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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定优良气象从业人员奖励表扬办法

订定优良气象从业人员奖励表扬办法

订定「优良气象从业人员奖励表扬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交航发字第093B000072号

发布日期:2004-9-21

执行日期:2004-9-21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交通部交航发字第093B00007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7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气象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交通部中央气象局(以下简称中央气象局)对从事气象业务之机关、学校、团体或个人,着有绩效者,得依职权报请交通部奖励或表扬。

中央气象局得以公开方式定期受理从事气象业务之机关、学校、团体或个人之申请或推荐,经客观公正程序审议通过后,报请交通部奖励或表扬。

第3条 机关、学校、团体或个人从事气象业务且符合下列条件者,得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向中央气象局提出申请或推荐,并填具申请书、推荐书及检附符合条件之证明文件送中央气象局办理。

一、推展气象业务,着有绩效者。

二、从事气象业务相关技术之研究发展,着有绩效者。

三、参与气象防灾宣导工作,着有绩效者。

符合前项规定条件之机关、学校、团体或个人,中央气象局得依前条第一项规定报请交通部奖励或表扬。

第一项申请书、推荐书之格式由中央气象局另定之。

第4条 中央气象局为办理优良气象从业人员奖励或表扬之评审工作,得设优良气象从业人员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

审委会置委员九人,其中主任委员一人,由中央气象局长兼任之。副主任委员一人由中央气象局副局长兼任之。其余委员由主任委员遴聘之。审委会中学者、专家不得少于委员总人数二分之一。

审委会由主任委员召集之,并于开会时担任主席;主任委员不能出席时,得由副主任委员代行职务。主任委员及副主任委员均不能出席时,得由主任委员指定评审委员中一人代行主席职务。

优良从业人员之奖励或表扬,应由审委会依第三条所列条件评定。全体评审委员应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并以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为评定决议。

第5条 优良气象从业人员之奖励,由中央气象局报请交通部授予奖章、奖牌、奖状,并得择期公开表扬。

第6条 交通部得将优良气象从业人员之奖励表扬事项,委任中央气象局办理。

第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联系人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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