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货栈经营人以电子数据传输方式处理业务作业规定名称为货栈业者以电子数据传输方式处理业务作业规
修正「货栈经营人以电子数据传输方式处理业务作业规定」名称为「货栈业者以电子数据传输方式处理业务作业规定」并修正全文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台总局征字第0931018503号
发布日期:2004-10-14
执行日期:2004-10-14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财政部关税总局台总局征字第0931018503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10点;并自即日起实施(原名称:货栈经营人以电子数据传输方式处理业务作业规定)
一、本作业规定依海关管理进出口货栈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二、货栈业者向海关申请设置时,应检附已填妥向通关网络事业申请电子数据传输之申请表凭核。
三、海关依申请设立地点预为核定货物卸存地点代码,若属码头者,以交通部核定之码头代码为准;若属内陆者,以海关所编代码为准。
四、货栈业者检同经海关核可之向通关网络事业申请电子数据传输之申请表及预为核定货物卸存地点代码,向通关网络事业申请联机测试作业。
五、海关应将预为核定货物卸存地点代码,键入测试系统相关之基本资料档,供测试之用。
六、通关网络事业与货栈业者进行联机测试作业时,应通知财政部关税总局数据处理处;于完成测试后,应书面通知财政部关税总局及所在地关税局可进行正式上线。
七、海关接获通关网络事业可进行正式上线之通知后,经核准货栈之设置登记,应公告其通关货物卸存地点代码并键入相关基本资料文件,以供其正式计算机联机报关作业。
八、货栈业者应依货物通关自动化报关手册所列各种通关作业相关通关讯息处理接收、发送业务。
九、货栈业者应依「进口货柜动态查核系统作业规定」、「海运卸货准单无纸化作业规定」、「出口货柜动态查核系统作业规定」及「货柜动态管理作业规定」所列相关讯息处理接收、发送业务。
十、货栈业者于计算机联机系统发生故障,无法实时修复时,应通知海关配合以备援措施办理。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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