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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传染病防治奖励办法

修正传染病防治奖励办法

修正「传染病防治奖励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署授疾字第0930000747号

发布日期:2004-9-9

执行日期:2005-1-1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行政院卫生署署授疾字第0930000747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3条;并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奖励之对象,为执行本法防治工作着有绩效之人员、医疗(事)机构及其它相关团体。

第3条 本办法奖励之事项如下:

一、主动通报发现传染病(源),并经主管机关证实者。

二、发生重大疫情时,积极参与救治病患、协助防治或防止疫病传播有功者。

三、对防疫业务之研究、策划、推行或提供兴革意见,具有重大贡献者。

四、对突发性传染病,能迅速扑灭,达成任务者。

五、协助各级主管机关办理传染病防治工作,显有绩效者。

六、其它办理防疫工作具有重大功绩者。

第4条 奖励之方式如下:

一、发给奖金。

二、公开表扬并颁发奖状、奖章或奖牌。

三、其它奖励方式。

具有公务人员身分者,依相关法令予以奖励。

第5条 医事人员发现传染病(源),主动通报(知)并经主管机关证实者,发给通报奖金,其基准如下:

一、本法第一类传染病当年度首例:新台币一万元。

二、登革热或日本脑炎当年度本土病例之首例:

(一)全国地区:新台币五千元。

(二)全县(市)地区:新台币四千元。

三、登革热境外移入病例:每例新台币二千五百元。

四、公共场所发生聚集病例事件并经主管机关证实之首例:新台币三千元。

五、下列传染病之本土或境外移入病例:

(一)癞病、疟疾、麻疹、先天性德国麻疹症候群或新生儿破伤风:每例新台币三千元。

(二)急性无力肢体麻痹:每例新台币一千元;经证实为小儿麻痹症者,加发新台币四千元。

(三)德国麻疹:每例新台币一千元。

(四)最近三年内未出现之前三目以外传染病病例:每例新台币五千元。

六、指定传染病或新感染症病例: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奖励额度,发给通报奖金。

发现前项第一款传染病之检验人员,发给新台币一千元。

第6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每例得发给通报奖金新台币二千五百元:

一、民众主动至主管机关接受登革热检体筛检,经证实为境外移入病例或其住所地之乡(镇、市、区)当年度本土病例首例。

二、医事人员以外之其它人员发现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传染病病例,主动通报并经主管机关证实者。

第7条 通报病例之人得领不同额度之通报奖金时,以最高额发给之。

二人以上通报同一病例,以先通报者为发给对象;同时通报者,依其得领奖金平均发给之。

第8条 个人符合第三条第二款至第六款规定者,得发给防治奖金,最高以新台币五万元为限。

前项之奖励对象,每年以十名为限,并仅得择一发给。

第9条 医疗(事)机构或相关团体符合第三条第二款至第六款规定者,得发给防治奖金,最高以新台币十万元为限。

前项之奖励对象,每年以十五名为限,并仅得择一发给。

第10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办理发给防治奖金之审议,得设传染病防治奖励评审小组

(以下简称评审小组)。

评审小组置委员七人至九人,由中央主管机关就下列人员聘兼之,并指定一人为召集人:

一、中央主管机关代表。

二、医药卫生相关公(学、协)会团体代表。

三、专家、学者。

四、社会公正人士。

委员任期二年,期满得续聘之;任期内出缺时,得就原代表之同构型人员补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之日止。

召集人负责召开会议,并担任主席。

第11条 防治奖金之发给,经评审小组审定,并报请机关首长核定后为之。

第12条 本办法之奖励,由中央主管机关为之,地方主管机关得比照办理。

第1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修正条文,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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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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