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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新竹县挖掘道路管理自治条例

制定新竹县挖掘道路管理自治条例

制定「新竹县挖掘道路管理自治条例」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府行法字第0940038009号

发布日期:2005-3-10

执行日期:2005-3-10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新竹县政府府行法字第0940038009号令制定公布全文39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1条 为维护新竹县道路完整、交通安全、市容观瞻及环境整洁,有效管理管线工程挖掘道路事宜,特制定本自治条例。

  前开管理事宜,除依市区道路条例、公路法或其它法律规定办理外,依本自治条例规定办理。

  第2条 本自治条例所称道路挖掘,系指在本县行政区域内,除国道、省道及委托公路总局养护之县道外,所有供公众之道路,新设、拆迁、换修管(缆)线及其它用途须挖掘者。

  第3条 本自治条例所称道路管理机关在县为本府工务局,在乡、镇(市)为乡、镇(市)公所建设(工务)课,代养道路为代养管理机关,所称协办机关为本县警察局、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

  第4条 挖掘道路应填具申请书一式五联及污染防治措施申请书,连同位置图(重要干道附施工剖掘位置)向道路管理机关申办,并缴纳路面修复工料费后,取得挖掘道路许可,始得进行挖掘。

  申请挖掘道路之工程完工后,应检附环保局出具之空气污染防制费收据影本通知道路管理机关至现场会勘,并经道路管理机关核准后始得办理接管事宜。

  第5条 一般性挖掘,系指各申请人因经常业务所需挖掘道路,包括新增用户、老旧管线扩充汰换及年度计画地下化工程。

  第6条 道路管理机关收到申请书后,应于收件日起三日内完成勘查挖掘位置,合格者,通知缴纳路面修复费后,核发挖掘道路许可证,不合格者,通知申请人限期内补正相关文件,逾期不予受理。

  挖掘道路申请书一式五联经道路管理机关核可后开挖前,二联交申请人,一联送警察局,一联送环保局,一联存道路管理机关。

  重要道路挖掘需依本县交通安全联席会报重要工程施工期间交通维持规定办理者,应检附经该会报核备之交通维持计画书。

  第7条 申请人应缴路面修复工料费,以公路总局及县市政府代办挖掘路面修复费收费标准,按申请挖掘面积核计一次缴纳,惟路基回填完成后,挖掘面积如有增减,则依共同会勘丈量挖掘面积计算,由道路管理机关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于限期内缴纳,多退少补。

  施工时造成道路标志、号志及交通安全设施损坏部分,应由申请人会同管理单位迅速修复或负责赔偿。

  第8条 挖掘道路经核准后,应遵照许可期限、施工时间、位置、面积施工,不得擅自变更。

  违反前项规定者,视为擅自挖掘。

  第9条 挖掘道路申请经许可后,因故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开工,或无法进行挖掘计画时,应于许可期限内,向道路管理机关申请展延;径行开挖者,以擅自挖掘道路处罚之。

  第10条 挖掘道路管沟回填及假修复工作,由申请人自行办理;路面修复工作由道路管理机关接管后统一代办,但计画性道路挖掘得由申请人自行修复。

  道路管理机关接管日起一年内,因原管线单位施工回填不实而下陷(沉)时,通知该管线单位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道路管理机关得代为修复,其修复费用由原申请人负担。

  因前项原因导致用路人发生意外伤害事件,原申请人应负民、刑事及国家赔偿责任。

  第11条 挖掘道路施工时,各种施工材料应妥为放置,并应采取下列各项设施:

  一、在施工位置前方及后方,日间设置安全措施及交通警戒标志,夜间加挂警示灯,并派专人负责交管事宜。

  二、无法当日回填时,人孔及管沟周围应设立围篱或遮栏,并挂相关警示灯。

  三、挖掘深度在一公尺以上或有塌方之虞者,应设立临时挡土设施以避免路基下陷。

  四、设置工程施工告示牌。(应于施工路段起迄点设置固定式工程告示牌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核准文号、承包厂商、预定开、竣工日期暨每日工作时段、联络人地址及电话号码)。道路挖掘长度超过五00公尺时,每五00公尺应于路边增设告示牌乙面。

  第12条 申请挖掘道路管沟以全线一次申请,分段限制长度施工,并应注意管沟内两旁其它管线及公共设施,同一道路两旁不得同时挖掘;市区及交通繁忙路段,每次挖掘不得超过一00公尺,挖掘长度超过一00公尺者,应先将原有道路回填、夯实与铺设简易沥青混凝土面层至与原路面平齐后始得继续挖掘;郊区路段最长以二00公尺为限,必要时得缩短之。

  第13条 挖掘道路施工前,应以切割机切割路面后,始可开挖;施工中所挖除之土方及原有级配底层,应随即运离,不得堆放管沟边或道路上,并以细砂与级配料回填压实后,于当日铺设沥青混凝土完成假修复,并于道路管理机关接管前,申请人应负随时保养修复之责任。

  第14条 挖掘道路管线埋设在快慢车道需要设置人孔或手孔时,应使用铁(钢)铸盖,其强度应能负荷H–二十以上载重车辆之通行为准,不得使用木板或混凝土板代替;除特殊情形经道路管理机关核准者外,可使用预铸成品埋设。道路管理机关加封路面如须调整路面高程时,管线单位应无条件配合升降所属人(手)孔(铁)盖与新铺路面齐平。

  第15条 交通繁忙之重要道路,其横越道路管沟之挖掘及铺设管线,应避开交通繁忙时段施工,施工期间,应采低噪音施工方式,并回填完成,回填不及时,应加盖相当长度、宽度、平整与强度之止滑钢板于管沟上,避免滑动,并保持路面平顺及清除物料,采取必要之安全警示措施后开放通行;其不能填复或不能覆盖者,应确实竖立日间及夜间明显可见之标志或号志,并加挂警示灯,以维交通安全。

  第16条 道路不得于雨天开挖。

  挖掘后遇雨积水之回填,应先抽干积水,以符合规定之砂石或砂分层回填,夯实至规定密度。

  道路底层以碎石级配料回填时,每层不得超过三十公分,并压实至改良式夯压试验最大干密度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并加铺10公分A.C.临时路面。并于路基整修完成后,应即将工程剩余材料、废土及废弃物清除并运离施工现场。

  管沟挖掘超过三十公尺以上时,须附密度试验报告核备,每超过五00平方公尺应取样做密度试验于完工后报道路管理机关审核通过始同意接管。

  各种道路之碎石级配厚度如下:

  一、车道不得少于五十公分。

  二、人行道不得少于二十公分。

  三、产业道路不得少于三十公分。

  第17条 沥青混凝土面层修复作业如下:

  一、均匀铺洒透层沥青于已夯实完成之底层上。

  二、应于原有道路面层切割纵面涂黏层沥青。

  三、修复厚度,以原有路面厚度为原则,最少不得小于五公分。

  第18条 迟延回填工作、夯实未达规定密度或施工现场未清洗并回复原状者,经道路管理机关通知,而逾期未改善或改善不符规定者,得停止其许可至提出具体改善成果为止。必要时,道路管理机关得自行或委由第三人代为改善,所需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并加倍收取工料费用。

  前项费用由道路管理机关于完工后函请申请人限期内缴纳完毕。未于期限缴纳,经催缴仍不缴纳者,移送法务部行政执行署强制执行。

  第19条 道路挖掘前,申请人应预先搜集有关资料,必要时得查勘地下埋设物位置及深度。

  第20条 道路挖掘开工时,施工单位应备妥全线交通安全设施、施工设备,并经本府派员检查完成后始得开工。

  第21条 紧急性挖掘,系指自来水管、瓦斯管、油管、电力、电信及其它管线,临时重大损坏或故障紧急抢修必要挖掘道路者。

  第22条 申请紧急性挖掘道路者,应即通知道路管理机关及辖区警察派出所备案后施工,并应于施工日起三日内检具相关证明资料与抢修前后照片,向道路管理机关补办申请许可,其应缴纳之路面修复费得于抢修完竣后十日内补缴。

  无正当理由,未依前项规定期间内提出申请者,视为擅自挖掘。

  第23条 紧急性挖掘有关施工、安全措施、回填工作、路面修复及缴纳费用等,准用第十一条至第二十条之规定办理。

  第24条 计画性挖掘,系指配合道路管理机关办理各项公共建设等之计画性工程或各公私事业机构年度中、长程计画性扩充、抽换、拆迁管线所需挖掘道路者。

  第25条 计画性工程拆迁管线,挖掘道路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工程计画核准后,道路管理机关即将应办工程计画项目通知各管线单位,设计断面图及现况平面图完成时分送各管线单位配合办理。

  二、各管线单位应就各该工程计画范围内,既设或拟计画新设管线详细现况及计画,绘入现况平面图及断面图,连同有关资料,检送主办工程单位作为详细设计参办依据。

  三、主办工程单位应综合所有图表资料,配合工程计画拟定各种管线敷设位置,定期通知各管线单位协商决定,管线位置、拆迁位置、拆迁范围及计画拆除期限,管线拆迁工程有关土木部分,得委托主办工程单位统一代办。

  四、各管线位置协商决定后不得变更,如因横越交错关系,得由主办工程单位视实际酌予升降或避让。

  五、主办工程单位统一代办挖掘道路,须维持交通者应向道路管理机关申请许可。

  第26条 同一计画工程内有两个以上管线单位拆迁管线时,其有关拆迁工程之管沟挖掘回填,及一般土木构造物结构体等工作,其所需费用,分由各管线单位径拨主办工程单位办理,有关特殊构造物,结构体及缆线管线之布设,埋入仍由各管线单位配合主办工程单位之进度办理。

  第27条 依代办方式统一施工后,有关设计施工之联系,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施工期中各管线单位与主办工程单位,应指派连系人员,随时协调。

  二、管线单位自行施工之特殊管道,应配合主办工程单位预定进度施工。

  三、各管线单位自行供给之材料,应按预定进度分批送交主办工程单位。

  第28条 依代办方式统一施工者,各管线单位应于工程发包前,按工程预算将代办费用一次拨交主办工程单位,俟工程完工后按实作数量结算多退少补。

  第29条 旧有管线之拆除,除挖掘回填工作,得并入代办工程办理外,其它工程应由各管线单位配合工程进度自行办理,如旧有管线埋设过浅,或其它特殊情形妨碍工程施工时,得由主办工程单位会同管线单位处理之。

  第30条 各代办工程施工期中,因遭遇特殊困难,或不能配合其它设施,或与实际情形互有出入,除情节重大者应再与管线单位商讨另行研订外,主办工程单位得自行决定应采措施;其因此而变更设计或改变施工方式新增加之费用,由管线单位负担。

  第31条 未经许可擅自挖掘道路或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另擅自挖掘道路者,道路管理机关并应通知其五日内补缴相关费用。

  申请人违反前项规定一年内达二次以上者,停止其道路挖掘申请许可六十日至一百八十日。如涉及刑事责任者,移送司法机关侦办。

  第32条 违反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者,道路管理机关得注销其挖掘许可,并通知于一定期限内回复原状,未回复原状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注销或暂停核发其道路挖掘申请许可至该案改善为止。

  第33条 申请人一年内经依本自治条例第三十一条或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五次以上或同一申请案经处罚二次以上者,停止核发申请单位道路挖掘许可并至提出具体改善方案经道路管理机关认可后为止。

  第34条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所订停止挖掘事项,不含紧急抢修及用户联接管线工程。

  第35条 违反本自治条例肇致他人生命、身体或财产受损害者,应依相关法律负赔偿责任。

  第36条 新筑、拓宽或翻修之道路工程计画定案后,主办工程单位应于两个月前将预定施工日期,通知各有关单位配合埋设地下管线。

  新筑、拓宽之道路完成后三年内或翻修之道路改善一年内除紧急抢修或左列重大事由外,一律停止受理申请挖掘:

  一、与国家重要建设有关之管线工程。

  二、已有管线之修理工程。

  三、重大军事管线工程。

  四、沿该道路横向或直向至人(手)孔之用户联接管线工程及其附带直向人行道联接管线工程。

  五、道路交通号志之有关管线工程。

  六、为完成区段性之管线系统所必须办理之管线工程。

  第3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道路管理机关得指定路线或区域,公布禁止或限制挖掘道路,并分函有关机关:

  一、国家庆典节日。

  二、重大国际性会议或活动期间。

  三、公共安全或其它交通上认有必要时。

  四、已实施或预定实施多种管线同时埋设之道路。

  五、选举投票日前后一定期间。

  第38条 本自治条例所需表式由本府工务局统一订定之。

  第39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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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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