤
│超过三四五 │三○○ │
└─────────────────┴──────────┘
二、使作业劳工使用活线作业用装置,并不得使劳工之身体或其使用中之金属工具、材料等导电体接触或接近于有使劳工感电之虞之电路或带电体。
第261条 雇主使劳工于接近特高压电路或特高压电路支持物从事检查、修理、油漆、清扫等电气工程作业时,应有左列设施之一。但接近特高压电路之支持碍子,不在此限:
一、使劳工使用活线作业用装置。
二、对劳工身体或其使用中之金属工具、材料等导电体,保持前条第一款规定之接近界限距离以上,并将接近界限距离标示于易见之场所或设置监视人员从事监视作业。
第263条 雇主对劳工于架空电线或电气机具电路之接近场所从事工作物之装设、解体、检查、修理、油漆等作业及其附属性作业或使用车辆系营建机械、移动式起重机、高空工作车及其它有关作业时,该作业使用之机械、车辆或劳工于作业中或通行之际,有因接触或接近该电路引起感电之虞者,雇主除应使劳工与带电体保持规定之接近界限距离外,并应设置护围、或于该电路四周装置绝缘用防护装备等设备或采取移开该电路之措施。但采取前述设施显有困难者,应置监视人员监视之。
第264条 雇主对于装有电力设备之工厂、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及受电电压属高压以上之用电场所,应依左列规定置专任电气技术人员,或另委托用电设备检验维护业,负责维护与电业供电设备分界点以内一般及紧急电力设备之用电安全:
一、低压(六百伏特以下)供电且契约容量达五十瓩以上之工厂或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应置初级电气技术人员。
二、高压(超过六百伏特至二万二千八百伏特)供电之用电场所,应置中级电气技术人员。
三、特高压(超过二万二千八百伏特)供电之用电场所,应置高级电气技术人员。
前项专任电气技术人员之资格,依专任电气技术人员及用电设备检验维护业管理规则之规定办理。
第267条 雇主对装有特高压用器具及电线之配电盘前面,应设置供操作者用之绝缘台。
第276条 雇主为防止电气灾害,应依左列事项办理:
一、对于工厂、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及受电电压属高压以上之用电场所电力设备之装设与维护保养,非合格之电气技术人员不得担任。
二、为调整电动机械而停电,其开关切断后,须立即上锁或挂牌标示并签字之。复电时,应由原挂签人取下安全挂签后,始可复电,以确保安全。
三、发电室、变电室或受电室,非工作人员不得任意进入。
四、不得以肩负方式携带过长物体(如竹梯、铁管、塑料管等)接近或通过电气设备。
五、开关之开闭动件应确实,如有锁扣设备,应于操作后加锁。
六、拔卸电气插头时,应确实自插头处拉出。
七、切断开关应迅速确实。
八、不得以湿手或湿操作棒操作开关。
九、非职权范围,不得擅自操作各项设备。
十、如遇电气设备或电路着火,须用不导电之灭火设备。
第280-1条雇主使劳工于有车辆出入或往来之工作场所作业时,有导致劳工遭受交通事故之虞者,除应明显设置警戒标示外,并应置备反光背心等防护衣,使劳工确实使用。
第294条 雇主使劳工使用有害物从事作业前,应确认所使用物质之危害性,采取预防危害之必要措施。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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