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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传染病危险群及特定对象检查筛检办法名称为传染病危险群及特定对象检查办法并修正全文

修正传染病危险群及特定对象检查筛检办法名称为传染病危险群及特定对象检查办法并修正全文

修正「传染病危险群及特定对象检查(筛检)办法」名称为「传染病危险群及特定对象检查办法」并修正全文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署授疾字第0930001025号

发布日期:2004-10-20

执行日期:2004-10-20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行政院卫生署署授疾字第0930001025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1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原名称:传染病危险群及特定对象检查(筛检)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对下列传染病之危险群或特定对象,实施检查:

一、伤寒、副伤寒、杆菌性痢疾、阿米巴性痢疾、肠道出血性大肠杆菌感染症。

二、结核病。

三、梅毒。

四、淋病。

五、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

中央主管机关依前项第五款规定公告时,应同时公告其对象、范围及检查方式。

第3条 实施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各项传染病检查之对象及范围,以精神病患或智能障碍者收容机构共同生活之人为限。

第4条 实施结核病检查之对象及范围如下:

一、安养机构、养护机构、长期照护机构、安置(教养)机构及其它人口密集群聚生活之类似场所之成员。

二、高发生率地区民众及特定对象。

三、高盛行率地区四十岁以上民众。

第5条 实施梅毒检查之对象及范围如下:

一、有梅毒垂直感染之虞者。

二、意图营利与人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者及相对人。

三、矫正机关收容人。

四、接受征兵检查之役男。

五、施用或贩卖毒品者。

六、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为高危险群者。

第6条 实施淋病检查之对象及范围如下:

一、意图营利与人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者及相对人。

二、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为高危险群者。

第7条 依本办法所为之检查,包括必要之临床检查及下列之检查:

一、伤寒、副伤寒:粪便、血液检查。

二、杆菌性痢疾、阿米巴性痢疾、肠道出血性大肠杆菌感染症:粪便检查。

三、结核病:胸部X光检查或其它相关检查。

四、梅毒:血清检查。

五、淋病:细菌检查。

六、其它传染病:依其特性,得实施必要之理学检查或实验室检验。

前项检查方式,中央主管机关得依需要公告之。

第8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办法所为之检查,得委托相关机关或民间团体为之。

第9条 实施检查之工作人员,应于检查前出示足资证明身分之证件,并将检查事由、种类以书面告知受检查者。

经检验为传染病阳性者,主管机关应告知受检查者,并得依本法为必要之处置。

第10条 主管机关依本办法实施之检查,对该检查资料不得泄漏。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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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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