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无线广播电视电台设置使用管理办法
修正「无线广播电视电台设置使用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
发布日期:2004-9-9
执行日期:2004-9-9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交通部交邮发字第093B000062号令修正发布第5、12、25、26、27条条文;并删除第28条条文
第5条 电台之设立,应依广播电视法相关规定,向行政院新闻局申请许可筹设,申请人应于取得筹设许可六个月内检具下列文件,送请行政院新闻局转经交通部审查合格,发给电台架设许可证后,始得架设:一、电台架设许可证申请书。(格式如附表一)二、电台设备说明书,其内容应载明机件出品厂名、机件型号、机件原厂型录并附系统图,如属无线电设备部分应注明电功率、电台频率、发射方式,并附天线增益、地址坐标、天线场型图等相关资料。(格式如附表二)三、预估电波涵盖区域表。(格式如附表三)四、干扰评估表。(格式如附表四之一及四之二)五、工程主管资历表。(格式如附表五)六、天线之铁塔架设于建筑物屋顶者,应检具开业建筑师或与建筑物结构有关之土木技师、结构技师鉴定之建筑物结构安全无顾虑证明书正本。前项审查期间为六个月,审查时交通部得视审查评估之需要,要求申请人进行实地测试。电台之天线铁塔设置位置不得违反行政院新闻局公告或指定之广播服务区。电台天线铁塔之设置位置,基于使用广播电视共同铁塔之目的,得选择使用距离广播服务区界限外一公里内之共同铁塔,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前项共同铁塔,系指二家广播或电视电台以上共享同一铁塔附挂发射天线者。乙、丙类调频广播电台得在不干扰其它既设合法电台下,于行政院新闻局指定之广播服务区内依第一项规定申请设立同频转播站。
第12条 既设电台迁移发射地址、变更频率、电功率及换装发射机时,应向交通部请领架设许可证,并经审验合格换发电台执照始得使用。前项请领架设许可证应检具第五条第一项之文件,并准用该条 项后段程序规定办理之。但单纯汰换机件设备者,得免附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六款文件;变更频率、电功率者,得免附第五条第一项第五款、第六款文件。第一项电台架设许可证,经依第七条展期一次仍无法完成架设者,如有正当理由,得依前二项规定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向交通部申请重新核发电台架设许可证。第一项申请审验应检附第八条第五项之文件,并准用第八条第一项之程序规定办理之。但单纯汰换机件设备者,得免附第八条第五项第三款至第六款文件;变更频率、电功率未涉及天线铁塔变更者,得免附第八条第五项第六款文件。
第25条 电台使用之频率,由交通部会同行政院新闻局规划支配。电台之频率、电功率、发射方式,由交通部统筹管理,非经核准,不得使用或变更。交通部为整体电信及信息发展之需求,必要时得调整使用频率或要求更新设备,电台及使用者不得拒绝或请求补偿。无线电视电台利用垂直遮没期间播送电视信息应先报行政院新闻局备查。调频广播电台发射副载波信息、无线数字广播电视电台播送广播信息及无线电视电台利用垂直遮没期间播送电视信息应检具申请书(格式如附表九、附表九之一及附表十)向电信总局提出申请,经电信总局审查合格转请交通部核准后换发电台执照,始得使用。利用调频广播电台发射副载波信息、无线数字广播电视电台播送广播信息及无线电视电台利用垂直遮没期间播送电视信息须符合以下规定:一、以供公众直接接收且不涉及向公众收取任何费用者为限。二、播送之信息不得使原电台节目产生显著劣化,或干扰既有广播、电视及通信等无线电台。三、信息内容涉及节目或广告者,仍应符合广播电视法之规范。电台违反前项规定或其它相关法规之规定者,应停止以调频广播电台发射副载波信息、无线数字广播电视电台播送广播信息及无线电视电台利用垂直遮没期间播送电视信息,且不得要求补偿。
第26条 各类电台发射机输出电功率及发射电场强度规定如下:一、调幅广播电台:(一)甲类调幅广播电台之发射机输出电功率为一千瓦特以下,于距发射天线半径四十公里外之地波电场强度,不得大于每公尺五百微伏(uV/m)或每公尺五十四分贝微伏(dBuV/m),若发射电场强度等量线非正圆时,则前述规定之电场强度其最宽径向长度不得超过八十公里。(二)乙类调幅广播电台之发射机输出电功率为五千瓦特以下,于距发射天线半径六十公里外之地波电场强度,不得大于每公尺五百微伏或每公尺五十四分贝微伏,若发射电场强度等量线非正圆时,则前述规定之电场强度其最宽径向长度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三)丙类调幅广播电台之发射机输出电功率得为五千瓦特以上,于距发射天线半径一百公里外之地波电场强度,不得大于每公尺五百微伏或每公尺五十四分贝微伏,若发射电场强度等量线非正圆时,则前述规定之电场强度其最宽径向长度不得超过二百公里。(四)其它类型及海外调幅广播电台之发射机输出电功率及发射电场强度由交通部依事实需要规定之。二、调频广播电台:(一)甲类调频广播电台之发射机输出电功率宜兰、花莲、台东(以下简称宜花东)及外岛地区为一千五百瓦特以下,其它地区为七五O瓦特以下。宜花东及外岛地区于距发射天线半径十五公里外之地上波电场强度,不得大于每公尺五百微伏或每公尺五十四分贝微伏,若发射电场强度等量线非正圆时,则前述规定之电场强度其最宽径向长度不得超过三十公里;其它地区于距发射天线半径十公里外之地上波电场强度,不得大于每公尺五百微伏或每公尺五十四分贝微伏,若发射电场强度等量线非正圆时,则前述规定之电场强度其最宽径向长度不得超过二十公里。(二)乙类调频广播电台之发射机输出电功率为三千瓦特以下,宜花东及外岛地区于距发射天线半径三十公里外之地上波电场强度,不得大于每公尺五百微伏或每公尺五十四分贝微伏,若发射电场强度等量线非正圆时,则前述规定之电场强度其最宽径向长度不得超过六十公里;其它地区于距发射天线半径二十公里外之地上波电场强度,不得大于每公尺五百微伏或每公尺五十四分贝微伏,若发射电场强度等量线非正圆时,则前述规定之电场强度其最宽径向长度不得超过四十公里。(三)丙类调频广播电台之发射机输出电功率为三十千瓦特以下,于距发射天线半径六十公里外之地上波电场强度,不得大于每公尺五百微伏或每公尺五十四分贝微伏,若发射电场强度等量线非正圆时,则前述规定之电场强度其最宽径向长度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四)其它类型调频广播电台之发射机输出电功率及发射电场强度由交通部依事实需要规定之。三、电视电台:(一)全区无线电视电台之发射机输出电功率为三十千瓦特以下,使用电视八二至八八兆赫频道之发射天线与使用调频九八.五兆赫频道之发射天线间至少需相距三十六公里。(二)地区无线电视电台之发射机输出电功率为三千瓦特以下,于距发射天线半径二十公里外之地上波电场强度,不得大于每公尺五百微伏或每公尺五十四分贝微伏。(三)改善收视不良无线电视电台之发射机输出电功率为二百瓦特以下,于距发射天线半径五公里外之地上波电场强度,不得大于每公尺五百微伏或每公尺五十四分贝微伏。(四)其它类型无线电视电台之发射机输出电功率及发射电场强度由交通部依事实需要规定之。四、全区无线数字电视电台之发射机输出电功率为十千瓦特以下,无线数位广播电台之发射机输出电功率为五千瓦特以下,发射电场强度由交通部依事实需要规定之。前项电台,如须配合行政院新闻局传播管理需要,或受电波干扰,须以调整发射电功率解决者,其发射电功率及发射电场强度,得由交通部视事实需要调整之;电台因调整发射电功率而产生干扰者,应协商解决之,如无法协商解决干扰者,得报请电信总局处理,并应依电信总局之决定办理。
第27条 各类电台干扰保护规定如下:一、调幅广播电台:(一)同频(频率间距零千赫):于既设电台电场强度每公尺二千微伏或每公尺六十六分贝微伏范围内,新设电台电场强度不得逾每公尺一百微伏;既设电台电场强度每公尺一百微伏或每公尺四十分贝微伏范围内,新设电台电场强度不得逾每公尺二千微伏。(二)第一邻频(频率间距九千赫):于既设电台电场强度每公尺五百微伏或每公尺五十四分贝微伏范围内,新设电台电场强度不得逾每公尺五百微伏。(三)第二邻频(频率间距十八千赫):于既设电台电场强度每公尺二万五千微伏或每公尺八十八分贝微伏范围内,新设电台电场强度不得逾每公尺二千微伏;于既设电台电场强度每公尺二千微伏或每公尺六十六分贝微伏范围内,新设电台电场强度不得逾每公尺二万五千微伏。(四)第三邻频(频率间距二十七千赫):于既设电台电场强度每公尺二万五千微伏或每公尺八十八分贝微伏范围内,新设电台电场强度不得逾每公尺二万五千微伏。二、调频广播电台:(一)同频(频率间距零千赫):于既设电台每公尺六十分贝微伏电场涵盖范围内,新设电台电场强度不得逾每公尺四十分贝微伏。(二)第一邻频(频率间距二百千赫):于既设电台每公尺六十分贝微伏电场涵盖范围内,新设电台电场强度不得逾每公尺五十四分贝微伏。(三)第二邻频(频率间距四百千赫):于既设电台每公尺六十分贝微伏电场涵盖范围内,新设电台电场强度不得逾每公尺八十分贝微伏。(四)第三邻频(频率间距六百千赫):于既设电台每公尺六十分贝微伏电场涵盖范围内,新设电台电场强度不得逾每公尺一百分贝微伏。
第28条 (删除)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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