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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高雄市立美术馆场地使用管理自治条例

制定高雄市立美术馆场地使用管理自治条例

制定「高雄市立美术馆场地使用管理自治条例」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高市府文四字第0930048731号

发布日期:2004-9-27

执行日期:2004-9-27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文四字第093004873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18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1条 高雄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推广文化艺术活动,发挥高雄市立美术馆场地使用功能,特制定本自治条例。

第2条 本自治条例之管理机关为高雄市立美术馆(以下简称本馆)。

第3条 本自治条例适用场地,包括本馆地下楼演讲厅、地下楼展览室及户外圆形广场。

第4条 符合下列活动之一者,得依规定申请使用本馆场地:

一、国内外文化艺术交流活动。

二、教育性、学术性活动。

三、其它经本府核准之活动。

第5条 本馆场地除每周一休馆外,每周二至周日使用时段如下:

一、演讲厅:九时至十二时,十四时至十七时。

二、地下楼展览室:九时至十七时。

三、户外圆形广场:九时至十二时,十四时至十七时,十九时至二十二时。

前项场地之使用时段经本馆同意者得调整之。

第6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馆应立即停止其使用,其已缴纳之保证金及有关费用不予退还:

一、活动内容与申请登记内容不符或将场地转让他人使用者。

二、有损害本馆建筑或设备之虞,经勘验不宜使用者。

三、除贩售门票外,有其它未经本馆核准之营利性商业行为者。

第7条 申请者需于场地使用前十日填具申请表,检附话动程序表及使用人员名册,向本馆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应预缴保证金,并于使用前七日缴清各项费用,逾期或放弃使用者,已缴之保证金概不退还。场地使用完毕,经本馆认定无损毁各项设施时,保证金无息退还。

前项所订收费标准如附表,调整时应送市议会审议。

第8条 由本府主办或承办之活动得免收各项费用,其它经本府核准之活动免收场地费。

因教育推广活动需要,本馆得与其它公私立机构、团体合办展演活动,并酌收门票,支应相关费用。

第9条 申请者如需制发入场券,应先将样本送本馆审查,活动期间应遵守会场秩序。

第10条 申请者如需使用本馆设备,应于办理申请手续时注明。除新闻报导外,如需进行现场播音、录音、录像或实况转播时,应事先申请,经本馆核准并缴交相关费用后始得为之。

第11条 申请者未经本馆同意前,不得擅自使用本馆设备及电源。

第12条 申请者于使用期间之场地清洁、公共秩序、安全维护、伤患救护等,应自行负责,并协调本馆处理。

第13条 经申请核准者除遇不可杭力之情事外,其它因故必须改期或终止使用时,应于原核准使用前五日申请改期或终止使用,逾期未申请者,场地费不予退还。

第14条 本馆因不可归责之事由无法出借场地时,得于原核准使用前五日通知申请者改期,如无法改期者,已缴纳之费用无息退还。

第15条 申请者如需布置场地,应先征求本馆同意,并于核准期限内回复原状,违反者,得由本馆径行雇工拆除并视同废弃物处理,所需拆除费用由保证金中扣除,不足之数追偿之。

第16条 使用本馆场地、器材及设备应注意维护,如有损坏应即修复,若经本馆修复者,且费用自保证金中扣除,不足之数追偿之。使用器材、设备如有遗失或不能修复者,应照价赔偿。

第17条 申请者超时使用本馆场地,应依场地使用收费标准加收费用。

第18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联系人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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