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定核子反应器设施委托检查办法
订定「核子反应器设施委托检查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会核字第0940010564号
发布日期:2005-3-10
执行日期:2005-3-10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会核字第0940010564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0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核子反应器设施管制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主管机关得委托有关机关(构)、学校或团体(以下简称受托人),执行核子反应器设施兴建、运转及除役期间相关作业之检查。
第3条 受托人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具有核子反应器设施相关工程设计、制造、品管或检验、审查、试验或教育训练五年以上经验者。
二、机关(构)具有核子反应器设施检查技术能力者。
第4条 受托人应指派检查技术主管及检查技术人员执行检查工作。
受托人应检送检查计画及前项人员名册,报请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始得执行检查工作。
第5条 检查技术主管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内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校院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校院以上理工系所毕业,具有从事核子反应器设施工程或检验相关实务五年以上之经验者。
二、国内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学校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专科学校理工学科毕业,具有从事核子反应器设施工程或检验相关实务十年以上之经验者。
三、具有从事核子反应器设施工程或检验相关实务十五年以上之经验者。
四、曾担任国内或国外核子反应器设施视察工作具有十年以上之经验者。
第6条 检查技术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内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校院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校院以上理工系所毕业,具有从事核子反应器设施工程或检验相关实务二年以上之经验者。
二、国内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学校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专科学校理工学科毕业,具有从事核子反应器设施工程或检验相关实务五年以上之经验者。
三、具有从事核子反应器设施工程或检验相关实务七年以上之经验者。
四、曾担任国内或国外核子反应器设施视察工作具有五年以上之经验者。
第7条 主管机关得视委托工作内容之需要,指定检查技术主管及检查技术人员应持有相关之技术证照。
第8条 受托人指派之检查技术主管及检查技术人员,于受托之日前三年内不得有于受检单位从事受检事项直接相关工作之情事。
第9条 检查技术主管或检查技术人员,有怠忽检查任务或作不实之检查报告者,主管机关得视情节轻重,要求受托人限期改善或终止委托。
第1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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