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公务人员留职停薪办法
修正「公务人员留职停薪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考台组贰二字第09300085751号
发布日期:2004-10-19
执行日期:2004-10-19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考试院考台组贰二字第09300085751号令、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0930064501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4、5条条文;并删除第11条条文
第4条 公务人员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予留职停薪:
一、依法应征服兵役者。
二、选送国内外进修,期满后经奉准延长者。
三、自行申请国内外全时进修,其进修项目经服务机关学校认定与业务有关,并经核准者。
四、配合国策奉派国外协助友邦工作者。
五、配合公务借调至其它公务机关任职,且占该机关职缺并支薪,经核准者。
六、配合国家重点科技、推展重要政策或重大建设借调至公民营事业机构、政府捐助经费达设立登记之财产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财团法人服务,经核准者。
七、受拘役或罚金之确定判决而易服劳役者。
八、请病假已满公务人员请假规则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延长之期限或请公假已满同规则第四条第五款规定之期限,仍不能销假者。
公务人员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请留职停薪,除第一款各机关不得拒绝外,其余各款由各机关考量业务状况依权责办理:
一、养育三足岁以下子女者,并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请为限。
二、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亲尊亲属老迈或重大伤病须侍奉者。
三、配偶或子女重大伤病须照护者。
四、配偶因公派赴国外工作或进修,其期间在一年以上须随同前往者。
五、其它经考试院会同行政院认定之情事者。
第5条 前条留职停薪期间,除下列各款情形外,均以二年为限,必要时得延长一年:
一、依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应予留职停薪者,其期间依兵役法第十六条、替代役实施条例第七条、预备军官预备士官选训服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办理。
二、依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应予留职停薪者,其期间依公务人员训练进修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三、依第一项第六款规定借调至受托处理大陆事务机构服务应予留职停薪者,其期间依有关法规之规定办理。
四、依第一项第八款规定应予留职停薪者,其期间依公务人员请假规则第五条之规定办理。
第11条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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