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定药物安全监视管理办法
订定「药物安全监视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卫署药字第0930327734号
发布日期:2004-9-9
执行日期:2004-9-9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行政院卫生署卫署药字第0930327734号令订定发布全文6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药事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如下:
一、药事法第七条所称之新药。
二、经行政院卫生署(以下简称本署)公告指定之医疗器材。
三、其它经本署公告认定适用者。
第3条 经查验登记审核通过发证之新药,其安全监视期间自发证日起五年。
前条第二项之监视期间,自发证日起三年。
前条第三项之监视期间,依本署之规定。
第4条 药物安全监视期间,持有药物许可证之药商应积极收集国内、外药物使用之安全资料,除依严重药物不良反应通报办法之规定为通报外,其它药物不良反应须一并收录,并列于药物定期安全性报告内,依本署指定时间通报之。
药商未依前项规定进行通报者,本署得重新评估其安全性。
第5条 于国内完成临床试验或衔接性试验并经本署核准之新药,其新药安全监视期间,各医疗院所不得再要求个别之进药临床试验或试用。但以验收为目的之产品化验,不在此限。
第6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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